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81007/2023-00033 发文时间 2021-07-05
发布机构 青铜峡市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1)第04号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1)第04号

申请人:闫**,男,65岁。

委托代理人:闫**,男,40岁,系闫**之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住所地青铜峡市汉坝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尹保江,系青铜峡市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闫会不服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青公(瞿靖)行罚决字[2021]1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5月7日向青铜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此案,于2021年5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于5月17日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提出如下复议请求:撤销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瞿靖)行罚决字[2021]1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3月29日9时许,本人闫**驾驶拖拉机正在通过与本队村民周**机动地的交界埂时,周**怒气冲冲对本人说:“你干什么呢!”因拖拉机正在行驶中,尚未停止,周**便出现在拖拉机行驶的前方,造成周**与拖拉机撞到事件,并非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青公(瞿靖)[2021]1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周**挡在闫**驾驶的拖拉机前让闫**停车,闫**没有停车,继续驾驶拖拉机将阻挡车辆的周**撞倒在地,致使周**受伤。这样的行为是突发瞬间事件,在周**倒地瞬间,本人闫**已经从驾驶位置站起来,踩刹车,并非本人故意撞伤周**。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撤销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瞿靖)[2021]1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了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青公(瞿靖)[2021]1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

被申请人答辩称:对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捌佰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1年3月29日9时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闫**驾驶拖拉机到农田干活与本队村民周**双方因种植机动田的问题发生争执,周**挡在闫**驾驶拖拉机前让闫**停车,闫**没有停车,继续驾驶拖拉机将阻挡车辆的周**撞倒在地,致使周**腰椎和左腿受伤。以上事实有闫**的陈述和申辩、周**的陈述、证人证言、诊断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闫**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捌佰元的行政处罚。我局瞿靖派出所民警对闫**、周**、张**进行询问,证实2021年3月29日9时许,闫**驾驶拖拉机到机动田活,因种植机动田的矛盾,周**到机动田阻止闫**耙地,挡在闫**驾驶拖拉机前让闫**停车,闫**没有停车继续驾驶拖拉机将阻挡车辆的周**撞倒在地。我局瞿靖派出所民警对闫**进行询问,证实2021年3月29日上午,闫**路过机动田时,看到周**躺在闫**驾驶的拖拉机头下方。我局瞿靖派出所民警接受周**提交的吴忠市人民医院《放射影像科MR诊断报告单》,证实周**腰部有损伤。我局瞿靖派出所民警调取的周**户籍信息,证实周**年龄超过六十周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各1份;2.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3.闫**传唤证复印件2份;4.闫**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周**、闫**、张**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5.闫**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周**、闫**、张**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6.闫**、周**身份信息核查复印件各1份;7.临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8.出院证复印件1份;9.《放射影像科M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份;10.违法犯罪前科查证记录复印件1份;11.传唤、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告知、通知(告知)、送达回执文书记录2份;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各1份;13.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1份;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1份;15.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2份。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9日9时许,闫**驾驶拖拉机到机动田干活与本队村民周**因种植机动田的问题产生争执,周**挡在闫**驾驶拖拉机前让闫**停车,闫**没有停车,继续驾驶拖拉机将阻挡车辆的周**撞到,致使周**腰椎和左腿受伤。2021年4月6日,周**之子周**向青铜峡市公安局瞿靖派出所报案。后办案民警对闫**、周**等人进行调查和询问。2021年4月20日9时,青铜峡市公安局告知闫**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明确被告知人的陈述和申辩可附页记录,被告知人提供书面陈述和申辩材料的,应当附上。闫**答复: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青公(瞿靖)行罚决字[2021]1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闫会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闫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捌佰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闫**。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青铜峡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闫**的询问笔录、周**的陈述、证人证言、临床诊断证明书、医院放射影像科诊断报告单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21年3月29日9时许,闫**驾驶拖拉机到机动田干活与本队村民周**因种植机动田的问题产生争执,周**挡在闫**驾驶拖拉机前让闫**停车,闫**没有停车,继续驾驶拖拉机将阻挡车辆的周**撞到,致使周**腰椎和左腿受伤的事实。青铜峡市公安局认定闫**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在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闫**要求撤销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瞿靖)行罚决字[2021]1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瞿靖)行罚决字[2021]1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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