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81007/2025-00102 发文时间 2025-07-03
发布机构 青铜峡市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5)第22号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5)第22号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5)第22

申请人:武*,男**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汉坝东街1号。

负责人:汤传宁,青铜峡市公安局局长。

第三人:陈,男,**日出生,族,户籍所在地**,现住**,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武*不服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陈袁滩)行罚决字20253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423日于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平台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427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意了申请人的网上阅卷申请,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陈袁滩)行罚决字20253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变更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541116时,其与同事孙**受浦发银行委托,拜访信用卡逾期账户张**,就她信用卡逾期一事见面了解困难情况。到张**家门口,同事先行敲门,一年长男子(陈*)出门,开门后能闻见其本人很大的酒味,并且陈*面部通红,同事见他出门就问了一句他你好,这是不是张**家?陈*说了一句人不在,见他比较年长出于礼貌问候,我问了一句您是他父亲吗?陈*突然就开始暴怒,说我是你爹开始语言不断辱骂人身攻击我,并让我滚,面对突如其来莫名的辱骂,我本打算问他为什么要骂人?然而我还没来得及说话,他就扑上来开始殴打我,因为距离比较近,先是打到我脸部和胸口,导致我脸部下巴处被打破出血,我同事和他朋友见他动手,开始拉他,我被打后往后退了几步,见他喝酒,并且情绪激动,我打算先离开。全程没有骂他,也没有还手,然而他看我要走,挣脱出来又打我,手被朋友拉住,就开始用脚踢我好几脚,在被追打过程中,我走到楼梯口跑到一楼。注:全程我们有录音录像,并没有对骂,也没有任何还手,我与同事一共说了两句话。下楼后报警,警察来了。简单了解情况后,让我和我同事去派出所做笔录,而没有让喝酒的陈*去。完笔录由于2230多,我与同事还要赶回银川,就没有去检查身体做伤情鉴定。后面警察给我打电话说,陈*去派出所做了笔录,不承认他打人的错误,也不愿意调解。见他不同意调解,我只能告诉警察让正常程序处罚。两天后警察再次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打算给陈*罚款500的处罚,警察建议把罚款500作为赔偿给我,我当场就提出来不同意与不理解。第一,如果要调解,我告诉警察让陈*给我当面道歉,关于赔偿我们可以见面聊一聊。第二,既然他不同意自己的错误,也不道歉,就用500块钱罚款来了结此事,我不接受。希望警察能认真调查此事,给我一个满意结果。后面第三次警察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拿处罚决定书,我当面提出质疑,为什么醉酒无故打我这么多拳,踢我十几脚,并把我下巴打出血,还不赔礼道歉,态度恶劣,不承认自己的过错,才是罚款500,而不是拘留?警察说,他们上门做工作,陈*态度诚恳,可是从他打了我之后,我从来没有接到他打给我的道歉电话,甚至都不知道他的名字,还是在拿到处罚书的时候才知道他名字。我觉得这个处罚结果不合理。请复议机关重新审查此案。

申请人在本机关电话听取意见时,其表示与行政复议申请书意见一致,无补充意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青公(陈袁滩)行罚决字20253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打印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陈*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证据202541116时许在青铜峡市**门口,武*与同事孙**系青岛联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浦发银行委托,到青铜峡市**张**家进行拜访,陈*(现租住张**的房子)开门后,与武*发生口角。随后陈*武*实施殴打,造成武*左侧下巴处受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对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违法行为人陈*的行为已构成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陈*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三、对申请人申请理由的答辩

1.陈袁滩派出所案发当日便及时受案,案发时有陈*、马

**、武*、孙**四人在场,出警民警对受害人武*及证人孙**及时调查取证。因违法行为人陈*、证人马**二人喝了酒,不适合询问,故当天未对陈*及其朋友马**进行询问。事后民警联系马**,发现马**向民警提供的联系电话打不通,询问陈*,陈*称其和马**系鱼友,且陈*无马**联系方式,故民警联系不到马**取证。

2.案发当天出警民警询问受害人武*是否需要去医院检查身体,武*表示不需要检查。后民警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陈*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陈*不承认其殴打武*。受害人武*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记录仪视频,视频显示内容无法清晰看到陈*殴打武*的动作,武*只有下巴处有明显外伤且未向公安机关提供医院诊断证明。经询问陈*和武*调解意愿,双方均表示不愿意调解。故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3.现查明,武*及孙**上门拜访时,未先表明自己身份和来意,与陈*沟通时言语不当引发争吵,陈*对武*殴打,导致武*受伤。综合本案的起因、经过、手段、结果,武*有不当之处,陈*违法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陈*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维持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办案民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1份;2.青公(陈袁滩)立案字202430024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3.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份;4.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5.武*面部受伤照片复印件1份;6.武*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复印件、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7.孙**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9.陈*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复印件、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10.青铜峡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1份;11.青公(陈袁滩)行传字(202530028号传唤证复印件1份;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份;13.青公(陈袁滩)行罚决字20253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14.04.11青铜峡市黄河外滩15号楼202室门口殴打他人案工作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15.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统一票据(电子)复印件1份;16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16.视听光盘1张。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在本机关电话听取意见时,其表示行政处罚罚款已交,对行政处罚决定无意见。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武*与同事孙**系青岛联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浦发银行委托,202541116时许,二人前往青铜峡市陈袁滩镇利民东街黄河外滩15-202室张**家进行拜访。陈*(现租住张**房屋)开门后,与武*发生口角。随后陈*对武*实施殴打,造成武*左侧下巴处受伤。后武*报警,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陈袁滩派出所出警处置警情,于当日立案进行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418日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青公(陈袁滩)行罚决字20253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陈*。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条、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武*及孙**上门拜访时,未先表明自己身份和来意,与陈*沟通时言语不当引发生争吵,陈*对武*进行殴打,导致武*受伤。武*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记录仪视频,视频显示内容无法清晰看到陈*殴打武*的动作,武*只有下巴处有明显外伤且未向公安机关提供医院诊断证明。综合本案的起因、经过、手段、结果,陈*违法情节较轻,被申请人认定陈*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陈*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411日立案,于418日作出青公(陈袁滩)行罚决字20253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陈*,办案期限及办案流程符合上述规定。在该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审批、调查取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陈袁滩)行罚决字202530358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5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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