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381019/2023-00031 | 发文时间 | 2023-06-26 |
| 发布机构 | 青铜峡市卫生健康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青铜峡市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保证卫生监督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卫生健康局各科室和市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主要是对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进行规范。
第四条 本制度仅作为卫生健康系统实施行政处罚时内部把握的执行基准,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引用,如有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局各科室和市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情况,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降低一个阶次进行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高一个阶次进行处罚。
(一)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阶次进行处罚。
(一)违法行为的方式或者结果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
(三)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四)对证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条 本制度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所称“以上”均不含本数,“以下”均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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