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汇总表
来源:青铜峡市农业局 发表日期: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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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汇总表
组织编制单位: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                                                   联系人: 郭建芸                                                          电话:15595206466
序号职权类型职权编码职权名称行使主体(所属部门)承办机构(实施主体)职权依据备注
1行政处罚0217035000对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和载人数作业或者人、货混载或擅自增设座位等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和载人数,载物尺寸应当符合装载规定;挂车、自卸车厢内不得载人;禁止人、货混载;
   (二)不得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得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不得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

2行政确认071700800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3行政处罚0217165000对违规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样本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行政处罚0217166000对违反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5行政处罚0217167000对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6行政处罚0217194000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
第十一条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和废弃物处理区,且各区相对独立;
(二)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动物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三)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建立定期休市、清洗消毒等动物防疫制度。
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周围应当建有隔离设施,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处设置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
第十二条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禽销售应单独分区,有独立出入口;市场内水禽与其他家禽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间应相对封闭,宰杀间、销售区域、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
(二)配备通风、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设置排污通道;
(三)建立日常监测、从业人员卫生防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制度。

7行政处罚0217195000对转让、伪造、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使用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8行政处罚0217200000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7号)
第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要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乳用、种用动物的隔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9行政检查0617016000对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0行政处罚0217113000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等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正)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四)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11行政处罚0217207000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不少于二百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隔离室、药房等功能区;
(五)具有诊断、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诊疗废弃物暂存处理设施,并委托专业处理机构处理;
(七)具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隔离控制措施及设施设备;
(八)具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九)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暂存、兽医器械、兽医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动物诊所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名以上执业兽医师;
(二)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
第八条 动物医院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名以上执业兽医师;
(二)具有 X 光机或者 B 超等器械设备;
(三)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
 除前款规定的动物医院外,其他动物诊疗机构不得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

12行政处罚0217010000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登记证未续展的、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13行政检查0617023000对肥料的监督检查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农业农村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14行政处罚0217009000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未取得登记证号、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内容不符或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15行政处罚0217155000对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修订)
第三十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6行政检查0617015000对生产经营活动、包装标识、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19年4月25日发布;2019年4月25日实施)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7其它 类1017005000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备案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已废止,现行有效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发布)中,未对中介组织备案事项作出规定,请核实职权名称是否调整
18行政处罚0217216000对农机鉴定机构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18年农业农村部令第3号)
第二十八条 农机鉴定机构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行政处罚0217154000对超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维修项目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0行政处罚0217153000对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21行政检查0617009000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检查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22行政检查0617017000对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的监督检查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管理办法》(2011年农业部公告第1571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化统防统治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农业植物保护机构承担。

23其它 类1017018000生鲜乳运输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处理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5号)第二十七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4行政处罚0217073000对超出许可证范围生产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为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25行政确认0717004000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公布,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正)
第十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四)产地环境说明;(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
申请材料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审核工作,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检测。
承担产地环境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和产地环境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6行政检查0617014000对无公害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监督管理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正)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查阅或者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有关材料;
(二)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进行监督;
(三)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进行监督;
(四)对无公害农产品的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检查;
(五)对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
(六)必要时对无公害农产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30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公布)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志、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27行政处罚0217196000对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不按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6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8行政处罚0217177000对“三无船只”从事渔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第十九条 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渔船,一律予以没收。

29行政处罚0217164000对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
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第十七条 违反《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0其它 类1017003000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1997年农业部令第13号)
第二条第一款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第五条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31行政处罚0217118000对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遵守规定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6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32行政奖励0817009000对植物检疫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规章制度、与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五)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成绩显著的。

33行政处罚0217191000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违规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
(四)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

34行政处罚0217187000对渔业船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
(四)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

35行政处罚0217190000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违规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36行政处罚0217188000对渔业船员违规作业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
(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值班。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
(二)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
(三)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四)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暂停实施。多年来我市没有符合监管条件的对象。
第四十五条 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行政处罚0217189000对渔业船舶的船长违规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
(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
(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
(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
(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七)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
(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38行政处罚0217185000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39行政处罚0217186000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渔业船舶、渔业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40行政处罚0217129000对未按照畜禽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屠宰畜禽,未建立台账登记制度、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如实查验登记或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未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或者依法召回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年)
第三十八条 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畜禽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屠宰畜禽的;
(二)未建立台账登记制度、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如实查验登记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未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或者依法召回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41行政处罚0217131000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42行政处罚0217128000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没收违法所得。

