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381007/2025-00140 | 发文时间 | 2025-12-05 |
| 发布机构 | 青铜峡市司法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5)第60号 |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5)第60号
申请人:王**,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利民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川,系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王**不服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行为,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2025年9月26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9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3日、11月14日、11月17日连续三个工作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申请人均未接听。于2025年11月13日通过申请人指定电子邮件发送听取意见通知,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本案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提出如下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5年8月17日邮寄的投诉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将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5年7月14日在线下购买到青铜峡市龙河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米,认为该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使用邮政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单号为XB28980344341。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8日签收,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有关是否受理的回应,遂复议。本次复议针对的是投诉程序。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即使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也是行政告知行为的相对人,所以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享有的安全保障权、公平交易权受到侵害,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据此,申请人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程序违法,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证据如下:1.投诉举报书复印件1份;2.邮件轨迹查询截图打印件1份;3.商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5张;4.购物小票照片打印件1份;5.中国电信短信截图打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对青铜峡市龙河米业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9日予以受理。通过调查并与生产厂家沟通后,因该产品内在质量无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第二款第六项“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9月1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该公司修改相关产品标签标识。因青铜峡市龙河米业有限公司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于2025年9月12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投诉和举报事项,本局已于2025年9月17日将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终止调解书进行邮寄送达,经查询邮件编号XA04150327164,该邮件已于2025年9月18日由被答复人本人签收。综上,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如下:1.《投诉受理决定书》(青市监〔2025〕第86号)复印件1份;2.《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青市监〔2025〕第86号)复印件1份;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青市监〔2025〕第86号)复印件1份;4.邮政邮件轨迹截图打印件1份;5.邮政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照片打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使用邮政挂号信(单号XB28980344341)向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书》一份,2025年8月28日15时21分被申请人门房签收。内容为申请人投诉举报其购买的青铜峡市龙河米业有限公司商品营养成分表不符合GB28050规定。2025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青市监〔2025〕第86号),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青市监〔2025〕第86号),于2025年9月1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04150327164)送达申请人王**,邮件轨迹显示2025年9月18日16时32分“本人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及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行政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8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8月29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青市监〔2025〕第86号),9月12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青市监〔2025〕第86号),9月1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04150327164)送达申请人王**,且邮件轨迹截图显示申请人“本人签收”。被申请人已实际履行了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投诉受理决定书》属于过程性、程序性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王**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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