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81007/2023-00013 发文时间 2023-05-18
发布机构 青铜峡市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3)第03号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3)第03号

申请人:叶**,男。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

住所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汉坝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汤传宁,青铜峡市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叶**不服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1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1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2月6日,青铜峡市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了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1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给予处罚过重,处罚不公,特申请青铜峡市人民政府撤销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1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了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1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辩称:2023年1月26日20时许,叶**酒后与戴**在电话中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后叶**与其母徐**赶到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戴**家门口,敲开门后戴**与叶**相互发生撕打,戴**妻子任**回家中拿来一根臂力器,用臂力器打了叶**一下。以上事实有戴**、叶**、任**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伤情照片等事实依据。叶**与其母亲徐**的陈述证实,叶**饮酒后到戴**家是引发案件的起因。徐**陈述被任**用铁棍朝后腰右侧打了一下,又用拳头打在头部,徐**未做伤情检查。叶**称任**在徐**后背打了一拳,任**不承认殴打徐**,无其他证据证实任**殴打徐**。叶**诊断证明记载其口腔及牙齿受伤,没有叶**背部受伤情况。戴**诊断证明记载其多部位软组织损失、牙齿损伤、双耳廓软组织损伤。叶**殴打他人的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维持原决定。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2. 青铜峡市公安局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1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3.叶**、戴**、任**传唤证复印件各1份;4.叶**、戴**、任**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5.戴**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6.叶**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7.任**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两次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8.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9.张**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10.戴**、任**、叶**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各1份;11.青铜峡市公安局青公(城关)证保字[2023]1000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照片复印件各1份;12.戴**、任**、叶**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份;13.戴**、任**、叶**违法前科查询记录复印件各1份;14.戴**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1份;15.戴**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3份;16.叶**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1份;17.叶**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18.戴**、任**、叶**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各1份;19.叶**伤情照片复印件1份;20.任**伤情照片复印件1份;21.戴**伤情照片复印件1份;22.通知(告知)、送达回执文书记录复印件2份;23.青铜峡市公安局青公(城关)审字[2023]10033号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1份;24.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1份;25.录音录像光盘2张。

本机关查明:2023年1月26日20时许,叶**酒后与戴**在电话中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后叶**与其母徐**赶到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戴**家门口,敲开门后戴**与叶**相互发生撕打,戴**妻子任**回家中拿来一根臂力器,用臂力器打了叶**一下。经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戴**多部位软组织损失、牙齿损伤(31根折;11、21、41、42牙齿震荡)、双耳廓软组织损伤;叶波牙震荡、口腔黏膜创伤。2月6日,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提交的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临床诊断证明、伤情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机关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认定申请人叶**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在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申请人叶**提出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1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1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叶波与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2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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