43行政处罚0217130000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行政处罚0217132000对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没收生猪【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
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5其它 类1017016000对受疫病威胁的地区,进行监测,采取限制、隔离等措施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21修正)
第二十四条  对受疫情威胁的地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监测疫情动态,并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消毒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46行政处罚0217087000对跨省引进用于饲养、销售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或者未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21修正)
第三十三条跨省收购、调运动物,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第三十五条跨省调运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指定通道进入本自治区。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通道,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进入本自治区。
未经指定通道检查并取得检查签章,运入本自治区的动物、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指定通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自治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7其它 类1017015000对防疫员进行监督管理培训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21修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鼓励开展动物免疫、动物诊疗、检疫技术性辅助工作、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工作;鼓励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合作组织或者技术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
推进政府购买兽医社会化服务,保证购买服务经费投入。

48行政处罚0217110000对未经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自治区的,或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运入本自治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21修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鼓励开展动物免疫、动物诊疗、检疫技术性辅助工作、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工作;鼓励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合作组织或者技术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
推进政府购买兽医社会化服务,保证购买服务经费投入。

49行政处罚0217160000对生产、加工企业违规销售和收购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生鲜牛奶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2018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收购,对违法销售的生鲜牛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对销售者和收购者分别处以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二十三条 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和收购生鲜牛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禁止销售或者收购下列生鲜牛奶: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未经检疫奶牛产的奶;
(二)产犊7日内的牛初乳,但以牛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品加工的除外;
(三)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四)产奶奶牛患有乳房炎、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以及其他传染病,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五)使用抗生素类药物的奶牛在用药期间或者停药后5日内产的奶;
(六)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时期产的奶;
(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50行政处罚0217161000对未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奶牛养殖档案、牛奶生产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档案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2018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奶牛养殖档案、牛奶生产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51行政处罚0217018000对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2018修正)
第四十条  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52行政奖励0817008000对在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2015年修正)
第六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53行政处罚0217041000对拒绝提供或不提供真实财务、会计有关资料,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及有关资料,干扰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拒不执行审计意见等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2015年修正)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审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财务计划、帐簿、凭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及有关资料的;
(三)干扰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意见的。

54行政处罚0217039000对侵占、挪用、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行政处罚0217040000对非法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性质等情形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性质的;
(二)不进行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发包、出租、出售集体资产或随意变更、解除合同的;
(四)不定期公布帐目、重大事项不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
(五)随意任免、调换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人员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其它 类1017006000农业机械事故调解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57其它 类1017012000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实行备案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七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备案。

58行政处罚0217036000对未携带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与本人驾驶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第二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驾驶操作与本人驾驶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驾驶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驾驶操作拼装、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无驾驶操作证件的人员驾驶操作;(六)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七)饮酒后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八)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九)强迫、纵容他人违规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59行政处罚0217038000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60其它 类1017021000农业机械驾驶证年度审验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十九条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进行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61行政奖励0817006000对直接承担项目任务的科技人员或者在职科技人员到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有偿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奖励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21修正)
第三十二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种植、养殖或农副产品加工新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在组织领导和资金、物资上积极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为科技兴农作出突出贡献的。

62行政检查0617010000对渔业水域环境的监测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
第二十条第三款 自治区应当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鼓励生产无公害水产品。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用的渔药和含有毒有害的饵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环境的监测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检测,并加强渔业生产中使用渔药、渔用饲料等的监督检查。

