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381007/2025-00088 | 发文时间 | 2025-04-30 |
| 发布机构 | 青铜峡市司法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5)第8号 |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5)第8号
申请人:孟**,女,**年*月*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汉坝东街1号。
负责人:汤传宁,青铜峡市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孟**不服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河西)行终止决字(2025)3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25年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书面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河西)行终止决字(2025)3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嫌疑人乔*、贺**故意毁坏申请人房屋及养殖棚,并将拆除后的房屋建材偷偷拉走卖掉,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肆拾余万元,申请人于2024年9月22日向青铜峡市公安局就乔*、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报案。2024年12月20日,青铜峡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向申请人出具了青公(河西)立案字(2024)30075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正式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嫌疑人乔*、贺**故意毁坏及盗窃的行为显然已经违法,案件清晰明了,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或者至少应承担治安管理处罚。现距案发之日长达5个月后,2025年2月12日,青铜峡市公安局突然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向申请人下发青公(河西)行终止决字(2025)3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实乃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另,青铜峡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于2024年12月口头通知申请人,为确定财产损失价值,需委托青铜峡市物价鉴定中心对涉案被故意损毁的财产青铜峡市化肥厂北家属院的场地2400平米、砖混结构住房6间162平米,养殖棚17间299.85平米进行价值鉴定。2025年1月17日,青铜峡市公安局向申请人出具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青价认发(2025)6号《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就该价格认定不予受理的行为向青铜峡公安局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青铜峡市公安局2025年2月12日以青公(河西)行不重鉴通字(2025)30001号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重新鉴定。对此,申请人认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等核价,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的规定,被乔*、贺**故意毁坏的住房、养殖棚参考重建价格完全可以得出鉴定结论,青铜峡市物价鉴定中心及青铜峡市公安局的无法鉴定的结论令人无法信服。如青铜峡市物价鉴定中心因专业性有限,办案机关应依法聘请第三方专业评估、鉴定公司对损坏的财产继续进行价值鉴定。
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惩治犯罪,故请吴忠市公安局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青铜峡市公安局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时、依法对申请人财物被毁损及盗窃一案继续进行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治权威!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的证据如下:1.《证明》2份,均为复印件;2.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照片打印件1份;3.照片6张,打印件共3页;3.青铜峡市公安局青公(河西)行终止决字(2025)3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复印件1份;4.青铜峡市公安局青公(河西)行不重鉴通字(2025)30001号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复印件1份;5.宁夏青铜峡市汽车修理厂便笺复印件1份;6.利建实业公司便笺复印件1份;7.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青价认发〔2025〕6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8.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份;9.青铜峡市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09.21乔*涉嫌故意损毁财物案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事实和证据。2023年09月21日14时许,乔*在修砌宁夏西夏水泥砼业有限公司围墙时,发现公司南围墙因年久失修,可能倒塌,危及其公司生产安全,存在安全隐患,遂指使现场施工人员贺**将宁夏西夏水泥砼业有限公司南围墙推倒,顺带将依墙而建的五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及一排养殖棚推倒,李*发现房屋及养殖棚被推倒后将此事电话告知房屋所有人邱**,邱**知道此事后和其前妻孟**赶到现场后拨打110报警。河西派出所接到指令后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初步了解情况后通知乔*到现场进一步对此事进行核实,后将核实情况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此事属民事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应当自行协商或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现场邱**向乔*提出了6万元钱的赔偿诉求,乔*没有答应。李*在征得邱**的同意后将房屋、养殖棚被拆后的木料拉走。9月22日孟**又到河西派出所要求解决此事,派出所值班民警再次口头告知其此事属民事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应当自行协商或通过诉讼渠道解决,但派出所可以协调青铜峡镇司法所组织当事双方进行调解,孟**同意由司法所进行调解。