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来源: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 发表日期:2024-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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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执法类型事项名称执法主体承办机构(实施主体)执法依据实施对象办理时限
1行政处罚对招标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部门规章】《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发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四)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03号)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实施项目的法人单位九十日
2行政处罚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部门规章】《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发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
(四)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03号)
第五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实施项目的法人单位九十日
3行政处罚对企业未依照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处罚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九十日
4行政处罚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行为的处罚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企业法人九十日
5行政处罚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等行为的处罚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5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建设防空地下室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或者质量标准建设人防工程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四)人防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侵占人防工程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七)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八)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九)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
(十)其他危害人防工程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
公民、法人九十日
6行政处罚对不依法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价格信息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有关资料的处罚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2017年)

第七条第四项 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政府定价机构)依法开展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如实提供价格信息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依法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价格信息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有关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定价机关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并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公民、法人、各行政单位九十日
7行政处罚对供电企业向依法关闭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危企业和非法经营的单位供电的处罚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2019年修订)
第十九条二款供电企业不得向依法关闭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危企业和非法经营的单位供电。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供电电费五倍罚款。
国网供电公司九十日
8行政处罚对供电企业损害用户权益的处罚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2019)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户供电;(二)不按照规定的电能质量供电;(三)不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四)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五)为用户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六)非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七)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国网供电公司九十日
9行政处罚对危害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安全等行为的处罚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2年)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安全的行为:(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内私接电源,移动、损毁标志物;(二)在通往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三)利用发电厂、变电站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五)未经发电厂同意,在灰坝(场)上挖砂、取土、种植树木和农作物,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六)擅自移动、损坏充(换)电设施和标志,在充(换)电站出入口设置障碍。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距离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110千伏及以上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以外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用于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的通行;(二)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负责修筑护坡;(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它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二)烧窑、烧荒、焚烧秸秆、燃烧烟花爆竹;(三)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增加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五)设置大型广告牌、悬置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六)挖掘、经营鱼塘或者垂钓;(七)实施导致导线对地距离缩小的填埋、铺垫等活动; (八)其他危及电力线路以及人员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缆线路安全的行为:(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树木,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二)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砂。
国网供电公司九十日
10行政处罚对实施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2年)
第三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二)向导线、绝缘子抛掷物体;(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悬置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牵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标志牌;(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九)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倒杆、倒塔、停电等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国网供电公司九十日
11行政处罚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2019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第三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网供电公司九十日
12行政处罚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国网供电公司九十日
13行政处罚对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危害用电安全的处罚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
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2019年)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用电行为:(四)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危害用电安全的。
国网供电公司九十日
14行政处罚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行为的处罚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敬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
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粮食收购备案企业九十日
15行政处罚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粮食收购备案企业九十日
16行政处罚对自治区储备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等行为的处罚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自治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
(二)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违反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和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
(四)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五)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六)以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行为的,由认定其储存企业资格的粮食管理部门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对国有粮食承储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九十日
17行政处罚对阻挠安装人防警报设施等行为的处罚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办法》(200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警报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以及警报信号的发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警报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安装警报通信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安全距离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警报通信设施的通道。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警报通信设施。因警报通信设施所在的建筑物拆除、改建确需拆除、迁移警报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的20日,向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阻挠安装警报通信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警报通信设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公民、法人九十日
18行政处罚虚报、瞒报储备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数量等行为的处罚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储备粮中新陈混掺、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四)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应急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行为之一的,由认定其储存企业资格的粮食管理部门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对国有粮食承储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九十日
19行政处罚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粮食收购备案企业九十日
20行政处罚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自治区自治区储备粮承储企业设区的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县级县级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5—(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收购备案企业九十日
21行政处罚对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处罚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九十日
22行政强制查封、扣押粮食、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活动场所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粮食收购备案企业3个月
23行政检查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维护进行的行政监督检查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5年修正):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投资者和承租人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规定,保证人防工程防空效能。
(三)定期对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等制度,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予以处理。
公民、法人依据法定办理期限
24行政检查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
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
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
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
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粮食收购备案企业依据法定办理期限
25行政检查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监管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经贸〔2012〕1520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出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承储企库履行出库义务,并及时协调处理直属库移交的本地区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粮检〔2016〕12号)
(三)强化监督指导。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中储粮直属库和农发行分支机构切实加强粮食出库管理,建立经常性巡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协调纠纷,争取把各类问题解决在初始阶段。
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依据法定办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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