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81007/2023-00016 发文时间 2022-04-25
发布机构 青铜峡市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2)第02号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2)第02号

申请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青铜峡市陈袁滩镇袁滩村5组。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青自然资发(2021)245号《关于撤销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证明第Q0002706号不动产权证行政许可决定书》,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青自然资发(2021)245号《关于撤销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证明第Q0002706号不动产权证行政许可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明知该土地已经转让给各乡镇,作为移民用地,还和青铜峡市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共同申请抵押权登记。二、叶盛镇、瞿靖镇、邵岗镇人民政府、青铜峡市扶贫办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权转让合同》第四(5)条中明确约定,某某公司必须在收到转让款后10日内办理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否则印发的后果由某某公司承担。而现实当中,政府有关部门2018年就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费用,而迟迟不督促某某公司交回土地证或者及时由三个镇政府作为申请人申请注销土地证,后某某公司隐瞒真实情况用已经失效的土地证去办理抵押登记,所以,三个镇政府和某某公司都有过错,但是却让没有任何过错的申请人承担了某某公司的过错,所以该决定书是错误的。三、被申请人未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益的职责,仅对案涉抵押权证一撤了之,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国家有权机关,有义务保护企业的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有义务保护申请人取得的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证明第Q0002706号不动产权证载明的抵押权。本案中,某某公司虽然将土地转让给三个镇政府,由三个镇政府分配给移民群众,但该块土地早已经种植了葡萄园,为使移民群众的收益得到持续长久的保护,某某公司已经和三个镇政府分别订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其中叶盛镇447亩、瞿靖镇310亩、邵岗镇543亩,流转期限均为2018年9月1日至2048年3月20日)。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33条规定,政府应当为某某公司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又根据《民法典》第342条规定,某某公司可以将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抵押给申请人,从而实现对申请人财产权益的保护,也能使纠纷得到圆满处理。但在申请人明确要求下,被申请人仍然不顾不问不管,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综上,请求市人民政府撤销该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青自然资发(2021)245号《关于撤销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证明第Q0002706号不动产权证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2.《叶升(盛)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1份;3.《邵岗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1份;4.《瞿靖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1份。

被申请人答辩称 :1、被申请人作出青自然资发(2021)245号《关于撤销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证明第Q0002706号不动产权证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18年8月3日,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决定,征用青铜峡市某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名下的土地1525亩作为移民用地。该会议决定:一、按照移民人均1亩土地标准,核算各镇土地转让面积。并由瞿靖镇、邵刚镇、叶盛镇分别与青铜峡市某某公路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二、将转让的土地分割后,分别由瞿靖镇、邵刚镇、叶盛镇分别与青铜峡市某某公路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土地流转总面积按1300亩进行核算。三、按照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评估价9560元每亩标准,核算1525亩转让土地开垦费、基础设施等补偿费用共计1457.9万元。在扣除3年土地流转费后,剩余补偿费由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一次性支付给青铜峡市某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28日,某某公司分别与青铜峡市叶盛镇人民政府、邵岗镇人民政府、瞿靖镇人民政府及青铜峡市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由青铜峡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代表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分两次一次1035.09万元,一次422.81万元转账转入某某公司账户,某某公司收到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共计1457.9万元,某某公司出具收据。2019年6月20日宁夏某酒庄有限公司与宁夏青铜峡市某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某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2019年7月1日,宁夏某某酒庄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与宁夏青铜峡市某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某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与宁夏青铜峡市某某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某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的内容为宁夏青铜峡市某某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某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宁夏某某酒庄有限公司借款3936万元,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宁夏青铜峡市某某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某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土地抵押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土地包括已经转让给叶盛镇人民政府、瞿靖镇人民政府、邵刚镇人民政府的1525亩土地。2019年8月29日,宁夏某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青铜峡市某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义务人共同向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的下属单位青铜峡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申请办理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登记。青铜峡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依据程序询问了青铜峡市某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8月30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发放了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2706号不动产权证。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领取了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证明第Q0002706号不动产权证。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明知案涉土地已经转让给叶盛镇人民政府、瞿靖镇人民政府、邵刚镇人民政府,而且已经收到代表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的青铜峡市扶贫开发办公室转账的转让款,该土地的承包权、经营权、使用权都已经转移到三个镇政府,某某公司对涉案土地不再拥有承包权、经营权、使用权,更谈不上抵押权。某某公司在无承包权、经营权、使用权、抵押权的情况下,隐瞒事实,采用欺骗的手段,在我单位办理了抵押登记。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申请人之一,明知该土地已经转让给各乡镇。作为移民用地,还和某某公司共同申请抵押权登记。导致我单位2019年8月30日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某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发放了不动产权证书,证书为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证明第Q0002706号不动产权证。2、被申请人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作出青自然资发(2021)245号《关于撤销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证明第Q0002706号不动产权证行政许可决定书》。在2021年的例行检查中,被申请人发现宁夏某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某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利用欺骗的手段,在没有承包权、使用权、占有权、抵押权的情况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办理不动产权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已颁发给宁夏某某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某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2706号不动产权证。并经申请人申请于2021年9月17日,组织召开了关于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拟决定撤销颁发给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的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第Q0002706号证明的听证会。相关申请人宁夏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酒庄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某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法人参加会议。听证结论为,三家申请人均存在虚假行为、错误行为,导致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了登记证明,经审查后认为该不动产登记证明系错误,应该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决定撤销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青自然资发(2021)245号《关于撤销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证明第Q0002706号不动产权证行政许可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政府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行政起诉状》1份;2.(2021)宁0381行初27号《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份;3.《国务院大督查审计查出问题未完成整改情况梳理表》1份;4.《关于“十三五”生态移民人均一亩地办理国有农用地不动产权情况说明》1份;5.《关于“十三五”生态移民人均一亩地办理国有农用地不动产权工作进展情况说明》1份;6.《送达回证》1份;7.土地使用转让费支票存根2份;8.《领证单》1份;9.《青铜峡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1份;10.《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1份;11.《不动产登记询问事项表》1份;12.不动产登记授权委托手续1份;13.《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14.《借款合同》1份;15.《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8年第34次)》;16.《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3份;17.《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3份;18.《土地估价报告》1份;19.《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撤销行政许可事先(听证)告知书》1份;20.《送达回证》4份;21.《听证申请书》3份;22.《申请书》1份;23.听证委托手续3份;《听证会通知书》4份;24.《听证会邀请函》1份;25.《听证申辩书》1份;26.听证会记录材料;27.青自然资发(2021)245号《关于撤销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证明第)Q0002706号不动产权证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28.2021年第15次《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局务会议纪要》1份;29.青国用(2012)第60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30.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证明第Q0002706号不动产证1份。