9月24日青铜峡镇司法所、河西派出所、峡西社区组织孟**、乔*在河西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解,孟**提出了10万元的赔偿诉求,乔*表示2万到3万可以接受,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河西派出所民警告知孟**可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事,孟**要求派出所先将此事调查清楚,固定证据,河西派出所立即开展调查工作。对双方当事人员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2024年11月17日河西做出不予受理调查的决定,书面通知孟**,告知其如不服河西派出所作出的决定可向青铜峡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后孟**向上级公安机关进行投诉。2024年12月20日青铜峡市公安局召开执法监督委员会,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的目的决定对此案立行政案件进行调查。2025年1月3日,河西派出所聘请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推倒的房屋、养殖棚的价格进行鉴定,2025年1月17日,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标的物为灭失物,无房产证、规划图、施工图的证明材料”做出不予受理决定。2025年1月20日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通知河西派出所到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拿此决定,2025年1月20日下午,我局再次召开执法监督管理委员会议,经会商认为乔*无违法犯罪事实,待对孟**告知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结论后,决定对此案终止调查。2025年1月21日,河西派出所民警前往银川,将价格认证结论告知孟**并送达复印件至孟**手中,孟**表示对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决定不予认可并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2025年1月22日,河西派出所将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决定告知乔*,乔*无异议。1月23日办案民警到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联系重新鉴定事宜,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主任金立答复: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孟**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受理重新鉴定。办案民警将结果告知孟**后,孟**要求聘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向办案单位推荐宁夏中恒鉴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河西派出所办案民警和宁夏中恒鉴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并提供了相应的材料,2025年2月7日宁夏中恒鉴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答复:以目前材料及案情分析,该公司也无法对本案中被损毁的财物价格进行鉴定。青铜峡市公安局于2025年2月12日做出了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同时对此案做出了终止调查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对09.21乔*涉嫌故意损毁财物案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的法律依据。乔*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破坏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没有违法事实决定对此案终止调查。
三、对申请人申请理由的答辩。1、该案认定事实清楚,与事实相符乔*的供述与其他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乔*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损毁财物。2、经调查,孟**虽然对被推倒的房屋没有持有房产证、但是孟**通过购买的形式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该房屋建于1983年为土木结构、孟**虽然对此房体进行过修葺,但事发前部分墙体已倒塌,住房房顶已塌,已不具备居住和使用条件。乔*在推倒房屋之前曾打听过房主信息未果,因孟**房屋的北墙与宁夏西夏水泥砼业有限公司的南墙共用,如果墙体倒塌可能危及宁夏西夏水泥砼业有限公司生产安全,宁夏西夏水泥砼业有限公司对南围墙有处置权,乔*出于对公司财产自救的目的将围墙、房屋及养殖棚推倒,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破坏的目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没有违法事实,决定对此案终止调查,合法合理。
3.本案的证人均为本案知情人员,与双方当事人无亲属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
(1)证人周**证实:被推倒房屋系原青铜峡市化肥厂职工周**于1983年经征得原化肥厂领导同意,在青铜峡化肥厂北家属院最北边东排的空地上建造(共建造4间住房一间车棚,后车棚改造为住房)。房屋为土木结构,所用木材檀条为松木,其余木材为杂木。1991年周**父亲周**将该房屋卖给原青铜峡磷肥厂职工袁*(已去世)。
(2)证人包**证实:经其介绍孟**从袁*手中购买此房屋(具体时间不详,大概是九几年),2001年左右孟**和邱**又在房屋的东侧修建了养殖棚。2008年其从化肥厂家属院搬走时,孟**和邱**已从此房屋搬走好几年。
(3)证人韩**证实:2009年孟**曾将此房屋和养殖棚租赁给其使用。
(4)证人陈*(**社区书记)证实:2022年底至2024年5月社区曾对该片房屋进行摸排,一直未能查清此房的房主信息。化肥厂北家属院所有房子都存在安全隐患,已不适合居住,对当时居住人员做了劝离工作。2023年乔*曾给其打电话,打听过该房屋房主信息和联系方式。
(5)证人丁**(**社区网格员)证实:2024年5月,其到青铜峡化肥厂北家属院进行摸排,未能排查出被推倒房屋的房主信息,当时对被推倒的房屋进行拍照(照片已提供)。
(6)证人李**证实:2023年乔*曾向其打听过被推倒房屋的房主信息,李**称自己也不清楚房屋主人是谁。
(7)经询问乔*、杨**、贺**证实:此房屋于2024年9月21日在乔*的授意下,贺**找来推机将此房屋推倒。推倒前房屋及养殖棚的部分墙体已倒塌,住房房顶已塌。