63行政处罚0217157000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11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64行政处罚0217156000对擅自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灾害预报及伪造预报结果、擅自移动或毁坏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办法》(2007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8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灾害预报的;
(二)伪造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报结果的;
(三)新闻媒体擅自播发、刊载非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提供的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的;
(四)在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附近500米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设施,或在诱虫灯附近500米范围内设置照明光源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或毁坏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的;
因前款所列(一)、(二)、(三)项行为,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5行政处罚0217198000对过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申报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指定路线出境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22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过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向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并经指定通道进入,由动物防疫检查站监督检查;经查验合格后,应当按照自治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经依法指定路线出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通过道路跨境运输动物,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过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6行政处罚0217197000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申报检疫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22修正)
第十八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7其它 类1017024000畜禽人工授精人员资格证书核发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四)符合有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国家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具体办法和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68行政许可0117005000畜禽类许可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69行政处罚0217123000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预算。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禁止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0行政处罚0217122000对销售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种畜禽的,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预算。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禁止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71行政处罚0217021000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72行政处罚0217024000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畜禽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畜禽;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73行政处罚0217121000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第三款 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74行政处罚0217022000对使用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种畜禽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75行政处罚0217023000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行为,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条 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76行政处罚0217020000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
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77行政检查0617003000对畜产品质量的检查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采取措施落实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78其它 类1017023000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登记备案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79行政许可0117006000兽医兽药类许可动物、动物产品、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五十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7号)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官方兽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80行政许可0117006000兽医兽药类许可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8号)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81行政处罚0217119000对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82行政处罚0217114000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83行政处罚0217115000对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
规定予以处罚:(一) 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的;(三)执业助理兽医师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84行政处罚0217116000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85行政处罚0217120000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情形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86行政处罚0217057000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87行政处罚0217112000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88行政处罚0217055000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89行政处罚0217206000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畜牧法》(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90行政检查0617005000对动物防疫工作以及重大动物疫情以及动物产品出县(市、市辖区)的监督检查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91其它 类1017014000动物疫情认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92行政处罚0217060000对违反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93行政处罚0217111000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或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94行政处罚0217056000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5行政处罚0217192000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生皮、原毛、种蛋等动物产品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7号)
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官方兽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四十五条 补检的生皮、原毛、绒、角等动物产品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一)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二)按照规定进行消毒;(三)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96行政处罚0217061000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情形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八)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97行政处罚0217193000对未按规定变更场所地址、经营范围和布局、设施设备、制度,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八)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经审查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98行政处罚0217058000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测或者经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前和卸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99行政处罚0217059000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污染物和动物病理组织等。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诊疗废弃物,不得随意丢弃诊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诊疗废水。
第三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00行政奖励0817001000对在动物防疫及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101行政强制0317015000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102行政确认0717010000乡村兽医登记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发布)
第七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报名参加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全日制高校在校生,专业符合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公布的报考专业目录;(二)2009年1月1日前已取得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依法备案或登记,且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十年以上的乡村兽医。

103其它 类1017020000执业兽医师注册和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104行政强制0317011000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查封、扣押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105行政处罚0217158000对委托检测、抽检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不立即停止销售和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食品生产者采购农产品等食品原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06行政处罚0217109000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107行政检查0617006000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108行政处罚0217107000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109行政处罚0217108000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处罚剂、添加剂等材料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10行政处罚0217106000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11行政处罚0217088000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标识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第七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12行政处罚0217105000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重大损害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113其它 类101702500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第六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14行政确认0717003000示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认定与确认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合作社创建标准DB64/T599-2010》
开展创建工作一年后,由合作社申请市、县(市、区)农牧(农经)部门会同财政、林业、供销、工商和质监部门进行初验,初验合格的由市、县(市、区)农牧(农经)部门向自治区农牧厅(农经处)提出申请,然后由自治区农牧厅会同自治区相关部门进行省级考核验收。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合作社规范标准DB64/T598-2010》
规范性合作社的考核验收由县农牧(农经)部门牵头,组织财政、林业、供销、工商和质监等部门进行,一年考核验收一次,验收合格由县(市、区)农牧部门发文确认。

115行政奖励0817005000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2012年修正)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21修正)第三十二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种植、养殖或农副产品加工新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在组织领导和资金、物资上积极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为科技兴农作出突出贡献的。

116行政奖励0817003000对在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正)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四)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八)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五条第二款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部门规章】《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22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117行政处罚0217146000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第三款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二款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118行政处罚0217147000对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119行政处罚0217145000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款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二款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120行政处罚0217148000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1行政处罚0217143000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122行政处罚0217144000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123行政处罚0217141000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第四款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124行政处罚0217142000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125行政处罚0217149000对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第一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126行政处罚0217150000对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第二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27行政处罚0217151000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128行政征收0417001000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改)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行政法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129行政许可0117001000渔业类许可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二款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自治区对黄河宁夏段及入河沟、渠口等附属水域、天然湖泊、水库塘堰等公用水域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二款在前款规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

