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81007/2023-00012 发文时间 2023-05-18
发布机构 青铜峡市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3)第02号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3)第02号

申请人:王**,女。

法定代理人:赵**,女。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

住所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汉坝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汤传宁,青铜峡市公安局局长。

第三人:李**,女。

申请人王**不服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瞿靖)不罚决字[2023]10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瞿靖)不罚决字[2023]10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月25日11时许,申请人王**、其弟王**、父亲王**在青铜峡市瞿靖镇蒋顶村五队路边放羊,张**开车路过,张**与李**下车后,张**辱骂申请人弟弟王**,并一脚把申请人弟弟王**踢到,后向申请人弟弟王**腹部、腿部踢了一脚,申请人王**用手机拍摄张**殴打申请人弟弟王**的过程时,与张**一起下车的李**一边辱骂申请人王**,一边向申请人王**走去,向申请人王**脸上打了两个耳光,导致申请人王**与手机一起滚进沟里。申请人父亲王**将申请人王**从沟里拉上来报警。申请人王**情绪激动、呼吸急促、意识不清、头痛、头晕、腹痛、右膝疼痛,后被送往医院,经医生诊断申请人王**伤情为:多发损伤:1、颅脑外伤;2、腹部软组织损失;3、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关节关节腔积液。申请人认为张**与李**故意辱骂并殴打未成年人。2023年3月1日,青铜峡市公安局对第三人李**作出了青公(瞿靖)不罚决字[2023]10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未查明案件事实情况,故特申请撤销青铜峡市公安局青公(瞿靖)不罚决字[2023]10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的证据如下:1.青铜峡市公安局青公(瞿靖)不罚决字[2023]10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户口本复印件1份;3.王**、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复印件1份;5.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6.青铜峡市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2份;7.吴忠张氏正骨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8.吴忠张氏正骨医院门诊病例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均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9.视频光盘1张。

被申请人答辩称:2023年1月25日11时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张**在驾车途径瞿靖镇蒋项村五队硬化路时,因申请人父亲王**、申请人王**、申请人弟弟王**三人在该路面喂羊影响张**的车辆正常通行,张**在驾车经过羊群后与申请人弟弟王**发生争吵,后张**下车用手将申请人弟弟王**推倒在地,并用脚往申请人弟弟王**的腿部踢了一脚,造成申请人弟弟王**头部、嘴部受伤。经调查,通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无法证实李**的违法事实,李**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张**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弟弟王**的陈述、证人证言、申请人王**手机拍摄视频等证据证实。张**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侵害人申请人弟弟王某某未满十四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殴打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据此规定,决定给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张**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李**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实李**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据此规定,对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综上所述,青铜峡市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张**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运用法律准确。请求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原决定。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各1份;2. 青铜峡市公安局青公(瞿靖)行罚决字[2023]1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3.青铜峡市公安局青公(瞿靖)不罚决字[2023]10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4.张**、李**传唤证复印件各1份;5.申请人弟弟王**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6.申请人王**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两次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7.申请人父亲王**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8.证人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9.张**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两次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10.李**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两次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11.张**、李**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份;12.申请人弟弟王**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13.张**、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复印件各1份;14.王**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1份;15.张**、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各1份;16.张**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份;17.张**吴忠市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1份;18.传唤、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告知、通知(告知)、送达回执文书记录复印件3份;19.申请人弟弟王**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20.申请人王**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21.青公(瞿靖)延期审字[2023]10009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份;22.办案民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2份;23.录音录像光盘4张。

第三人陈述称:本案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的青公(瞿靖)不罚决字[2023]10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申请人王**复议申请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与在案证据中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相符。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当中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视频证据相互矛盾。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李**有殴打王**的行为,王**身体受伤与李**无关。本案公安机关收录的证据能够证实李**在本案涉案事件的全过程中与王**无任何肢体接触,一直在抱拦其丈夫张**,避免矛盾升级,未有王**在笔录中所述的扇耳光的行为,也未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的青公(瞿靖)不罚决字[2023]10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2023年1月25日11时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张**在驾车途径瞿靖镇蒋项村五队硬化路时,因申请人父亲王**、申请人王**、申请人弟弟王**三人在该路面喂羊影响张某的车辆正常通行,张**在驾车经过羊群后与申请人弟弟王**发生争吵,后张**下车用手将申请人弟弟王**推倒在地,并用脚往申请人弟弟王**的腿部踢了一脚,造成申请人弟弟王**头部、嘴部受伤。经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调查,通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李**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第三人李**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月24日,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将办理时限延长三十日。3月1日,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李**作出了青公(瞿靖)不罚决字[2023]10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不予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临床诊断证明、门诊病例、视频资料等证据与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提交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均无法证实第三人李**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将本案办理时限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在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王**提出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瞿靖)不罚决字[2023]10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瞿靖)不罚决字[2023]10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7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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