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81007/2023-00041 | 发文时间 | 2023-07-31 |
发布机构 | 青铜峡市司法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
青政复决字(2023)第12号
申请人:王**,女,**年**月**日出生,居住地:**,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住所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汉坝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汤传宁,青铜峡市公安局局长。
第三人:冯**,男,**年**月**日出生,居住地**,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王**不服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邵岗)不罚决字〔2023〕100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邵岗)不罚决字〔2023〕100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冯**重新作出应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2月15日10时许,申请人王**系**农场职工家属,2023年2月15日10时许,申请人王**在农场办公室二楼办公室与郭**商谈承包农场土地事宜,期间冯**无理插话,与申请人发生争吵,**作为工作人员,与冯**一同肆无忌惮辱骂殴打申请人,致使申请人昏厥倒地,后申请人报警,警察赶到后,冯**和纳**才停止了其野蛮暴力行径。申请人受伤后,被家人送到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肋骨骨折(右侧第4肋,左侧第5肋);3.多发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后,申请人于2023年3月3日出院回家休养。青铜峡市公安局给予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冯**与纳**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处罚行政决定书,属于事实认证不清。故特申请撤销青铜峡市公安局青公(邵岗)不罚决字〔2023〕100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冯**重新作出应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的证据如下:1.青铜峡市公安局青公(邵岗)不罚决字〔2023〕100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复印件1份;4.2023年2月15日青铜峡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份;5. 2023年2月15日青铜峡市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份;6.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7.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8.2023年2月18日青铜峡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份;9.2023年2月27日青铜峡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辩称:2023年2月15日上午9时许,王**到**农场办公楼二楼郭**办公室,要求种植其公公余**在 2005 年购买**农场*队三间库房前的9亩荒地,郭**、冯**耐心给王**解释并答复诉求,告知王**,根据**农场规定,**农场*队三间库房前的9亩荒地已规划为建设用地,不能进行种植,王**在郭**办公室不离开,时而争吵,期间,郭**上厕所王**还跟着到厕所门口,郭**返回办公室,又跟至办公室,持续至上午11时许,郭**要参加**农场民主生活会的会前碰头会,王**不离开其办公室,致使郭**无法参会,为不影响郭**正常参会,冯**将王**拉出郭**办公室至二楼楼道后王**依然不离开且不配合,冯**和纳**便将王**拉拽、推搡至二楼楼梯间,此时警察到达现场。王**指认冯**和纳**对其实施了殴打,现无其他证据证实冯**和纳**有对王**实施殴打的行为,冯**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冯**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现场监控、民警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派出所监控等证据证实:1.询问调查情况。我局邵岗派出所办案民警在案件调查中对当事人王**、纳**、冯**及证人进行了询问。(1)王**陈述:冯**抓着我的衣服和右胳膊把我从郭**办公室甩出去了,当时我被甩的跪在了楼道的地上,冯**和纳**就对我拳打脚踢。(详见王**询问笔录)。(2)纳**陈述:我当时伸手拦了王**两下,王**扑着要跟着郭**上四楼,我就从旁边把王**抱住转了一圈,把王**甩到了二楼楼梯口处,王**骂我(具体骂的什么我现在忘记了)我就从王**身上推了两下,正推她的时候,你们派出所的警察就到二楼了。(详见纳**询问笔录第二次)。(3)冯**陈述:我用右手拉了王**后背外套衣服在楼道走了3、4米,用右手拉了王**左手在楼道走了2、3米;纳**拉住王**右手不让王**上楼,王**非要上楼,纳**继续拉住王**,王**就开始骂纳**,具体骂的什么话我忘记了,纳**生气了,就把王**拉着转了一圈甩到了二楼楼梯口,王**被甩到了二楼楼梯口但是没有被甩倒,王**站在楼梯口,纳**用手在王**身上推了两把(详见冯**询问笔录第二次)。(4)证人王**陈述:没有人伤害王**,在二楼的时候纳**抓住了王**的手臂,把王**拉到楼梯口的时候,王**挣脱纳**并大声喊叫着说,有人打他了,还拿出手机进行录像。(详见王**询问笔录)。(5)证人吴**陈述:我当时从办公室到二楼楼道看见王**站着赖在楼道不走还大声吵闹,纳**从身上推了几下,让王**离开**农场,这个时候警察就来了,警察来之后,王**坐在地上就说有人打他了(详见吴**询问笔录)。2.现场监控、民警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派出所监控反应出的情况。(1)**农场二楼西测监控,反应出冯**将王**拉出郭**办公室至二楼楼道后王**依然不离开且不配合,冯**和纳**便将王**拉拽、推搡至二楼楼梯间。(详见2023年2月15日11时04分至11时06分);(2)出警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反应出在**农场二楼楼梯间推搡王**,此时王**未被纳**推倒。(详见出警视频 3);(3)派出所监控视频,反应出王**在被医护人员抬上担架,出门时从担架上摔落。(详见派出所门口监控视频)。3.王**的伤情调查情况。案件发生后,王**提出对自己伤情进行鉴定,我局邵岗派出所委托青铜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王**伤情进行鉴定。王**只提供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就诊记录,拒绝提供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复查记录,对此我局邵岗派出所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调取了王**复查记录后交由法医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如下:被鉴定人王**右侧第4肋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5a)肋骨骨折;软骨骨折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详(青)公(物)鉴(临床)字〔2023〕72号鉴定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冯**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我局对第三人冯**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维持原决定。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如下:1.青公(邵岗)受案字〔2023〕第10006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2.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3.传唤证复印件5份;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5份;5.王**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份;6.青公(邵岗)审字〔2023〕第10129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2份;7.青公(邵岗)不罚决字〔2023〕第10045号、第100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8.青公(邵岗)行罚决字〔2023〕第100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9.通知(告知)、送达回执文书记录复印件3份;10.户籍证明复印件3份;11.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复印件3份;1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资质复印件6份;13.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复印件8份;14.王**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5.王**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6.冯**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7.纳**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8.郭**询问笔录复印1份;19.马**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马**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1.吴**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2.王**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3.赵**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4.屈**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2份;2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2份;27.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1份;28.**农场办公楼监控视频 19段(刻录光盘两张);29.出警视频24段(刻录光盘三张);30.行政处罚告知等视频(刻录光盘一张);31.医护人员将工**抬上担架拉走视频(刻录光盘一张)。
第三人未做陈述。
本机关查明:2023年2月15日上午9时许,王**到**农场办公楼二楼郭**办公室,要求种植其公公余**在 2005 年购买**农场*队三间库房前的9亩荒地,郭**、冯**向王**告知,根据**农场规定,**农场*队三间库房前的9亩荒地已规划为建设用地,不能进行种植。王**不认可解释,紧随郭**往返厕所与办公室,拒绝离开其办公室。上午11时许,为不影响郭**正常工作,冯**将王**拉出郭**办公室至二楼楼道后,王**仍不离开,冯**和纳**便将王**拉拽、推搡至二楼楼梯间,此时警察到达现场。经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调查,通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监控、民警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派出所监控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冯**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第三人冯**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4月15日,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冯**作出了青公(邵岗)不罚决字〔2023〕100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不予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冯**殴打申请人,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提交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现场监控、民警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派出所监控等证据材料均无法证实第三人冯**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在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冯**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王**提出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邵岗)不罚决字〔2023〕100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邵岗)不罚决字〔2023〕100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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