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81007/2023-00058 发文时间 2021-03-15
发布机构 青铜峡市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1)第01号


申请人:韩**,女,住**,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青铜峡市利民街1号。

法定代表人:哈存连,系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韩**不服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韩**投诉宁夏**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核查回复》,于2021年2月2日向青铜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此案,于2021年2月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告知书,被申请人于2月18日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该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提出如下复议请求:撤销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韩**投诉宁夏**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核查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告知。

申请人称: 2020年11月16日,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书(关于宁夏**有限公司生产的“**胡萝卜挂面”)后转至被申请人处办理。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关于韩**投诉宁夏**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核查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函)。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依《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及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判断。被申请人作为执行部门,不能仅凭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投诉问题的情况说明(见附件)就直接认定涉案产品不存在违法情形。而是要全面审查证据,然后对照法律、法规、规章来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涉诉产品添加:小麦粉,胡萝卜、食用盐,可见涉案产品属于花色挂面。故涉诉产品属于乱用产品执行标准生产或无标准生产,显然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作出的回复函应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的职责是查处其辖区的食品违法行为,本案发生在生产环节,故被申请人应当对被举报人立案查处,并予以处罚。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证据如下:1.原投诉举报书1份;2.产品图片、购物票据1份;3.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韩**投诉宁夏**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核查回复》1份;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5.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投诉问题的情况说明1份;6.《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标准质量中心》作出的答复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是申请人复议资格不适格,应驳回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界定。行政复议案件中“相关违法行为人”一般指的是行政管理对象,而非行政机关。如果“相关违法行为人”是行政机关,则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我局《关于韩**投诉宁夏**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核查答复》,对申请人而言不具诉的利益,与之没有利害关系。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只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才能行政复议,即行政行为是对复议申请人作出的,对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使之权利减损或义务增加。本案我局的答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其申请复议主体资格不适格。另外,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在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中,只是一项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即使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复议事项不属于法定复议范围的,行政复议机关应不予受理。举报所涉食品标准适用的问题,反映事项已超出了普通消费者的认识程度。申请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意图以举报投诉的手段要求行政机关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理以达到向被投诉人索要钱款的目的,其性质不是生活消费,是“职业打假”行为。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家院办公厅2021年1月31日印发《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复议申请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扰乱市场秩序的”打假行为,其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食品安全法》148条第二款后段明确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就标签、说明书标识错误不予赔偿作了明确规定。另外,投诉人索赔是民事权利,行政机关只能调解。接举报后企业**公司曾与申请人联系,投诉人拒接电话,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属于应终止调解情形,对此申请人无权进行政复议。是否立案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权以举报或投诉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行使。复议申请人投诉举报为食品问题,《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管理监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因此,法律规定监督方式为“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举报是向行政机关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如何处理由行政机关调查核实。处理不等于行政处罚,处罚要与危害程度相当,申请人无权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作出行政处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举报挂面要求使用执行标准LS/T3212-2014是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的,被举报食品花色挂面标准LS/3213-1992虽已废除,但并未发布新标准,且该食品检验合格,并未对举报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二是责令重新作出处理的请求,我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合法,适当,请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申请人针对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核查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其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邮件挂号信查询记录1份;检验报告2份。

经查,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在超市购买的涉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食品,要求被申请人受理和查处该违法行为并给予举报人奖励,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答复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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