(8)证人李*、邱**证实:房屋被乔*推倒后,李*征得邱**的同意将全部木料拉至李*的家中存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09.21乔*涉嫌故意损毁财物案做出终止调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维持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办案民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1份;2.青公(河西)调证字〔2024〕1000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各1份;3.青铜峡市无住房证明复印件2份及宁夏西夏水泥砼业有限公司宗地图复印件1份;4.信访事项转送通知书复印件1份;5.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1份;6.宁夏西夏水泥砼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及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7.青公(河西)调证字〔2024〕1000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各1份;8.土地审批登记表复印件、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青政土批字〔2005〕9号)复印件、《青铜峡市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资产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9.孟**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及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0.乔*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及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11.邱**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及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2.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及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13.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及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4.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及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5.陈*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及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6.韩**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及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7.包**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及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8.青公信督字〔2024〕002号信访事项督办通知书复印件1份;19.青公(河西)立案字〔2024〕30075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20.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份;21.孟**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及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2.乔*传唤证复印件、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23.张**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及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4.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及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5.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及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6.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及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7.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及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28.宁夏青铜峡市汽车修理厂便笺复印件1份;29.利建实业公司便笺复印件1份;30.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及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31.提取笔录复印件1份及手机照片拍摄打印件1份;32.陈*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及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33.乔*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34.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35.青铜峡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1份;36.现场勘验笔录及附件复印件1份;3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及照片打印件1份;3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及原丰硕公司北家属院职工户主名单复印件1份;39.青公(河西)证保决字〔2025〕3000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据保全清单复印件1份;40.照片打印件4份;41.青公(河西)调证字〔2025〕3000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及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各1份;42.宁夏西夏水泥砼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复印件及宁夏西夏水泥砼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复印件各1份;43.青公(河西)价认字〔2025〕30002号价格认定协助书复印件1份;44.青价认发字〔2025〕6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45.青公(河西)行鉴通字〔2025〕300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1份;46.重新鉴定申请书复印件1份;47.青公(河西)行不重鉴通字〔2025〕30001号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复印件1份;48.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1份;49.青公(河西)行终止决字(2025)3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复印件1份。
