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81007/2024-00061 发文时间 2024-09-03
发布机构 青铜峡市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4)第32号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4)第32号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4)第32号


申请人:********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利民街1号。

负责人李金川,系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黄**有关投诉举报问题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6月2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材料,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6月24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7月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7月5日依法决定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黄**有关投诉举报问题的回复》;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5月30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千叶豆腐,收到货后发现系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6月6日通过EMS挂号信(XA66553577441)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6月9日签收。被申请人答复称“你投诉举报**公司生产的速冻千页豆腐产品未标注即食非即食的问题。经核查,该公司执行标准为SB/T10379,根据SB/T1037910.1.1速冻预包装食品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并注明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该企业在产品标签上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并明确注明产品类别为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因此:你举报的问题不属实。”涉案食品的执行标准《速冻调制食品》SB/T10379,为行业标准,该标准中:2规范性引用文件中: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为国家强制标准:该标准中:1范围本标准适用于速冻面米和速冻调制食品。因涉案食品属于速冻调制食品,在执行SB/T10379时也应该符合GB19295标准的要求。依据标准化法二十一条,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在GB19295中4.1标识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食品未标示即食或非即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款规定。综上,请求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投诉举报信信封照片打印件1份;2.投诉举报信复印件1份;3.电商平台商品页面截图打印件1份;4.快递照片打印件1份;5.电商平台包裹签收页面截图打印件1份;6.商品照片打印件1份;7.《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黄**有关投诉举报问题的回复》照片打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公司(简称**公司)生产的食品“千叶豆腐”未标注“即食非即食”,投诉要求赔偿,举报要求查处并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给予答复。被投诉人**公司生产的“千叶豆腐”执行标准为SB/T10379。根据SB/T1037910.1.1“速冻预包装食品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并标注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千叶豆腐”包装上明确标明“速冻”、“需充分加热后食用”,符合产品所执行标准SB/T10379规定。标准SB/T10379中列有GB19295,但在SB/T1037910.1标签、标志中未引用GB19295。SB/T1037910.1标签、标志只规定“速冻预包装食品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并标注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涉案食品“千叶豆腐”执行标准SB/T10379,标注产品类别为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问题诉求非法。综上,请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速冻调制食品  SB/T 10379-2012》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电商网站**店购买了一包千叶豆腐,生产厂家为**公司。2024年6月6日申请人通过邮件(单号:XA66553577441)形式邮寄《投诉举报信》至被申请人,显示6月9日签收。内容为“本人于2024年5月30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千叶豆腐收到货后发现未标注即食非即食,是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投诉请求:赔偿;举报请求:查处、奖励”。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黄**有关投诉举报问题的回复》,邮寄送达至申请人投诉举报信载明的送达地址。

另查明:**店,企业名称“**店”,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甘肃省临夏州广河县城关镇河北社区广通大道3号8栋商铺104号,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小食杂;小餐饮、小食杂、食品小作坊经营;食品小作坊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未经加工的坚果、干果销售;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非食用农产品初加工;初级农产品收购;食用农产品零售;鲜蛋零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鲜肉零售;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化妆品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青铜峡市**,经营范围:农业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及销售;速冻食品、速冻肉制品、速冻鱼糜制品、速冻调制品、速冻米面制品、豆制品、方便食品的加工销售(凭资质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及第十二条第二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关于本案投诉,申请人系与**店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产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应当请求该店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解决争议。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案举报有处理职权。

根据SB/T1037910.1.1“速冻预包装食品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并标注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千叶豆腐”包装上明确标明“速冻”、“需充分加热后食用”,符合产品所执行标准SB/T10379规定。标准SB/T10379中列有GB19295,但在SB/T1037910.1标签、标志中未引用GB19295。SB/T103796.3.2微生物限量规定“应符合GB19295生制品和熟制品规定的限量指标”,10.1标签、标志规定“速冻预包装食品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并标注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涉案食品“千叶豆腐”执行标准SB/T10379,标注产品类别为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符合相关规定。且该食品包装上明确标明“速冻”、“需充分加热后食用”,并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黄**有关投诉举报问题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6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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