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81007/2025-00142 发文时间 2025-12-05
发布机构 青铜峡市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5)第64号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5)第64号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5)第64

申请人:周**,男**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利民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川,系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周**不服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行为,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20251015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1020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提出如下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针对的是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所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申请人于2025922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宁夏伊众源食品有限公司所负责的产品涉嫌不合格一事,挂号信单号为“XA39311034441”。被申请人于2025925日签收,至申请人提起本次复议开始,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遂提起本次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次复议资格。申请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对行政部门有监督权和检举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指出,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购买到的产品存在问题,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材料,其本质是为维护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据此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得知,宁夏伊众源食品有限公司其住所为宁夏青铜峡工业园区(嘉宝片区惠源街48号),据此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

通过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材料得知,该材料中明确

包含了投诉事项以及举报事项,即被申请人应当将投诉事项以及举报事项分别予以处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告知申请人。

通过挂号信物流轨迹得知,被申请人于2025925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材料,即被申请人应当于20251012日前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即被申请人应当告知而未告知的行为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据此被申请人应当充分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过申请人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复议机关应当对其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针对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收集制作证据不予采纳支持。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证据如下: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复印件12.电子回单截图打印件13.商品签收截图打印件1份;4.商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35.信封封面照片打印件1份;6.邮件轨迹查询截图打印件1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投诉宁夏伊众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925日予以受理。

通过调查,其执行标准SB/T106494.1中的小类缺少蛋白二字,无法按执行标准标注至小类,我局已通过执行标准意见征求渠道反映。因其内在产品质量无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第二款第六项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的规定,本局于202510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因宁夏伊众源食品有限公司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于2025109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

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投诉和举报事项,本局已于20251011日将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终止调解书进行邮寄送达,经查询邮件编号XA04156715864,该邮件已于20251013日由被答复人本人签收。综上,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如下:1.《投诉受理决定书》(青市监〔2025〕第96号)复印件1份;2.《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青市监〔2025〕第104号)复印件1份;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青市监〔2025〕第103号)复印件1份;4.邮政邮件轨迹截图打印件1份;5.邮政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照片打印件1份。

申请人在本机关听取意见时表示无补充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使用邮政挂号信单号XA39311034441向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一份20259251040被申请人门房签收,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青市监〔2025〕第96号)。因被投诉人宁夏伊众源食品有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109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青市监〔2025〕第104号),于2025101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04156715864送达申请人周**,邮件轨迹显示2025101389本人签收,周**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行政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本案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本次复议针对的是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所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故本案仅针对投诉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925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青市监〔2025〕第96号),109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到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青市监〔2025〕第104号),101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04156715864送达申请人,且邮件轨迹截图显示申请人本人签收。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符合上述规定期限。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也已实际按期履行了其处理职责。

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周**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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