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381007/2025-00018 | 发文时间 | 2024-11-15 |
| 发布机构 | 青铜峡市司法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4)第51号 |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4)第51号
申请人:王**,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汉坝东街1号。
负责人:汤传宁,青铜峡市公安局局长。
第三人:汤*,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王**不服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4〕3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9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4〕3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第三人汤*所拿的银色剪刀不符合事实,因为事发地在**门口,**门灯24小时不灭,申请人和在场多人同时看到他拿的是一把红色的弹簧跳刀,并不是小剪刀。对于司法鉴定的结果,申请人认为没有专业性,双刃刀和小剪刀的伤口有天壤之别,这说明中间的环节被人舞弊。请重新做伤情鉴定并做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的证据如下:.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4〕3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辩称:2024年5月23日23时许,汤*酒后步行至青铜峡市**旁边的**门口,看见王**正与其朋友一起喝酒,汤*便过去打招呼,汤*与在场喝酒的过程中和刘*发生口角,王**看到后便将汤*拉至**东门劝说汤**,在劝说过程中汤*用银色小剪刀将王**胳膊捅伤。2024年6月3日城关派出所委托青铜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王**进行人体损失程度,经鉴定,王**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汤*陈述和申辩、王**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汤*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据王**陈述,其把汤*拉到**东门,在劝阻期间,看到汤*从其背的黑色背包里拿了一把弹簧刀,将其戳伤,作案工具是一把弹簧跳刀,整体有四十公分左右长,紫红色的刀把,刀片差不多有个二十公分。现场证人王*称,刘*不想和汤*碰杯,两个人就吵起来了,汤*拿出来一把弹簧刀,弹簧刀系红色把子,折叠式的,一按刀刃就出来了,长度大概有四十公分左右。现场证人李**称,吵的过程中汤*就把刀子拿出来想戳刘伟,其看见汤**拿的是一把弹簧刀,红色把手,大概有四十公分长。证人周*称,王**拉着汤*往**东门走到药店的时候,其看见汤*手里拿了个东西,是个刀的刀刃子,刀把子没看清楚,刀刃可能有个20公分左右,因为天太黑距离有点远看的不是很清楚。报案人刘**称,汤*和他们碰酒时,没有拿东西。以上私人及申请人王**的证言中,对案发过程中汤*掏出弹簧刀的具体时间描述存在矛盾。并且王**、王**、李**三人对于汤*所持作案工具描述一致,都称汤*所持为一把红色把柄的弹簧刀,总长40厘米左右,刀刃长20厘米左右。对于王**9月3日提出案发地在**门口,**门灯24小时不灭。民警到案发地调查发现,**并没有安装监控设备。民警调取了事发现场**小区东门口监控,但是由于案发时间在夜晚,现场监控无法看清冲突的具体过程以及汤*是否手持刀具。根据汤*前妻徐**、同事丁**证人证言,证实汤*钥匙上挂有一把用于修剪鼻毛的银色小剪刀,并且平时钥匙挂在案发时汤*所背的黑色挎包上,并且二人称从未见过汤*持有过一把红色把柄的弹簧刀,徐**称在汤*家中也从未见过该红色把柄的弹簧刀。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到汤*家中收缴了汤*所供述的挂在钥匙上的银色小剪刀。综上所述,汤*所持作案工具为其钥匙上挂有的银色小剪刀。2024年6月11日,城关派出所委托青铜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王**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王**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依据两院三部联合发布并于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及2021年10月14日公安部发布的自2022年5月1日施行的《法医临床学检验规范》(GA/T1970-2021)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法医查体见:被鉴定人王**右前臂背桡侧见一纵行长1.5厘米裂创愈合痕(手术切口),认定被鉴定人王**右前臂裂创、并右桡动脉分支断裂,桡侧腕屈肌部分断裂,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5a肢体一处创口或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刺创深达肌层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符合鉴定标准与规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请求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维持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办案民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1份;2.青公(城关)立案字〔2024〕30015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3.立案回执复印件1份;4.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复印件1份;5.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4〕3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6.汤*传唤证复印件2份;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2份;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7份;9.刘**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0.王**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1.李**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2.周*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3.王**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4.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5.丁**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6.汤*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7.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1份;18.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1份;1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20.