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81007/2023-00023 发文时间 2022-11-18
发布机构 青铜峡市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2)第08号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2)第08号

申请人:马某某,男。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

住所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汉坝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汤传宁,青铜峡市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马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行罚决字[2022]第1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受疫情影响,本机关于9月22日起中止审理本案,11月8日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马某某请求:依法撤销青铜峡市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的青公(城)行罚决字[2022]第1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马某某称:2022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青公(城)行罚决字[2022]1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一,高某某对本次纠纷的产生有重大过错,申请人不应为此事“埋单”。第二,申请人在纠纷发生的整个过程中与高某某无任何肢体接触,何谈“造成其腿部受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第三,申请人还认为,高某某伙同其家属、同事及领导等十几人在案发现场辱骂申请人,并严重影响店铺正常经营,其违法行为系属寻衅滋事,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做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马某某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了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行罚决字[2022]1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称:2022年5月26日15时,青铜峡市水暖公司催费员高某某到马某某工作的龙海商业街某KTV催收暖费时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后马某某挥手将高某某推倒在地,造成高某某腿部受伤。以上事实有马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音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对其作出行政罚款叁佰元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申请人马某某称高某某强迫其垫缴暖费并辱骂申请人,经审核与事实不符,且被侵害人高某某即便在言语上有过错,也不能成为马某某伤害高某某的理由。申请人马某某称与高某某无任何肢体接触,经审核,被侵害人高某某倒地系马某某推搡所致,有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现场音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申请人马某某称高某某伙同其家属、同事及领导等十几人辱骂申请人,影响店铺经营,系寻衅滋事,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经查不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马某某称高某某其领导利用领导职位及权力,强行将某KTV停水,给店铺造成经济损失。此申请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被申请人对马某某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运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请求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原决定。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2. 青铜峡市公安局青公(城)行罚决字[2022]1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3. 青铜峡市公安局青公(城)行传字[2022]10162号传唤证复印件1份;4.杨某行政案件快速处理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5. 杨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6. 马某某行政案件快速处理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7. 马某某两次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8. 高某某行政案件快速处理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9. 高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0. 王某某行政案件快速处理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11. 王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2.倪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3.现场音视频资料1份;14.马某某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15.马某某违法前科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16.马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份;17. 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1份;18. 青公(城)送字[2022]10609号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19. 通知(告知)、送达回执文书记录复印件1份;20. 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2份;21.宁夏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22. 青铜峡市公安局青公(城)调证字[2022]1003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1份;23.青公(城)审字[2022]10165号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1份;24. 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1份;25.录音录像光盘1张。

本机关查明:2022年5月26日15时许,青铜峡市水暖公司催费员高某某等人到申请人马某某工作的龙海商业街某KTV催收暖气费时,高某某与申请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后申请人马某某将高某某推倒。当日,高某某到宁夏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就诊,临床诊断证明书载明“临床检查:被人推倒致头、颈部、左膝疼痛1小时就诊;初步诊断:①闭合性颅脑损伤②颈部外伤③左膝关节外伤;左膝韧带损伤;医师意见:……建议休息!一月后复查CT、MRI”。6月19日,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马某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临床诊断证明等书证、现场音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申请人马某某在暖气费催收过程与催收员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将高某某推倒,造成高某某受伤。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认定申请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在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马某某作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申请人马某某提出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行罚决字[2022]第1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行罚决字[2022]第1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马某某与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8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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