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381007/2025-00013 | 发文时间 | 2024-11-11 |
| 发布机构 | 青铜峡市司法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4)第46号 |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4)第46号
申请人:宋*,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小坝派出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汉坝东街。
负责人:郁作为,青铜峡市公安局小坝派出所所长。
申请人宋*不服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小坝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青铜峡市公安局小坝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对申请人举报的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6月14日17时左右,其经好友时**介绍孟*通过抵押车辆借款,时**、孟*二人驾驶一辆型号为尼桑**,车牌号为宁**车辆至青铜峡市**,孟*通过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登记在孙**名下的尼桑车辆为其个人所有,在宋*要求与车辆所属人核实时,孟*编造孙**为其亲属且出差在外不方便接听电话为由向宋*借款20万元整,并写下借据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因宋*本人未经历过此类事件且出于相信朋友,最终于2024年6月14日晚将现金6万元在青铜峡市**小区北门对面**酒店交付给孟*,并转账14万元,随后将车辆停放在本人居住地,期间并未驾驶过此车辆。2024年7月15日孟*联系宋*表示约期已到要当面交付车辆及还款,双方约定交付地址后,遂宋*驾驶该车辆至**停车场,随后单独前往**取私人物品,约半小时左右到约定时间宋*发现车辆不在停放地,联系孟*是否已经将车辆驶离,孟*不承认,在此时表示其亲属孙**还有一把车钥匙,此事并未提前告知过宋*,后表示是孙**将车辆取走了,要求宋*在原地等他过来还款,期间不接听宋*的电话、微信等所有联系方式,当日宋*报警,被申请人出警后将宋*带到青铜峡派出所了解事情经过后,两次联系孟*无果,联系孙**对方表示与其无关并挂断电话。警察劝离宋*并表示会继续联系孟*,有结果通知宋*,此事暂告一段,后几天宋*频繁联系不到孟*,对方拉黑宋*所有联系方式且不在接听陌生电话,警察表示也一直没有联系到孟*。此事一直搁置,现宋*持有涉事车辆尼桑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一把车钥匙、借据等证据。对方在前后不到半个小时就能知道车辆具体停放位置,动作存在尾随,行为存在欺诈,其目的就是恶意侵占申请人的财产,严重侵犯了宋*的权益。但被申请人却在2024年8月20日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负有刑事侦查、调查取证的职责,申请人被他人欺骗导致巨额财产无法追回,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报案后,积极联系嫌疑人调查取证,以了解案件事实,而不是简单粗暴的出具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现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依法提出复议,望责令被申请人撤销其2024年8月20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对申请人举报的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处理。以维护法律权威和申请人权益。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的证据如下:《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7月15日22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案人宋*报称:在青铜峡市**,通过认识的人的购买车辆,给对方付了20万元,后对方未经同意将车牌号为宁**的车辆开走,民警出警到达现场,经了解,报案人宋*称:2024年6月14日在青铜峡市**中学对面宋*经营的“**”店内,其欲从其朋友孟*手中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宁**的“尼桑**”牌汽车,但该汽车户口并未在孟*名下,该车属孟*朋友孙**所有,孟*与报案人宋*协商称其现着急用钱,问宋*借款20万元,并将该汽车先行放在宋*这里让其使用,一个月后如果孟*资金无法周转过来便将该汽车出售给宋*,宋*便将20万元钱借给孟*,孟*给宋*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后宋*称其将该辆“尼桑**”牌汽车开至其居住的青铜峡市**小区地下车库内停好后一直没有使用,直到2024年7月15日其将该汽车开至青铜峡市**购买私人物品后发现汽车不见,民警帮其联系寻找当事人。
对该警情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法律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之规定,决定给报案人宋*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对申请人申请理由的答辩:(一)警情调查情况。1.询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在警情调查处置中对当事人宋*、孙**以及宋*的父亲宋**等进行了询问。(1)宋*陈述:其给孟*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并将一辆宁**的“尼桑**”牌汽车让宋*先行使用,后孟*与宋*签订借条,当事人宋*称自己知晓宁**的“尼桑**”牌汽车户口在孙**名下(详见宋*询问笔录第3、4页)(2)孙**陈述:其花费268000元购买了一辆“尼桑**”牌汽车用于顶账,期间孙**将该车辆一直借由孟*使用,自己并不知情孟*向宋*借款贰拾万元以及孟*将车辆给宋*使用的情况。(详见孙**询问笔录第3、4、5页)(3)宋**陈述:宋**称其儿子宋*告诉自己,孟*为了周转资金向宋*借款贰拾万元,孟*表示如果一个月后资金周转不开便将宁**的“尼桑**”牌汽车便宜两万元出售给宋*。(详见宋**询问笔录第3、4页)(4)孟*陈述:其问宋*借款20万元钱,一个月归还,宋*向其收取8000元钱利息,宋*给其19.2万元,8000元利息直接从20万元本金中扣除,借款事情与该辆“尼桑**”牌汽车没有关系,汽车是宋*向其借去使用,孙彦涛对其向宋*借钱的事情不知情。(详见孟*询问笔录2、3、4页)
(二)警情处置情况:2024年7月15日接到该警情后,经被申请人出警民警对该警情初步了解,报案人宋*自称其给孟*的20万元钱属于借款,且双方留有借款依据(借条),出警民警当面拨通车主孙彦涛电话对该警情进行询问查证,因当事人孟*电话一直无法接通,次日民警与被申请人领导汇报该警情后,经被申请人领导会商后均认为该警情属经济纠纷,后由民警向宋*口头告知可以前往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24年8月20日,宋*再次前往被申请人小坝派出所,要求对其警情进行受案调查处理,民警再次对其进行答复后,经被申请人领导审批,向报案人宋*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结合该警情现场处置及后续调查,认为报案人宋*该警情属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请求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维持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1份;2.宋*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5.抵押登记查询复印件1份;6.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1份;7.孙**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8.调查取证通知书复印件1份;9.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1份;10.小型汽车宁**车辆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2页);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12.《借条》复印件1份;13.宋**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4.人民警察证复印件1份;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1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17.微信用户信息截图打印件1份;18.孟*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9.视听光盘1张。
本机关查明:2024年7月15日22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宋*报案称在青铜峡市**,通过认识的人购买车辆,给对方付了二十万元,后对方未经同意将车牌号为宁**的车辆开走。被申请人民警出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理,经出警民警对该警情初步了解,申请人宋*自称其给孟*的二十万元钱属于借款,且双方留有借条。次日被申请人民警向宋*口头告知可以前往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24年8月20日,宋*再次前往被申请人处,要求对其警情进行受案调查处理,民警再次对其进行答复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宋*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接报案的公安派出机构,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法定职权,为本案适格复议被申请人。
本案中,申请人称其系经好友时**介绍孟*通过抵押车辆借款,借款金额为二十万元整,且留有借条。被申请人提交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亦证实申请人与孟*系民事纠纷。故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可依法进行诉讼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及《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口头告知有异议,于2024年8月20日,再次前往被申请人处,要求对其警情进行受案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宋*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青铜峡市公安局小坝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2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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