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81007/2023-00074 发文时间 2023-09-08
发布机构 青铜峡市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3)第15号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3)第15号

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高**。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汉坝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立国,该局局长。

第三人:马**,女。

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不服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7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9月21日14时许,在青铜峡**项目工地防腐池内刷底油过程中,第三人马**在防腐池中施工,不知何原因引起可燃物燃烧,导致其烧伤。我公司当时己将此项目分包给李**,李**与申请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马**是李**亲自负责招工的,与李**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联系李**,妥善处理此事,积极配合当事人对接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赔偿流程。不能因为我公司积极配合理赔而认定马**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青铜峡市政府依法撤销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的证据如下: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2.营业执照1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5.授权委托书1份;6.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7.劳动合同各1份;8.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9.录音1份。

被申请人答辩称: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承包了青铜峡**项目工地防腐池内刷油漆工程,自然人李**与申请人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分包该项目的施工。因第三人长期在自然人李**处干活,自然人李**在承包该项目工程后,雇佣第三人来该工地进行施工,2022年9月21日14时第三人在工地防腐池内刷底油时,吹风机漏电发生爆炸将其烧伤。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明知自然人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却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项目工程防腐池内刷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自然人李**雇佣的第三人在防腐池内刷底油时,吹风机漏电发生爆炸将其烧伤,故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而第三人作为劳动者在整个违法分包过程中是完全没有过错的,不应该因自然人李**无力赔偿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第三人在工地防腐池内刷底油时,吹风机漏电发生爆炸将其烧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予以工伤认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2.《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复印件1份;3.《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4.送达回执复印件3份、授权委托书1份;5.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1份;6.临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7.事故证明书1份;8.中国大地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1份;9.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10.入院记录。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复议的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第三人系宁夏**有限公司油漆工,第三人已接受申请人在涉案项目中关于工作内容有关的培训,并提供劳动,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9月21日下午15时15分许,第三人在**项目防腐池刷漆油过程中,因静电引起环氧树脂类气体爆燃,导致第三人面部、手足部位被瞬间烧灼,于2022年10月5日经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右侧腕部及踝关节烧伤浅Ⅱ°-深Ⅱ。面积3%;双眼热烧伤双眼角膜烧伤;于2022年10月16日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下肢三度烧伤:上肢三度烧伤;体表10-19%的烧伤(中度烧伤(右手背、双小腿火焰烧伤1%III°)。经被申请人调查并认定为马**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二、退一步讲,诚如申请人在《复议申请申请书》中自涉案防腐项目申请人已经分包给李**,马**由李**招工进入**项目施工,提供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子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亦应当对马**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如下:事故证明书复印件1份。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承包了青铜峡**项目工地防腐池内刷油漆工程,自然人李**与申请人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分包该项目的施工。自然人李**在承包该项目工程后,雇佣第三人马**进入该工地进行施工。2022年9月21日14时,马**在工地防腐池内刷底油时,吹风机漏电发生爆炸致其烧伤。2022年10月5日,经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治疗,马**被诊断为面部、右侧腕部及踝关节烧伤浅Ⅱ°-深Ⅱ。面积3%;双眼热烧伤、双眼角膜烧伤;2022年10月16日,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马**被诊断为下肢三度烧伤;上肢三度烧伤;体表10-19%的烧伤(中度烧伤(右手背、双小腿火焰烧伤1%III°)。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马**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申请人调查后,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5月16日、5月19日分别送达第三人、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享有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享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案涉认定工伤案有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申请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申请人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申请人为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申请人依据工伤认定申请书、临床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了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第三人马**为工伤。

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认定工伤申请后,决定受理申请。为查清案件事实,被申请人调取相关书证,询问了第三人。被申请人查清案件事实之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Y6403812023114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31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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