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381007/2025-00110 | 发文时间 | 2025-08-06 |
| 发布机构 | 青铜峡市司法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5)第30号 |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5)第30号
申请人:包**,女,**年*月*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汉坝东街1号。
负责人:汤传宁,青铜峡市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包**不服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5〕30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5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书面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5〕30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调查作出公正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12日收到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5〕30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处以300元罚款。申请人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显失公平,具体理由如下:
一、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存在“互殴”。1.事件经过:本案的事实是2025年3月26日,李*因寻找其父李**至申请人工作的百姓乐药店,在药店见到其父亲后情绪失控就开始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攻击,趁申请人不备扇了申请人两巴掌,期间李*对申请人进行持续言语辱骂及肢体攻击。申请人全程未实施任何殴打行为,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避免伤害。原决定书认定“双方互相厮打、扇耳光并脚踢对方”与事实严重不符。申请人全程未主动攻击,仅在被殴打过程中采取必要防护动作(如遮挡、后退),未实施“扇耳光、脚踢对方”等行为。2.正当防卫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正当防卫需满足以下条件:(1)存在不法侵害;(2)防卫行为针对侵害人;(3)防卫在时间上具有紧迫性;(4)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本案中,李*的殴打行为已构成现实不法侵害,申请人仅采取防御性动作保护自身安全,完全符合正当防卫要件。
二、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存疑。1.缺乏客观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行为的核心证据仅为李*的陈述及可能存在矛盾的证人证言,但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明申请人主动攻击的视听资料(如监控录像)或物证。申请人要求调取案发现场药店及周边完整监控视频以还原事实。2.未充分调查:申请人多次申辩自身系正当防卫,但被申请人未对李*的先行侵害行为及申请人防卫情节进行实质性核查,亦未说明排除正当防卫的理由,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的要求。
三、证据采信存在重大瑕疵。1.视听资料不完整:案发地点为公共场所药店,应有完整监控录像证明申请人无主动攻击行为,但被申请人未全面调取或未客观审查相关影像证据。2.证人证言矛盾:店长夏*及目击顾客可证明李*单方实施侵害,申请人未还击,被申请人未充分核实证人证言真实性。3.忽视申请人陈述:申请人多次申辩未实施殴打,被申请人未予采信且未说明理由,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四、处罚结果显失公平,违背比例原则。1.过错程度倒置:李*作为冲突的主动挑起者及实际侵害人,其过错明显大于申请人,但被申请人仅对其处以400元罚款,而对无过错且被动防御的申请人处以300元罚款,显失公平。2.违背过罚相当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明确要求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相当。申请人在事件中无主观过错,若认定存在防卫行为,依法应不予处罚。
五、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以“殴打他人”为前提,申请人无主动攻击行为,不符合处罚要件。若存在肢体接触,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情形,应免予处罚。
申请人在本机关听取意见时补充陈述称:李*的询问笔录中提到质问申请人,但事实是申请人与李*没有对话,申请人不知道发生了何事,李*看着申请人扶着其父亲,上来就扇了申请人耳光。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的证据如下:1.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5〕30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证人证言1份;3.视听光盘1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包**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证据。公安机关查明,2025年3月26日13时许,在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塞上江南小区内百姓乐药店,李*认为其父亲李**丢失,遂到店里寻找李**,因店员包**将其父亲李**带至龙海宾馆参加活动,李*看到包**将李**带回后,遂与包**发生争执,后李*与包**二人互相厮打,均扇对方耳光并脚踢对方。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的陈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接处警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对包**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包**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包**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三、对申请人申请理由的答辩。1.案发后,民警及时出警到达现场,经现场了解,李*与包**均称被对方殴打,包**称李*扇其耳光,并有脚踹其腹部,腿部位置,包**所穿外套上有明显的脚印痕迹,李*称包**亦扇其耳光,并用脚踹其腿部。后民警走访调取了塞上江南小区内、百姓乐药店店内监控案发时段完整监控。仅塞上江南小区内31号楼东墙由西向东处监控视频可以看到李*与包**在百姓乐药店门外冲突过程,该监控视频中显示,2025年3月26日13时14分29秒处,包**存在在百姓乐药店门口抬手挥动并触碰到李*的动作,之后看到其有后退躲闪的动作,并且挥手扑打对方。百姓乐药店OSD1监控视频显示,2025年3月26日13时14分30秒处,李*第一次抬手攻击后,动作存在停顿,之后身体明显向右扭动倾斜,且包**身体动作幅度较大。根据违法行为人李*的陈述,其称:对方还说了“你管我呢”之类的话,我就生气地动手了,扇了对方一个巴掌,对方也回扇了我一个耳光,之后我就和她撕扯起来了,然后就在她肚子周围踢了一脚,然后她也在我小腿上踢了一脚。现场证人李**陈述称:扑着李*一激动就扇了药店那个女的一个耳光,然后药店这个女的也扇了李*一个耳光,接着他们两个又互相踢了一脚。以上证言与上述监控视频显示冲突开始时过程基本相符,而申请人包**与现场证人夏*均否认包**殴打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申请人包**在客观方面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正确。2.