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81007/2023-00031 发文时间 2023-01-12
发布机构 青铜峡市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2)第16号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2)第16号

申请人:梁某某,男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小坝利民街1号

法定代表人:肖波,系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喜,系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人梁某某对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办结投诉举报案件法定职责不服,向青铜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2年11月14日依法受理此案,2022年11月18日向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提出如下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投诉举报案件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2022年5月30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A36580734145)。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6月7日签收送达。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结结果。申请人不服,逐复议。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然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办结结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证据如下:1.投诉举报函复印件1份;2.购物票据1张;3.产品图片6张;4.中国邮政邮件查询系统截图打印件1份;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辩称:首先,2022年5月30日,申请人向本局邮发8份举报函,申请人一天在不同经营店购买了8种食品投诉举报8次,理由均是食品标签违规问题,要求“退还货物,给予举报奖励;书面受理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申请人的行为足以证明其目的不是为生活消费。申请人在本局答复后企图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为达非法目的不正当启动复议程序,浪费公共资源,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妨碍行政机关正常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第48条“发挥公众和舆论监督作用。加强政策宣传,更好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健全公众参与监督的激励机制,修订完善有奖举报制度,完善对恶意中伤生产经营者、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打假”行为的认定细则和处罚制度。”规定,上述行径应定性为扰乱市场秩序的打假行为。其次,鉴于申请人扰乱市场秩序的打假人身份,投诉举报涉及不同企业、商场销售的商品,本局合并调查处理,期限相应延长,调查中有的企业与申请人达成了调解,申请人撒回了投诉举报。就本案“宁茗八宝茶”问题,本局已作《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2022年8月25日以邮件寄出,申请人2022年8月30日签收。申请人反映问题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复议申请。最后,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应不予受理。本案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复议申请人(投诉举报人)、被投诉、被复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7条规定,申请人救济权项属民事权利,为民事法律关系。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被复议人“责令”被投诉人赔偿,本于2022年局无此项职权。对消费者投诉,市场管理机关可组织调解,调解不具有可诉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适用范围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程序性法规。违反规定是适用行政问责程序,为行政机关的职权,申请人不得以此《规定》作为依据复议,不具有行政复议的资格。据此,非法投诉举报不受法法律保护,申请人无权提起复议,无复议资格,请求依法驳回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跟踪查询记录》复印件5份;2.《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4份;3.梁某某《投诉举报函》复印件8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30日,申请人梁某某向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A36580734145),内容为申请人梁某某在青铜峡市某某超市龙海店购买的“某八宝茶”的使用企业标准:Q/NMXG0001S-2017已经过期,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罚并奖励举报人,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7日签收,7月13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8月25日向申请人梁某某邮寄送达,申请人梁某某于2022年8月30日签收。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投诉举报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申请人梁某某向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其在超市购买的涉案商品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食品,要求被申请人限期处理和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奖励申请人,属于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情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处理的行为。申请人梁某某于2022年5月30日向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7日签收。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2022年8月25日向申请人梁某某邮寄送达,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将书面处理结果送达申请人梁某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综上,申请人梁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2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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