申请人在本机关听取意见时补充陈述称:因申请人孟**位于原青铜峡化肥厂的住房及养殖棚被乔*、贺**故意毁坏并将被毁坏后的房屋检查盗窃,申请人于2024年9月22日向青铜峡市公安局就乔*、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报案,青铜峡市公安局于2025年2月12日作出的青公(河西)行终止决字(2025)3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现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对本案提出看法和建议,恳请复议机关参考并采纳,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本案被毁损的财产情况证人韩**笔录原文:6间房子,15间养殖棚,都是并排建的。都是砖木结构,建房子用的木材都是松木的,我当时就是因为看这个房子木材用料不错才想买这个房子的。
证人包**笔录原文:我记得大概是2001年,邱**和孟**在原来的3间住房东侧又建了3间住房和好多个养猪棚。这个我知道,当时房子卖给邱**和孟**的时候,原来的那3间住房的房梁就是松木的。后面他们两个新建的那3间住房也是松木做的房梁,养猪棚的房梁我就不太清楚了。我回去的时候看到邱**和孟**的房子大铁门还在。房屋院墙整体情况都完好着呢。(2024年7月回去)
证人丁**笔录原文及所拍照片:2024年5月份左右,我和我们社区的一个协理员还有一个以前在原青铜峡市化肥厂北家属院居住的居民李**一同前往原青铜峡市化肥厂北家属院摸排房屋情况。同时对所有的房屋拍摄了照片,原青铜峡市化肥厂北家属院有5间房子有房产证,因此我在拍摄照片的时候单独拍的照片。其他的没有房产证的房子,我都是整排房子拍摄一张照片,刚好那个被乔*推倒的房子是在家属院的最北侧。整个一排只有一家,我就给它单独拍摄了一张照片。
嫌疑人贺**笔录原文:……当时西夏商混站围墙南侧有一排房子,他跟我说让我先把院子里的垃圾埋掉,然后再把整排房子用挖机推倒……。
通过上述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和证人丁**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申请人被故意毁损的房屋为“松木砖混机构住房一排(6间),养殖棚至少15间”。在此基础上,结合恢复重建需要花费的重建费用和折旧。专业的鉴定机构就财产价值完全可以确定,可以为公安机关就嫌疑人乔*、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提供犯罪金额确定依据,而不是无法鉴定。
二、嫌疑人乔*明知涉案被其毁坏的房屋及养殖棚并非无主财产。乔*在公安机关的其中一份笔录中记载:问:孟**和邱**当时住的房子是哪一间房子?答:就是被我找人推倒的那排房子。通过犯罪嫌疑人乔*自己的陈述,其明知涉案被其毁坏的房产及养殖棚属于申请人,却未经同意,私自毁坏,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嫌疑人乔*、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案嫌疑人主观犯罪动机明显,明知涉案房屋及养殖棚属于有主财产,无视他人权利及法律,擅自毁坏,主观恶性显而易见。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故意毁坏的财物损失且数额较大。本案被毁坏的房产及养殖棚数额明显已经超过了最低定罪金额5000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2.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3.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嫌疑人乔*、贺**故意毁坏及盗窃的行为显然已经违法,案件清晰明了,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或者至少应承担治安管理处罚。青铜峡市公安局却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向申请人下发青公(河西)行终止决字(2025)3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实乃认定事实错误。
四、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公安机关是在立案调查后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且终止调查的结论意见是“没有违法事实”故公安机关应当就“没有违法事实”结论意见在作出决定书中载明具体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而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除记载“没有违法事实”的结论意见外。既对纠纷案情没有任何查明事实记载,亦未具体交代系因何事情作出“没有违法事实”的结论意见。此外,公安机关在处理行政案件程序中,应当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依法作出处理。而本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前,就被毁损的房屋价值司法鉴定事宜,仅草率以青铜峡市物价鉴定中心无法作出鉴定为由不予鉴定,并未穷尽鉴定机构及鉴定方法。
五、案件处理效果应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三统一。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要坚持好“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司法理念,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每一步程序都合法合规;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任何外部干扰。青铜峡市公安局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不符合维护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虽可以理解其以息事宁人的方式来实现所谓案件处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莫轻小恶,以为无殃”。青铜峡市公安局将如此明显构成犯罪的一起案件直接认定为“没有违法事实”不定罪不移送,意味着法律对嫌疑人乔*、贺**的犯罪行为没有作否定性评价,容易让人产生想毁坏就毁坏,犯罪成本如此低廉的不良社会后果。青铜峡市公安局如此以牺牲法治为代价的渎职行为,不仅姑息犯罪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原则。如上所述,法律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可以对构成犯罪的行为随意否定,本案最终应由检察机关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做起诉或相对不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犯罪行为依法裁判,方能够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
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惩治犯罪,故请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青铜峡市公安局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时、依法对申请人财物被毁损及盗窃一案继续进行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治权威!