青铜峡市**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21.青铜峡市**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22.鉴定委托书复印件1份;23.(青)公(物)鉴(临床)字〔2024〕0109号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24.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25.鉴定机构资质及参加鉴定的鉴定人资质复印件1份;26.通知(告知)、送达回执文书记录复印件1份;27.证据保全决定书复印件1份;28.证据保全清单复印件1份;29.扣押照片复印件1份;30.汤*所带提包照片复印件1份;31.收缴物品清单复印件1份;3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1份;33.户籍信息表复印件1份;34.青公(城)行罚决字〔2018〕1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份;3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2份;3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1份;38.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39.申请书复印件1份;40.延期拘留申请保证书复印件1份;41.证明复印件1份;42.延时拘留申请承诺书复印件1份;43.视听资料4份(刻录光盘3张)。
第三人称:2024年5月12日晚23点36分,其从**南门口回家途中经过**东门遇到王**六七个人在我回家必经之路的路口喝酒,便上去与王**打了个招呼后准备回家,其中有几个人我并不认识。王**叫人拿凳子让第三人坐下,说介绍他的几个朋友认识,我勉强坐下,因为想回家说和大家碰一杯就走,看到桌子上有一个茶杯,便顺手端了起来说喝过啤酒了,就不喝白酒了,准备碰一下就走。坐在我旁边的刘*,当时就对我骂了句脏话,我起身回怼了几句,朝**东门口小侧门走过去准备回家。王**与另外一个人过来拉住我,另一人档在了门口。王**借着酒劲与我拉扯,我不耐烦的让其放开我,王**说刘*喝多了,我不愿再听他解释。因为他拉着我,我便顺手挥了手包一下,可能是手包上一串钥匙上的剪刀,扎伤了王**的胳膊,当时出血了,我给他拿了几张纸巾擦了一下,后他自己又找了个创可贴,贴上感觉没多大问题,我便回家休息去了。第二天醒来上班时,看到昨天半夜1时45分,王**给我发了几条语音,就已经开始制造是非。5月23 日上午11点多,其老婆张**电话语音跟我说,刘*报案了。他把王**送到医院,让我中午去给送饭,我当时就说我跟刘*又没有发生什么冲突,有什么理由报案。我便打电话让朋友苏**和老婆徐**一同前去医院看望一下。我老婆与苏**去医院看了以后,询问大夫说没多大事。王**酒喝多了,叫医生做了清创手术,划了一个大口子。当时我认为我们还是朋友,我就给我老婆说让王**发1000块钱看病,我老婆把钱转给了苏**,让他给了王**。5月25日上午,我下班准备去医院看望一下王**,正好在**门口碰到他,问他怎么没在医院,王**先是让我帮忙给**餐厅送了趟酒,后又跟我说他母亲要到银川住院,让我一同前往帮忙我没有去。王**让张**给我发条微信,让我先给转一万块钱。我当时就微信与其说了几句没有给转。5月27日晚上23时31分,王**给我发了几条他医院胳膊的伤情,是5月23日做手术的伤口给我看,我看到后很震惊,他跟我说让医生做清创手术,我说无意间小剪刀划伤了他,他给我挖坑,到处裹着纱布缝人便散布说我捅了他一刀。5月29日,我发了朋友圈,解释与王**做酒水生意以及此事情的真相。6月14号,城关派出所电话传唤我,询问我之后,我下班就找其协商解决,说给一万块钱。我也明知道自己有错在先,也因为工作不愿意去纠缠,便答应第二天叫我老婆徐**给他,但需要到派出所民警见证一下才可以。但是后面接连几天给王**电话打不通。6月21日,我到其店里问他为何微信拉黑我,派出所又给我打电话。王**说他给派出所说一声,让我安心上班,我又把微信加上给王**发了6000块钱,他说派出所他说就行了。我也告诉他暂时没有多少钱,每个月转一千,情况好了多给转点,他说行。7月8号,王**又催我要钱,我又给他转了1000块钱,然后下班去跟其协商,王**说到银川看病要3万。我一下子拿不出来这些钱,但是为了工作和我自己今后的生活责任,我答应王**可以到派出所写欠条,每月转钱,当时王**答应了。8月5号,城关派出所民警给我打电话,我与王**微信沟通未果。我请了假去他店里给他说派出所又叫我去的事情。王**和几个人在喝酒,说明天再说让我回去上班,他说了就行了。第二天8月6日上午,王**发语音跟我说这个事情没法处理了,需要10万块钱,我告诉他就是因为他知道我对工作的依赖和对家庭的责任,得寸进尺,纯属讹诈。我只能任其设计我。8月20日,我被城关派出所拘留了七日罚款两百元,我接受城关派出所对我的处罚。在拘留所的7日里,我也认识到今后要遵纪守法,待人接物也需慎防与小人打交道遭算计。
第三人认为,1.王**是几人喝酒?从什么时间开始喝酒?喝了多少酒?都处于醉酒状态。与我发生冲突是在11时36分,后还在喝酒,凌晨1时45分到医院,开始给我语音设计,说我用刀捅了他,和几个人共同商量的这种情况到处去传播谣言。再者,他天天手裹着纱布,逢人就讲对我不利的因素。我钥匙链上的小剪刀划伤王**纯属无意,况且我与王**无冤无仇,何必划伤他的胳膊。我一个打工人,天天上班,身上怎会携带刀具?我怀疑王**自己是否有意伤害自己,后制造、设计针对我。2.我在回家的路上打个招呼,想走被王**兄弟抱住,我并未与几人喝一杯酒。回家阻拦我,无意中的行为却让王**等人借机、算计我。3.王**在跟我协商当中,我与其谈了我现在各方面的工作情况,和家里的事情,王**利用我对工作的依靠,和对学习考试的重视,这些日子里,其步步算计、用心良苦、借题发挥、真是让我看到了人性的险恶。4.作为一个打工者的我来说,干**工作将近10年,挨打受气,得理处都没有去讹诈过他人,作为与王**的合作酒水生意3年10个月,我对此次事情,心存善念,觉得作为朋友有错在先,理亏于人,所以才如此迁就于他,百般忍让。到其店里被人呼来唤去,一再忍让懦弱,却成为被欺、被设计、被讹诈的主要对象。5.从5月23日到拘留我共计给王**医药费8000元整还请司法部门明查。以上是本人以事实为依据,亲自叙述事情经过,如有不实,愿接受法律制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机关查明:2024年5月23日23时许,第三人汤*酒后步行至青铜峡市**东门旁边的**门口,看见申请人王**正与其朋友一起喝酒,汤*便过去打招呼,过程中汤*与刘*发生口角,王**看到后便将汤*拉至**东门劝说,在劝说过程中汤*用银色小剪刀将王**胳膊捅伤。5月23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进行调查。6月3日被申请人城关派出所委托青铜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王**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青铜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8月5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4〕3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提交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汤*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之规定,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办理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提出本案中第三人使用的是弹簧跳刀,结合本案证据无法予以证实,本机关不予采信。申请人提出的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4〕3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2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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