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81001/2024-00003 | 发文时间 | 2023-10-26 |
发布机构 | 青铜峡市政府办公室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铜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镇人民政府、裕民街道办事处、树新林场,工业园区、库区管理局,市直各部门、企事业单位,驻青区属、吴属单位:
现将《青铜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由制定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处理;也可以直接向备案审查机构提出审查申请。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各级备案审查机构依法受理、审查和处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办理建议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第五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审查申请: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规定;
(三)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违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条 提出审查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
申请人提交书面审查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七条 审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以及建议审查的具体内容;
(三)建议审查的理由、依据;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审查申请的日期。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审查申请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备案审查机构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备案审查机构提出;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且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审查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审查申请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备案审查机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已经依法向其他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的;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备案审查机构就同一内容的审查申请已经作出处理的;
(四)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审查申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的;
(五)申请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
(六)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构受理审查申请后,应当通知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作出答复并提供相关材料。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配合备案审查机构做好相关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备案审查机构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当面说明情况;
(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三)邀请专家、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协助审查。
座谈会、论证会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备案审查机构对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违背,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通知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三)已经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备案审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若与相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规定相关抵触,则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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