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81007/2023-00036 发文时间 2021-08-25
发布机构 青铜峡市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1)第07号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1)第07号

申请人:李**,男。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青铜峡市利民街1号。

法定代表人:哈存连,系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李**不服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其对青铜峡市**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事项,向青铜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1年6月27日依法受理此案,2021年7月1日向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7日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提出如下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结案;2.责令被申请人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依法奖励申请人。3.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该案件。4.依法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单号:XA28212747945)邮寄了一份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青铜峡**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龙凤喜饼”不符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签收,但是至今被申请人都未以任何形式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申请人提交举报投诉信,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答复。申请人认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在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予以结案并回复书面告知投诉人结果。如果被申请人辩称该案已结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那么请被申请人向上级监管部门进行举证证明。如被申请人举证不能,那么被申请人办案程序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投诉举报青铜峡市**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函》复印件1份;2.产品图片、购物票据1张;3.中国邮政邮件查询系统截图1份;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辩称:首先,2020年11月2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举报青铜峡市**有限责任公司举报信7份,因是同一人举报行为,虽然反映问题不同但都是食品问题,遂合并调查处理。2020年12月3日,本局作出《关于李**投诉青铜峡市**公司有关问题的核查回复》,并以国内挂号信方式寄出,有《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为证,申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收到信件。据此,申请人请求确认未在限期内答复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个人有权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行政机关的奖励对申请人而言不是请求权,是行政机关自决权,无权复议。相反,就其维权的动机、表征,充分证明是一个“扰乱市场秩序打假行为”。违法的诉求不应支持。再次,结合信件反映的其他问题,我局已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申请人请求“限期处理该案件”、请求“立案处罚”请求违法,不具有复议资格。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本局与申请人无行政法律关系,其无资格申请复议。最后,我局已书面答复申请人:“苦水玫瑰花”可以作为食品,使用食品原料“起酥油”不含反式脂肪酸。明确答复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关于李**投诉青铜峡市**公司有关问题的核查回复》复印件1份;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1份;3.《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4.青铜峡市**有限公司提供《关于李**投诉问题的自查汇报》复印件1份;5.**公司提供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司(局)便函》复印件1份;6.《永登县苦水镇周家庄村委会便函》复印件1份;7.益豪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无水酥油”不含反式脂肪酸《证明》复印件1份;8.《益豪无水酥油 》成份表复印件1份;9.李**举报信件复印件7份。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青铜峡市**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信件。2020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投诉青铜峡市**公司有关问题的核查回复》,认定“申请人投诉的产品配料中添加“玫瑰花”和“起酥油”问题,**公司提供的自查报告及相关印证、阐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证明产品并无不妥,产品标签标识符合《GB7718》、《食品安全法》及相关规定,故认为申请人的投诉问题不存在,无立案处罚的必要”,并以国内挂号信方式寄出,申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收到信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投诉举报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在超市购买的涉案商品系食品生产厂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食品,要求被申请人限期处理和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奖励申请人,属于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违法》等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情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的行为;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青铜峡市**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信件,2020年12月3日作出《关于李**投诉青铜峡市**公司有关问题的核查回复》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收到该回复,故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通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案已于2020年12月3日办结;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限期处理和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奖励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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