本机关查明:2023年9月21日14时许,宁夏西夏水泥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在修砌公司围墙时,发现公司南围墙因年久失修,可能倒塌危及公司生产安全,遂指使现场施工人员贺**将宁夏西夏水泥砼业有限公司南围墙推倒,顺带将依墙而建的五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及一排养殖棚推倒。李*发现房屋及养殖棚被推倒后将此事电话告知房屋所有人邱**,邱**得知此事后与其前妻孟**赶到现场后拨打110报警,河西派出所出警处置警情。经现场核实情况后民警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属民事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应当自行协商或通过诉讼渠道解决。李*在征得邱**的同意后将房屋、养殖棚被拆后的木料拉走。后孟**前往河西派出所要求将事实调查清楚,固定证据,河西派出所立即开展调查工作。2024年11月17日青铜峡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作出《不予受理处理告知书》,后孟**向上级公安机关进行投诉。2024年12月19日青铜峡市公安局警务督查大队作出青公信督字〔2024〕002号信访事项督办通知书,要求河西派出所针对该警情依法受理调查处理。2024年12月20日,青铜峡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立案受理,进行调查处理。2025年1月3日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青公(河西)价认字〔2025〕30002号价格认定协助书,聘请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推倒的房屋、养殖棚的价格进行鉴定,2025年1月17日,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青价认发〔2025〕6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标的物为灭失物,无房产证、规划图、施工图的证明材料”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25年1月17日青铜峡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作出青公(河西)行鉴通字〔2025〕300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送达孟**、乔*。2025年1月20日,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5年1月21日孟**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重新鉴定。2025年2月12日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青公(河西)行不重鉴通字〔2025〕30001号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并送达孟**,孟**拒绝签字。同日,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青公(河西)行终止决字〔2025〕3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乔*、孟**,孟**拒绝签字。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中,均明确不论是治安处罚还是刑事犯罪中对毁坏财物认定中均要求主观上存在故意。本案中,乔*安排相关工作人员拆除的墙体系宁夏西夏水泥砼业有限公司与孟**因相邻关系而共用的墙体。乔*作为宁夏西夏水泥砼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现公司南围墙因年久失修可能倒塌,危及其公司生产安全,存在安全隐患,遂指使相关人员将宁夏西夏水泥砼业有限公司南围墙推倒,顺带将依墙而建的孟**的五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及一排养殖棚推倒。根据乔*本人的陈述,其拆除墙体及依墙体而建的孟**房屋的目的系“共用墙体存在安全隐患,威胁到其生产车间及工人安全”,其确实存在安排现场施工人员贺**拆除共有墙体时顺带将孟**房屋拆除并损毁行为,而对于乔*损毁孟**房屋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青铜峡市公安局认为“该房屋建于1983年为土木结构,孟**虽然对此房体进行过修葺,但事发前部分墙体已倒塌,住房房顶已坍塌,已不具备居住和使用条件。乔*在推倒房屋之前曾打听过房主信息未果,因孟**房屋的北墙与宁夏西夏水泥砼业有限公司的南墙共用,如果墙体倒塌可能危及宁夏西夏水泥砼业有限公司生产安全,宁夏西夏水泥砼业有限公司对南围墙有处置权,乔*出于对公司财产自救的目的将围墙、房屋及养殖棚推倒,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破坏的目的。”结合综合全案证据,青铜峡市公安局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证据之间也可相互印证。青铜峡市公安局的认定,综合考虑了涉案共用墙体倒塌风险的现实紧迫性,乔*采取措施的合理性、手段的适当性,审查了乔*在采取拆除措施前曾经打听房主信息未果的情况,并且分析了乔*为了保护公司人员安全、生产安全等方面的法益而造成孟**部分墙体已倒塌、住房房顶已坍塌,已不具备居住和使用条件房屋权益损毁,法益权衡具有合理性。至于申请人提出乔*、贺**“将拆除后的房屋建材偷偷拉走卖掉”,根据李*、邱**的询问笔录可证实,房屋被推倒后,李*征得邱**同意将全部木料拉至李*的家中存放。至于其他建材本案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察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之规定,认为“乔*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破坏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进而以“没有违法事实的”决定对此案终止调查,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之规定,本案中,青铜峡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2024年12月20日进行立案受理,2025年1月3日聘请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推倒的房屋、养殖棚的价格进行鉴定,1月17日,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青价认发〔2025〕6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青铜峡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作出青公(河西)行鉴通字〔2025〕300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送达孟**、乔*。1月20日,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1月21日孟**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重新鉴定。2月12日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青公(河西)行不重鉴通字〔2025〕30001号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日,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青公(河西)行终止决字〔2025〕3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办案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审批、调查取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价格鉴定、延期审批、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其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河西)行终止决字〔2025〕3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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