130行政处罚0217025000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破坏渔业资源进行捕捞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擅自捕捞濒危水产野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
 (三)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捕捞品种及标准等进行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非法生产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水面满一年的,由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机关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水域滩涂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31行政处罚0217135000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32行政处罚0217136000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3行政处罚0217163000对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部门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修订)
第十二条  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可以没收渔获物。

134行政许可0117001000渔业类许可水产苗种生产许可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部门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46号)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135行政许可0117001000渔业类许可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修订)
自治区对在全民所有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从事水产养殖的,实行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本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后,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136行政处罚0217029000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捕捞品种及标准等进行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

137行政处罚0217137000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8行政处罚0217030000对非法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四)非法生产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39行政处罚0217027000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第三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40行政处罚0217026000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逾期开发未利用的等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条第一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破坏渔业资源进行捕捞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擅自捕捞濒危水产野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1行政处罚0217138000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42行政处罚0217028000对无证捕捞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二)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

143行政奖励0817002000对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奖励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144其它 类1017011000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及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者的备案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145行政处罚0217205000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46行政处罚0217007000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47行政处罚0217005000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涂改标签,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8行政处罚0217217000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9行政许可0117001000农业种子类许可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部门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15年农业部令1号修订)
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50行政处罚0217006000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已经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51行政处罚0217204000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152行政处罚0217004000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153行政处罚0217002000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154行政处罚0217003000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155行政处罚0217124000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和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56行政处罚0217001000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157行政许可0117001000农业种子类许可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58行政检查0617021000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9行政奖励0817010000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160行政强制0317016000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进行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查封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161其它 类1017007000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调解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62其它 类1017013000设施农业建设项目用地协议备案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
(二)用地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依据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发现存在选址不合理、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缺少土地复垦协议内容,以及将非农建设用地以设施农用地名义备案等问题的;项目设立不符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布局、建设内容不符合设施农业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要求、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

163行政处罚0217172000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4行政处罚0217175000对拒绝接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5行政处罚0217176000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时,对相关人及相关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6行政处罚0217170000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情形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167行政处罚0217174000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未依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8行政处罚0217171000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9行政检查0617020000对病原微生物菌 (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以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监督检查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170行政处罚0217169000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1行政处罚0217168000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2行政处罚0217202000对未按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173行政处罚0217134000对生产企业、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向社会公布、不及时告知消费者立即停止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174行政强制0317018000对于违反食品等产品安全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的查封、扣押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175行政强制0317012000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的查封、扣押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176行政强制0317013000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查封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177行政奖励0817012000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78行政奖励0817011000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国务院令第二次修订)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179行政许可0117009000农药生产经营许可农药经营许可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1.《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180行政处罚0217013000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国务院令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1行政检查0617001000对农药的监督检查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国务院令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182行政处罚0217011000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国务院令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3行政处罚0217014000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国务院令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4行政处罚0217012000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国务院令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185其它 类1017022000农业机械的安全检验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186行政处罚0217037000对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87行政处罚0217125000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88行政处罚0217033000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189行政处罚0217126000对操作人员违规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190行政处罚0217034000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二)驾驶操作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三)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191行政处罚0217031000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192行政处罚0217032000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93行政检查0617004000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194行政强制0317001000对有关农业机械及其有关证件、牌照、操作证件的扣押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195行政强制0317003000对违反规定载人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的扣押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196行政强制0317002000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扣押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97行政强制0317004000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的扣押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198行政许可0117008002农机类许可拖拉机、联合收割号牌、行驶证核发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4〕16号)
附件:第26项将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准运证)核发,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99行政强制0317007000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封存、扣押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第五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注:转基因动植物含种畜禽)

200行政处罚0217095000对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行政处罚0217096000对违反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行政处罚0217094000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03行政检查0617008000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204行政许可0117005000畜禽类许可生鲜乳收购许可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205行政许可0117005000畜禽类许可生鲜乳准运许可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五条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206行政处罚0217017000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207行政强制0317010000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的查封、扣押;对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查封;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扣押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208行政检查0617002000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2.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209行政处罚0217016000对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0行政处罚0217015000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对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11行政处罚0217019000对生产、销售乳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12行政确认0717002000农机事故责任认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19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十九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1年农业部令第2号)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地(市)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第二十九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农机事故认定,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自查获肇事机械和操作人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213行政处罚0217133000对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或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214行政强制0317017000对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生猪、生猪产品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的查封、扣押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15行政检查0617007000对生猪、牛羊和家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修改)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16行政处罚0217208000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年)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以及尚在休药期内或者含有违禁药物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没收其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17行政检查0617018000对兽药的监督检查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第三次修订)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查。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部门规章】《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第1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市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撤销、吊销、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及时报发证机关处理。