本机关查明:2018年8月3日,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决定,原则同意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解决“十三五”易地搬迁生态移民土地,由瞿靖镇、邵刚镇、叶盛镇分别与某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18年8月28日,瞿靖镇、邵刚镇、叶盛镇分别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同日,瞿靖镇、邵刚镇、叶盛镇又分别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某某公司取得了案涉土地上1300亩国有农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48年3月20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未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19年6月,某某公司、青铜峡市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与宁夏某某酒庄有限公司(下称“某某酒庄”)、签订《借款合同》,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9年7月1日,宁夏青铜峡市某某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某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名下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提供反担保。2019年8月29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共同向青铜峡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登记。青铜峡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于2019年8月29日受理了该抵押权登记申请,并于2019年8月30日向某某公司发放了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2706号不动产权证。2021年9月17日,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依据《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组织召开了关于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拟决定撤销颁发给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的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第Q0002706号证明听证会,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参加了听证。2021年11月29日,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作出青自然资发(2021)245号《关于撤销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证明第Q0002706号不动产权证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某某公司在无承包权、经营权、使用权、抵押权的情况下,采用欺骗的手段,办理了抵押登记,宁夏某某公司作为抵押权申请人之一,明知该土地已经转让给各乡镇,作为移民用地,还和某某公司共同申请抵押权登记,决定撤销向某某公司颁发的(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证明第Q0002706号不动产权证。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青自然资发(2021)245号《关于撤销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证明第Q0002706号不动产权证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案涉土地为国有农业综合开发用地,某某公司分别与瞿靖镇、邵刚镇、叶盛镇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又分别与瞿靖镇、邵刚镇、叶盛镇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取得了案涉国有农用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案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青自然资发(2021)245号《关于撤销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证明第Q0002706号不动产权证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某某公司在无承包权、经营权、使用权、抵押权的情况下,采用欺骗的手段,办理了抵押登记,宁夏某公司作为抵押权申请人之一,明知该土地已经转让给各乡镇,作为移民用地,还和某某公司共同申请抵押权登记”,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不动产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行政机关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许可。被申请人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径行适用《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撤销其向申请人颁发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作出青自然资发(2021)245号《关于撤销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证明第Q0002706号不动产权证行政许可决定书》,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目、第二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自然资发(2021)245号《关于撤销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证明第Q0002706号不动产权证行政许可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5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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