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来源:青铜峡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 发表日期: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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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事项名称执法类别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实施对象备注
1成品油经营企业违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青铜峡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部门规章】《宁夏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宁商改发〔2007〕327号)
第五十七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商务厅、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由县(市、区)商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警告无效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由县(市、区)商务部门依法给与警告,警告无效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由县级商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警告无效的,责令停业整顿。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擅自改动计量设备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由商务厅给予警告,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由县级商务部门给予警告或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县级商务部门给予警告或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县以上商务部门按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处罚。
(十二)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有本条(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情形之一的,由商务厅依法处罚。
《宁夏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宁商改发〔2007〕327号)规定的成品油经营企业
2发卡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单用途卡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青铜峡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 修正)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 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 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 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 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 修正)规定的向青铜峡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备案的其他发卡企业
3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公示或未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青铜峡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 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第十五条第一款“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 修正)规定的向青铜峡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备案的其他发卡企业
4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规使用预售资金的处罚行政处罚青铜峡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 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 个月内3 次违反
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 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 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 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
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 月31 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 修正)规定的向青铜峡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备案的其他发卡企业
5规模发卡企业或集团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青铜峡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部门规章】【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 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 修正)规定的向青铜峡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备案的其他发卡企业
6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青铜峡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部门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 年商务部令第19 号)
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 年商务部令第19 号)规定的美容美发经营者
7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公开服务相关事项的处罚行政处罚青铜峡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规定的家庭服务机构
8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档建制的处罚行政处罚青铜峡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规定的家庭服务机构
9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青铜峡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规定的家庭服务机构
10家庭服务机构损害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青铜峡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规定的家庭服务机构
11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合同或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合同的处罚行政处罚青铜峡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规定的家庭服务机构
12对违反洗染业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青铜峡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 年商务部、工商总局、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 号) 第三条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 年商务部、工商总局、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 号)规定的洗染企业
13对市场经营者违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青铜峡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部门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2013年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令第3号)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2013年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令第3号)规定的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者
14零售商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的处罚行政处罚青铜峡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 年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8 号)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 年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8 号)规定的零售商
15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青铜峡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商务部令第2号修改))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 修正)规定的向青铜峡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备案的其他发卡企业
16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监督检查行政检查青铜峡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                                                                                      第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
(三)《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情况;
(四)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况;
(五)“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规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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