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81007/2023-00020 | 发文时间 | 2022-08-29 |
发布机构 | 青铜峡市司法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2)第05号 |
申请人:苏某某,男。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青铜峡市利民街1号。
法定代表人:肖波,系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苏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苏某某投诉“宁某某面包”处理情况的回复》于2022年7月3日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此案,于2022年7月8日向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告知书,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苏某某提出如下复议请求:1.撤销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苏某某投诉“宁某某面包”处理情况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苏某某称: 2022年5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关于苏某某投诉“宁某某面包”处理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答复函),申请人不服,遂复议。1.申请人认为,本投诉举报很明显就能看出涉案产品存在问题,通俗点来说就是“芝麻”大的小事,被申请人还需咨询专家、查阅资料、企业说明,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执法水平低下,连芝麻大的小事都要动用多少人力,简直是浪费国家资源;2.涉案产品不仅在配料中没有标注芝麻,也未对芝麻过敏人群进行提示,对芝麻过敏人群食用了芝麻可以引起一系列可怕的症状,包括头痛、荨麻疹、肿胀、呼吸困难、肠胃不适、意识丧失,甚至焦虑和对即将到来的厄运的恐慌感。证明材料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李某某的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中明确指出食品标签信息的缺失不属于瑕疵,应当认定其违法。3、《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食品违法行为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相对于行政处罚法,属于特别法,其中的行政处罚规定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五条第一款确规定了必需行政处罚,不存在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并未考虑食品安全监管的特性以及食品安全法设置严厉处罚标准的立法目的,如此执法,客观上影响了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标准的统一性;另外,关于申请人要求奖励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也已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违法行为,故申请人的举报属实。依照《食品安全法》一百一十五条、国务院令(503号)十九条,明确规定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奖励。被申请人不依法给予奖励不符合规定。
申请人苏某某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证据如下:1.投诉举报函复印件1份;2.产品图片、购物票据打印件各1份;3.《关于苏某某投诉“宁某某面包”处理情况的回复》复印件1份;4.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申请人无复议资格,请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不予受理。2022年6月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7条规定,申请人救济权项属民事请求权。投诉举报被复议人“责令”被投诉人赔偿违法,本局无此权力。本案中涉及三方当事人中,投诉人、被投诉人、复议被申请人。投诉人(复议申请人)与被投诉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成立民事法律关系。本局对申请人的答复对其权利没有影响,不具有行政法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其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据此,本局的回复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其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无复议资格。二、“回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撤销性。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举报食品未标芝麻违法,不是食品“瑕疵”,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无权以行政机关定性错误为由复议。申请人以图私利欲公权私用,妨碍行政机关正常工作。三、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突出贡献”应以公共利益作为衡量原则。本局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行为虽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准通则》规定违法,但不足以成为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其行为谈不上贡献。奖励作为激励手段,是行政机关的自决权,行政机关有权就其反映问题认定对公共利益有无损害、损害大小、考量决定是否给予奖励,申请人要求应当给予奖励无法律依据。四、对我局的“回复”,申请人可提出建议或意见,无权复议请求重新处理。就被投诉人“花瓣面包”未标芝麻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本局“责令改正”处理合法、适当。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如下:1.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2.《关于苏某某投诉“宁某某面包”处理情况的回复》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青铜峡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青市监责改字〔2022〕7号)。6月10日,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苏某某投诉“宁某某面包”处理情况的回复》。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投诉举报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申请人苏某某请求撤销《关于苏某某投诉“宁夏某某面包”处理情况的回复》并重新处理,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苏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苏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9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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