根据2007年1月8日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一点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论述:“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包**在被李*扇耳光后,回扇李*耳光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符合上述解释中的相互斗殴,其行为明显不是防御性动作保护自身安全,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应当给予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包**正当防卫的行为不成立。3.案发后,办案民警及时走访,完整调取了案发地附近相关的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因监控故障、视频角度问题等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均在走访视频中体现,现有视听资料已可以还原事实。4.本案现场证人夏*的证言与申请人包**的陈述与申辩高度一致,且与现场监控显示内容不符,故真实性存疑。后续经办案民警走访,发生打架时除李**外未找到其他合适的目击顾客,包**亦未能提供其他证人做证,故本案无其他证人证言。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于包**多次申辩未实施殴打,民警已在记录其陈述与申辩时进行答复并出示现场监控,说明未予采信的理由。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5.本案双方当事人李*与包**相互殴打的违法行为,起因是由于百姓乐药店店员包**在未核实清李*父亲李**身体情况、未联系通知其家属的情况下,带李**参加其公司所组织的活动,并且店长夏*在李*到店中询问情况时,未如实告知该药店内有监控录像且未向李*出示店内监控,致违法行为人李*在看到包**将其父亲带下出租车后情绪失控,与包**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已充分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且考虑到双方违法行为均未造成伤害后果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包**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违法行为人李*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合法合理,处罚幅度适当。6.被申请人已查明,包**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考虑到包**未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且其作为药店工作人员,未经确认将李**带走参加活动,案发后其对自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无改正的态度。综上所述,申请人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的规定,故对其进行处罚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未对其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包**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维持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办案民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1份;2.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3.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份;4.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复印件3份;5.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5〕30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6.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5〕30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7.传唤证复印件2份;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2份;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4份;10.夏*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1.包**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2.李*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3.李**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4.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1份;15.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3份;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2份;17.户籍信息复印件2份;18.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复印件2份;1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2份;20.现场人员照片打印件2份;2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2份;22.送达回执复印件2份;23.视听光盘1张。
本机关查明:2025年3月26日13时许,在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塞上江南小区内百姓乐药店,李*认为其父亲李**丢失,遂到店里寻找李**,因店员即申请人包**将其父亲李**带至龙海宾馆参加活动,李*看到申请人包**将李**带回后,遂与申请人包**发生争执,后李*与申请人包**二人互相厮打,均扇对方耳光并脚踢对方。百姓乐大药房店长夏*报警,青铜峡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处置警情,于当日受案进行处理。2025年4月11日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5〕30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包**和李*发生争吵,争吵中双方互相厮打,均扇对方耳光并脚踢对方,申请人主张系李*先动手打她,她仅在被殴打过程中采取必要防护动作(如遮挡、后退),未实施“扇耳光、脚踢对方”等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监控视频可证实申请人包**实施了殴打李*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证人夏*进行了询问,对其证言是否真实进行了认定,对于申请人在本次复议中提交的“证人证言”本机关不予采信。申请人在被李*扇耳光后,回扇李*耳光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是保护自身安全的防御性动作,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于申请人包**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在记录时进行了答复并说明了未予采信的理由。被申请人对双方过错程度,及双方违法行为均未造成伤害后果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包**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传唤、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询问、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5年4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办案期限及办案流程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5〕30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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