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81007/2023-00019 发文时间 2022-07-25
发布机构 青铜峡市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2)第04号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2)第04号

申请人:杨某某,女。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

住所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汉坝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汤传宁,青铜峡市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城)行罚决字[2022]第1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6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青铜峡市公安局青公(城)行罚决字[2022]第1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5月30日,青铜峡市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了青公(城)行罚决字[2022]1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其本人被马某某打伤后仍需要到医院接受治疗,身患多种疾病,无法执行拘留决定,且被申请人给予处罚过重,特申请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行罚决字[2022]1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了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青公(大坝)行罚决字[2022]1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临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2022年5月26日10时许,在青铜峡市小坝天一街某某拉面店内,马某某与杨某某因干活发生争执,马某某与杨某某互相发生撕打,随后马某某又持炒菜用的铁勺对杨某某殴打。以上事实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提出身患多种疾病无法执行拘留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杨某某行政拘留四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维持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2.杨某某、马某某行政案件快速处理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3.杨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马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4.杨某某、马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5.西夏区分局兴泾镇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6.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件;7.杨某某、马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各1份;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1份;9.杨某某、马某某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10.鉴定委托书复印件1份;11.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1份;12.杨某某、马某某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各1份;13.通知(告知)、送达回执文书记录复印件1份;14.发还清单复印件1份;15.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16.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1份;17.录音录像光盘2张。

本机关查明:2022年5月26日,青铜峡市天一街某某拉面店员工马某某与杨某某因工作发生争吵,双方互相撕打,杨某某用调料盒扔向马某某,马某某持炒菜用的铁勺对杨某某进行殴打。经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杨某某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杨某某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外查明,杨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兴泾镇派出所给予行政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青铜峡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杨某某与马某某因干活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录像资料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认定杨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在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申请人杨某某身患多种疾病无法执行拘留决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杨某某要求撤销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行罚决字[2022]第1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行罚决字[2022]第1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5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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