218行政处罚0217071000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禁用药品的,直接添加原料药或饲喂动物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9行政处罚0217067000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0行政处罚0217069000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1行政处罚0217070000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2行政处罚0217099000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3行政处罚0217068000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24行政处罚0217065000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25行政处罚0217100000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226行政处罚0217210000对兽药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等情形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第三次修订)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7行政强制0317005000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冒、伪劣的兽药的查封的扣押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228行政处罚0217064000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不按规定研制新兽药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9行政处罚0217074000对无证生产、经营兽药的,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230行政许可0117006000兽医兽药类许可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31其它 类1017019000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动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兽药残留检测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残留检测方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

232行政处罚0217140000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33行政检查0617019000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234行政处罚0217072000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235行政处罚0217079000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部门规章】《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十七条第一款 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236行政处罚0217075000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37行政处罚0217076000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38行政检查0617024000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239行政处罚0217084000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饲料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40行政处罚0217101000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41行政处罚0217082000对生产、经营假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42行政处罚0217083000对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3行政处罚0217081000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对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或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或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部门规章】《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十七条第二款 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244行政处罚0217080000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按照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245行政处罚0217077000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部门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246行政处罚0217103000对经营者不停止销售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47行政处罚0217102000对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其他安全隐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248行政处罚0217078000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249行政处罚0217201000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250行政处罚0217159000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部门规章】《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十五条 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

251行政强制0317014000对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对于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进行查封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252行政许可0117007000植物类许可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植物检疫条例》(2017修订)              1.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2.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3.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253行政检查0617013000对植物产品检疫的监督检查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第三款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254行政处罚0217127000对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以及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255行政强制0317009000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责令改变用途的封存、没收、销毁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56其它 类1017017000检疫对象调查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257行政许可0117007000植物类许可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渔业类)审批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修订)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22修订)第十五条 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和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258行政处罚0217092000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59行政处罚0217090000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260行政处罚0217162000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违规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261行政处罚0217091000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262行政许可0117002000渔业类许可渔业船舶登记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263行政处罚0217181000对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第3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264行政处罚0217179000对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第3次修正)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下同)。

265行政处罚0217180000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第3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266行政处罚0217178000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行政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83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267行政处罚0217182000对渔业船舶未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268行政处罚0217183000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269行政处罚0217184000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270行政处罚0217008000对销售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71行政强制0317008000对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的封存或者扣押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272行政处罚0217214000对假冒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的处罚(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3行政处罚0217085000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274行政处罚0217086000对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5行政处罚217178000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及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渔业船舶的检验及相关监督管理,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渔业船舶检验的行政法规执行。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8〕102号)
将自治区农牧厅的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职责划入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党办〔2018〕123号)
第三条 交通运输厅负责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等5个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关于深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19〕96号)
优化整合全区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线的公路路政和自治区级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地方海事行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执法门类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设置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以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名义实行统一执法。

276行政处罚217182000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渔业船舶的检验及相关监督管理,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渔业船舶检验的行政法规执行。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8〕102号)
将自治区农牧厅的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职责划入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党办〔2018〕123号)
第三条 交通运输厅负责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等5个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关于深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19〕96号)
优化整合全区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线的公路路政和自治区级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地方海事行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执法门类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设置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以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名义实行统一执法。

277行政处罚0217183003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278行政处罚217183002对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279行政处罚217183003对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行为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280行政处罚317019000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281行政处罚02C0010000擅自处置或者抛弃畜禽及其他动物尸体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地方性法规】《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2018年)
第五条第三款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禁止擅自处置或者抛弃畜禽及其他动物尸体。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吴忠市第二批
282行政处罚02C0013000擅自焚烧、倾倒、填埋农药、兽药、化肥包装物及农残膜等的处罚
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地方性法规】《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2018年)
第五条第三款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禁止焚烧、倾倒、填埋农药、兽药、化肥的包装物及农残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焚烧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倾倒、填埋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吴忠市第二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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