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81007/2024-00039 | 发文时间 | 2024-06-27 |
发布机构 | 青铜峡市司法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4)第13号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4)第13号
申请人:刘**,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汉坝东街1号。
负责人:汤传宁,青铜峡市公安局局长。
第三人:张*,女,**年*月*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刘**不服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关)不罚决字〔2024〕1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4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关)不罚决字〔2024〕1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2月16日18时许,在青铜峡市兰馨苑D区北门向东100米处和张*、杨**因车辆剐蹭发生口角,后被张*、杨**推搡并殴打,导致申请人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当日青铜峡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置。2024年3月13日,青铜峡市公安局对张*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对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不服,主要理由如下:1.当日张*、杨**对申请人进行推搡殴打但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明确申请人与张*、杨**是谁推搡谁;如果查明张*、杨**对申请人进行推搡,其行为涉嫌寻衅滋事。2.青铜峡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民警调查不全面,当时申请人的父亲、舅舅都在现场,但民警未对申请人父亲、舅舅进行询问制作笔录;3.申请人因此事住院造成闭合性胸部损伤,与张*、杨**的推搡、殴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的证据如下:1.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关)不罚决字〔2024〕1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复印件1份;3.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4.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急救病历复印件1份;5.证人证言复印件3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2月16日18时许,付**和刘**在青铜峡市**和张*因倒车导致的车辆剐蹭发生口角,后刘**称被对方殴打,民警现场口头将张*传唤至青铜峡市公安局询问,张*否认殴打刘**,民警调取周边监控视频,但事发现场无近距离监控,且事发现场树木较多,调取其他监控视线较差,无法看清张*是否殴打刘**,民警对事发现场目击证人制作询问笔录,证人均证实在现场刘**和张*只发生推搡,未发生打架,后民警又在兰馨苑D区门口走访,继续寻找目击证人,但未找到其他目击证人。在对刘**询问过程中,刘**未提到其父亲和舅舅也在现场(详见刘**笔录),后续民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电话询问刘**是否能提供证人,刘**称无证人提供。因无证据证实张*殴打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不予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张*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经对刘**、付**及现场目击证人询问中均称张*和刘**系因张*在倒车时碰撞到刘**停放的车辆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其后续推搡,张*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行为,被申请人对案件的定性准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申请人刘**认为张*对其住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不属于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职责范围,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张*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青公(邵岗)受案字〔2024〕10076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2.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复印件3份;3.不予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2份;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2份;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7份;6.付**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7.刘**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8.张*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9.杨**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0.陈**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1.叶**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2.郑*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3.接受证据清单及附件复印件1份;14.刘**违法前科查询记录复印件2份;1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资质复印件2份;16.户籍信息表复印件2份;17.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18.视听资料1份(刻录光盘1张)。
第三人陈述称:2024年2月16日16时许,在青铜峡市兰馨苑D区北门向东100米处,第三人张*驾驶车辆于路边泊车,泊车位置与刘**的车前后紧邻,随即与女儿杨**离开。18时左右接到交警电话,被告知刘**报警称第三人车辆与其车辆发生了剐蹭,随即第三人与女儿杨**前往车辆停放处。在等待交警到达之前,刘**及其妻子通过语言辱骂、碰瓷躺倒在地等行为频繁与第三人及女儿杨**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刘**妻子提到“我老公有癌症,在化疗阶段,你们要给我们赔偿”等无理要求。待交警到达后,经检查并未发现其车辆与张*车辆有剐蹭痕迹,但对方执意要求处理不存在的交通事故,交警告知其需要拉走车辆进行鉴定但刘**拒绝处理。后刘**又再次报警110称第三人与女儿杨**对其进行推搡、殴打致其受伤。申请人刘**及其妻子浪费司法资源,先后数次报警并陈述假警情,通过此种方式对第三人及女儿杨**进行医药费敲诈,其行为已严重干扰社会秩序并对第三人及女儿杨**造成生活上的困扰。出警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并未对任何一方有袒护行为,在了解事实及处理程序上并未有任何违规操作。因此,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认可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关)不罚决字〔2024〕1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机关查明:2024年2月16日18时许,刘**和妻子付**因怀疑停放在青铜峡市兰馨苑D区北门向东100米处的车辆被张*、杨**(张*女儿)倒车时剐蹭而报警,张*母女接到交警电话到达现场后,与刘**、付**夫妻争吵并发生推搡。付**报警后,青铜峡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置,于当日受理此案进行调查。2024年3月13日,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青公(城关)不罚决字〔2024〕1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年4月16日,刘**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4月17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6月4日,申请人带其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中的代**、沈**到本机关进行了陈述,本机关进行了记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结合本案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提交的当事人刘**、付**及张*、杨**的陈述、证人陈**、叶**、郑*的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杨**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代**、刘**、沈**三人的书面证人证言,因公安机关调查期间,申请人并未提供该三人为证人接受询问,复议期间,申请人带代**、沈**二人到本机关进行了陈述,其陈述内容与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在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张*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关)不罚决字〔2024〕1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4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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