索 引 号 640381001/2024-00006 发文时间 2023-10-26
发布机构 青铜峡市政府办公室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铜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铜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裕民街道办事处、树新林场,工业园区、库区管理局,市直各部门、企事业单位,驻青区属、吴属单位:

现将《青铜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铜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宁政办发〔2023〕10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除规章以外的各类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工作制度、会议纪要、人事任免通知、请示报告等文件,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下列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简称部门);

(三)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定授权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和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通知、意见等名称。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二字。

第二章 制定程序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机关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二)确有制定的必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已有具体规定的,一般不应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内容不得超越本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政府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与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

(四)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制定文件应当先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确定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由制定机关办公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有关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可以由部门联合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相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措施进行调研论证,并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征集专家论证报告、向社会公布草案及说明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回应公众意见,并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认为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经济等方面风险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进行风险评估和信访评估。

第十条 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确立措施的适当性、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等内容。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专栏、官方微信公众号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市人民政府集体审议前,应当经过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会议审议,不得签署公布。

第十二条 对需要审核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或者起草机构向制定机关办公机构报送审核材料,审核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背景、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制度和措施、起草过程、印发形式等;

(三)制定依据,包括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征求意见(含公开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五)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

具备下列情形的,还应当报送相关审核材料:

(一)拟提请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部门规范性文件认定结论和合法性审核意见;

(二)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及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报送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意见证明材料;

(三)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报送评估论证结论;

(五)组织听证的,报送听证报告;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需要其他程序形成的材料。

审核机构收到审核材料后,应当检查材料是否符合报送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起草部门或者起草机构应当配合审核机构做好合法性审核工作,及时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八)国家和自治区及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审核机构根据审核情况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审核时限从审核机构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通过或者批准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过程性材料由起草部门收集,法制审核机构负责指导完善档案资料,并按照档案管理程序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报送备案,主动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审查说明和正式文本。

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备案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权限;

(二)是否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是否与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

(三)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政府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事项;

(四)是否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五)是否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在60日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不自行纠正的,报备案机关决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二)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并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及理由,报备案机关决定;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情形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

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机关可以作出停止执行或者部分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在接到纠正建议、改变或者撤销决定之日起60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制作备案审查处理单,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和清理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由实施部门负责评估,涉及多个实施部门的,由主要实施部门牵头组织评估。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可以由制定机关决定对其有效期是否延续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意见,由制定机关延续有效期后重新发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只延续一次。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作实体内容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2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按照本细则的相关程序,重新制定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由起草部门负责;市政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由制定机关负责清理。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有效期为2年。

涉及行政机关“三定”方案、废止原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或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需要长期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有效期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

(一)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领域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的;

(二)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国家或者区、市要求进行及时清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目录化动态管理,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效期管理及清理情况,及时公布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

未列入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等工作列入本 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研究。经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按照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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