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81007/2023-00011 发文时间 2023-03-28
发布机构 青铜峡市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3)第01号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3)第01号

申请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青铜峡市汉坝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立国,该局局长。

申请人***有限公司因不服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Y6403812022064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由于案情复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于2023年2月28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将《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Y6403812022064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依法作出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1.朱某某下班回家途中,无证驾驶、未戴头盔、逆向行驶均属于故意性犯罪行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不认定为工伤。2.已经为朱某某安排了宿舍,其下班后未在宿舍休息,疲劳驾驶回家的行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不认定为工伤。3.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有人在身边,只因后到的证人提供的证词,不足以证明朱某某是否故意发生交通事故。所谓证人与当事人的证词不足以证明有事实依据,朱某某是有意识或个人过错故意性行为造成事故。现因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25日下来,申请人对此次工伤认定书提出质疑,也从未如实调查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证词,道路交通违法等个人过错行为。因此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没有任何说服力且有意偏袒当事人一方,对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存有疑问,则应当予以撤销,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4.申请人经过咨询和查找相关案例各方求证和对比,同类型案例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的证据如下: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2.案例1份。

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依法行使职权,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为并没有违法。2022年9月8日申请人提交了朱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朱某某在申请人处冶炼工岗位工作,2022年6月15日8时20分,朱某某下夜班后驾驶宁CM5569号“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与C88465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相撞(负事故次要责任),于2022年6月1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鼻骨骨折。2022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经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调查后,于2022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并于11月29日分别送达给朱某某、申请人。按照青铜峡市委组织部的安排,2022年9月26日起青铜峡市各单位停止办公,组织干部下沉社区参与基层防疫,至2022年11月8日返回单位上班。新冠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性质可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应当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治区人社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宁人社函[2020]337号)中“相关受理和办理时限计算时不含因疫情防控延误的时间”,扣除受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影响的工作时间(2022年9月26日至2022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的时间是30日。被申请人自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到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法律时效,程序得当,不存在违法行为。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三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工伤认定申请表、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调查笔录,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了朱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证据确凿。四是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予以工伤认定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结论适用法律正确。五是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首先,申请人认为朱某某无证驾驶、未戴头盔、逆向行驶均属于一种故意性犯罪行为,是一种认识上的错误,且已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确认并划分了事故责任。朱某某是否属于故意犯罪须由司法部门裁判,不是申请人来确定的,工伤认定期间申请人未提交司法部门关于受害人有罪相关裁判文书,朱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犯罪行为不成立;朱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被答辩人以上所列举的交通违法行为,但并非犯罪行为,违法行为并不一定是犯罪行为,更谈不上是故意性犯罪,朱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交通违法行为,并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交通违法行为已经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并且认定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申请人认为朱某某交通违法行为是故意性犯罪行为不能成立,其复议认为朱某某工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故意犯罪不得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理由及证据不足。其次,申请人认为其已为朱某某安排了宿舍,朱某某下夜班疲劳驾驶机动车,属于故意性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自残或自杀行为的事实,缺乏实事依据。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次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并未提及疲劳驾驶,申请人主观臆断朱某某属疲劳驾驶,缺少依据及法律依据,更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自残或自杀行为不得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无关。朱某某以下班为目的,扣除其洗漱的30分钟,其事故发生时间基本符合下班途中,时间合理,其行进路线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朱某某工伤情况符合下班回家途中的基本要件。最后,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朱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其中有工伤认定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事故调查报告,用于证实朱某某工伤事故的事发经过,朱某某与申请人双方均在《工伤认定申请书》内确认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并予以签字确认,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承认了工伤事故的成立,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最终认定该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的情况,确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有人在身边,其证词不足以证实当事人是否故意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朱某某属故意发生交通事故,就应当提交朱某某故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证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并主观臆断是故意犯罪,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经过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核实,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当事方违法行为及事故责任及时进行确认并予以划分,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证实事故经过和对事故的处理结论。申请人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认可了该交通事故结论,对朱某某下班时间、事故时间、回家路线等无异议,认可了朱某某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朱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决定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3.《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4.《关于压实下沉社区干部责任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复印件1份;5.《关于下沉社区参与防疫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返岗的通知》复印件1份;6.《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工伤保险有关工程的补充通知》(宁人社函[2020]337号)复印件1份;7.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1份;8.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9.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1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12.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13.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本机关查明:朱某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系申请人***有限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冶炼工。2022年6月15日8时20分,朱某某下夜班后驾驶宁CM5569号“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与宁C88465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相撞(负事故次要责任),于2022年6月1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鼻骨骨折。2022年11月25日,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Y6403812022064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工伤保险有关工程的补充通知》(宁人社函[2020]337号)载明“自2020年12月1日起,如遇疫情反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相关业务不计入受理和办理时限的时间,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再次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二级以上响应等级为始,至调整为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三级及以下为止”。

本机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朱某某无证驾驶、逆行、不戴头盔等行为造成事故没有经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认定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非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结合本机关查明的事实,朱某某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朱某某在合理时间内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事故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朱某某在下夜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与小型轿车相撞(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受伤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疾病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申请人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2年9月14日依法受理,经过调查取证,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治区人民政府再次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二级以上响应,故其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时间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期限。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但并未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因此撤销或者确认其工伤认定决定违法,要求被申请人重作,则反而会造成行政期限的进一步拖延,浪费社会资源,也势必会给相关当事人带来不便,明显与立法本意不符。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Y6403812022064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8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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