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81007/2023-00024 发文时间 2022-11-28
发布机构 青铜峡市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2)第09号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2)第09号

申请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青铜峡市汉坝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立国,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Y640381202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受疫情影响,本机关于9月22日起中止审理本案,11月8日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Y640381202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史某某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史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错误。二、申请人与史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史某某受伤系自己工作期间未尽安全义务所致,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史某某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的证据如下:1.Y6403812022XX号《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被申请人答辩称 :答辩人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一是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依法行使职权,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为并没有违法。2022年4月24日本案第三人向答辩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第三人在被答辩人处水电工岗位工作,2021年10月31日10时许,在被答辩人承建的水井地下管道作业,出井时被宁C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伤(不承担事故责任),于2021年11月17日经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皮肤挫伤(鼻部、口唇下);于2021年11月25日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粉碎性);后天性歪鼻;鼻中隔偏曲;于2021年12月24日经宁夏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²切1/3缺损。2022年4月29日我局依法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制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被答辩人处。经被答辩人答辩、我局调查后,于2022年6月24日依法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并于6月28日、6月29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被答辩人。答辩人自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到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法律时效,程序得当,不存在违法行为。二是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结论行为合法。三是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相关证据及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被答辩人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其在该工程项目中的工伤保险责任。“无过失(过错)补偿原则”是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首要原则。第三人系在被答辩人承建的项目工地施工作业时,因工作场所车辆运行,交通事故造成的,由以上理由及证据证实,第三人受到的事故既属于交通事故,也属于工伤伤害事故,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复印件1份;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复印件1份;4.《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812022XX号)复印件1份;5.《送达回执》复印件2份;6.《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1份;7.《临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8.工资表、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10.答辩状复印件1份;1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12.《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

本机关查明:2021年10月31日10时许,史某某在申请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承建的XX水井地下管道作业,出井时被宁C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史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1年11月17日,经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皮肤挫伤(鼻部、口唇下)。2021年11月25日,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粉碎性);后天性歪鼻;鼻中隔偏曲。2021年12月24日,经宁夏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²切1/3缺损。2022年6月24日,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Y640381202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提交史某某不属于工伤的相应证据。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史某某在申请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承建的水井地下管道作业出井时被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2021年煤改余热项目工资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同协议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青铜峡市人社局收到史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取证,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Y640381202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8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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