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81007/2024-00036 | 发文时间 | 2024-06-14 |
发布机构 | 青铜峡市司法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4)第10号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4)第10号
申请人:刘*,男,**年*月*日出生,*族,户籍地:**,联系地址:**,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吴忠市生态环境局青铜峡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银河街73号。
负责人:樊国晏,吴忠市生态环境局青铜峡分局局长。
申请人刘*对被申请人吴忠市生态环境局青铜峡分局未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4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4月8日决定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限期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刘*系“**”项目的业主,在开发商“高额返租”的广告宣传下,申请人与开发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价款,现商铺无法正常返租,申请人遭受重大利益损害并对该项目合法性产生重大质疑。为查清项目情况,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号:**)依法向被申请人吴忠市生态环境局青铜峡分局邮寄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1.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签收快递,截止申请人申请复议之日,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任何形式的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青铜峡市人民政府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的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3份;2.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1份;3.EMS邮寄单复印件1份;4.邮件轨迹截图打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是在青铜峡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才得知申请人刘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检查查找,申请人刘*申请公开的关于“**”项目信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事项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要求,该项目为不涉及敏感区域的商业综合体建设项目,不需要办环境影响评价,无需履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因此被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资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号:**)将依申请公开答复书面向申请人邮寄。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吴忠市生态环境局青铜峡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青环答复〔2024〕第1号)复印件1份;2.EMS邮寄单复印件1份。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号:**)依法向被申请人吴忠市生态环境局青铜峡分局邮寄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1.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签收快递,邮件轨迹显示单位门房签收。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青环答复〔2024〕第1号),并于当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号:**)邮寄送达至申请人联系地址,邮件轨迹显示2024年4月9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之规定,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件轨迹显示被申请人单位门房1月23日签收,即应视为被申请人收到相应申请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之规定,被申请人拖延履行了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但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该程序违法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再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刘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吴忠市生态环境局青铜峡分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青环答复〔202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31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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