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统计局权责清单
来源:青铜峡市统计局 发表日期:202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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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铜峡市统计局权责清单
序号职权类型基本
编码
职权名称职权依据责任事项追责情形担责方式
项目子项
1行政处罚0230001000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行政处罚0230002000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统计调查对象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行政处罚0230003000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统计调查对象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行政处罚0230004000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5行政处罚0230005000对统计调查对象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统计调查对象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6行政处罚0230006000对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7行政处罚0230007000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2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8行政处罚0230008000对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2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9行政处罚0230009000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2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0行政处罚0230010000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1行政处罚0230011000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2行政处罚0230012000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3行政处罚0230013000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4行政处罚0230014000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5行政处罚0230015000对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6行政处罚0230016000对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7行政处罚0230017000对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8行政处罚0230018000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2017年)
    第二十三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9行政处罚0230019000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017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0行政检查0630001000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国务院第681号令)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9年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1.检查责任: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予以处理。
3.归档责任:在监督检查后,对未发现违法行为或已改正违法行为等内容的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法定执法检查权实施执法检查的;
2.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3.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执法检查的;
4.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1行政奖励0830001000表彰奖励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l.受理责任:受理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材料。
2.审核责任: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上报责任:将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的符合奖励条件的材料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吴忠市统计局。
4.表彰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进行审核、公示、上报的;
2.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奖励表彰活动的;
3.违反规定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
22行政奖励0830002000对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2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l.受理责任:受理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相关材料。
2.审核责任:对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上报责任:将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符合奖励条件的材料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吴忠市统计局。
4.表彰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进行审核、公示、上报的;
2.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奖励表彰活动的;
3.违反规定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
23行政奖励0830003000对经济普查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2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和监督,并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l.受理责任:受理经济普查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的相关材料。
2.审核责任: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上报责任:将有功的人员的符合奖励条件的材料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吴忠市统计局。
4.表彰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进行审核、公示、上报的;
2.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奖励表彰活动的;
3.违反规定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
24其他1030001000统计调查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1号)
    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第四条第三款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二条第一款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治区在区外、港澳地区、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条例向统计部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并接受统计部门和统计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l.调查责任: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
2.报告责任:将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
3.监督责任: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2.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
3.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4.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5.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6.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7.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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