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81007/2023-00017 发文时间 2022-06-09
发布机构 青铜峡市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2)第03号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2)第03号

申请人:杨某某,男。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邵岗派出所

住所地:青铜峡市邵岗镇邵岗街005号。

单位负责人:张维权,系青铜峡市公安局邵岗派出所所长。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青铜峡市公安局邵岗派出所作出的青公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3月11日向青铜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此案,于2022年3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于3月26日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提出如下复议请求:撤销青铜峡市公安局邵岗派出所作出的青公(邵岗)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6日9时许,段某某辱骂杨某某,杨某某与其理论。段某某用铁锤殴打杨某某时,杨某某抓住段某某的手,段某某跳下车撕拉杨某某,同时段某某的老婆赵某某冲杨某某后脖颈打了一拳,杨某某抓住赵某某的手,赵某某用另一只手抱着杨某某的后腰。段某某松开手后,拿来一根木棒向杨某某胸部殴打了两棒,杨某某松开赵某某的手准备抓段某某的木棒时,赵某某松手后又抱着杨某某的腿,杨某某没有抓住木棒,段某某又拿木棒多次殴打杨某某的后背,致杨某某与赵某某同时摔倒在地,段某某又用脚在杨某某胸部踏了几脚,导致杨某某肋骨多处骨折。段某某与其妻子赵某某两人故意殴打杨某某,杨某某没有将段某某拉下车,更没有故意殴打段某某身体的行为,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申请人认为青铜峡市公安局邵岗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杨某某把段某某从铲车拉下后,杨某某与段某某互相撕拉的事实错误,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特申请复议请求予以撤销该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了青铜峡市公安局邵岗派出所作出的青公(邵岗)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辩称:对杨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2021年11月16日9时许,在青铜峡市邵岗镇某某公司蛋托厂东边库房门口段某某修理铲车时与杨某某发生争吵,杨某某把段某某从铲车拉下后,杨某某与段某某互相撕打,后被人拉开。违法行为人段某某陈述:杨某某抓住其衣服把其从铲车上拽了下来,相互抓着衣领推搡,杨某某用左拳在其右脸部捣了一拳(详见段某某询问笔录第一次)。违法行为人杨某某陈述:两人在吵的过程中,段某某拿右手里用来修车的铁锤朝杨某某右肩膀上砸了一下,杨某某用就用双手把段某某的右手拉住,把段某某从铲车上拉了下来(详见杨某某询问笔录第一次)。证人赵某某陈述:杨某某先是一只手抓着段某某的衣服,另外一只手握拳在段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然后和段某某相互撕打(详见赵某某询问笔录)。证人许某某陈述:两人争吵了一会,杨某某就走到装载机跟前将段某某从装载机上面给拉了下去,两人就撕打在了一起(详见徐某某询问笔录)。证人苏某某陈述:我只看见杨某某、段某某、赵某某三人撕打在一起(详见苏某某询问笔录)。证人李某某陈述:两个人在争吵过程中,杨某某在铲车下面站着,段某某在铲车上面坐着,杨某某把段某某从铲车上面拉下来了,具体怎么拉的没有看清楚(详见李某某询问笔录)。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杨某某,段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杨某某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裁量标准。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各1份;2.杨某某、段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3.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4.杨某某、段某某、赵某某、许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5.段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杨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赵某某、许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6.段某某伤情照片复印件1份;7.段某某、杨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各1份;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1份;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1份;10.鉴定委托书复印件1份;11.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12.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1份;13.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2份。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6日9时许,在青铜峡市邵岗镇某某公司蛋托厂东边库房门口段某某修理铲车时与杨某某发生争吵,杨某某与段某某互相撕打,后被人拉开,杨某某报案。办案民警对段某某、杨某某等人进行调查和询问。2022年1月12日16时,青铜峡市公安局邵岗派出所告知杨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明确被告知人的陈述和申辩可附页记录,被告知人提供书面陈述和申辩材料的,应当附上。杨某某答复:我在询问笔录当中已陈述清楚,不再提出其他陈述和申辩。当日青铜峡市公安局邵岗派出所作出的青公(邵岗)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杨某某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杨某某。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青铜峡市公安局邵岗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杨某某、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21年11月16日9时许,在青铜峡市邵岗镇某某公司蛋托厂东边库房门口段某某修理铲车时与杨某某发生争吵,杨某某与段某某互相撕打的事实。青铜峡市公安局邵岗派出所认定杨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杨某某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邵岗派出所在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申请人杨某某要求撤销青铜峡市公安局邵岗派出所作出的青公(邵岗)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青铜峡市公安局邵岗派出所作出的青公(邵岗)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9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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