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81019/2024-00226 | 发文时间 | 2024-11-27 |
发布机构 | 青铜峡市卫生健康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青铜峡市卫生健康局关于印发《综合监管 “一业一册”告知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
各医疗卫生单位、相关科室:
现将《综合监管“一业一册”告知制度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青铜峡市卫生健康局
2024年11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铜峡市卫生健康局综合监管“一业一册”
告知制度实施方案
为充分发挥卫生健康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和推动高质量发展工作中的作用,稳定依法执业监管成效,在卫生健康系统建立并实施综合监管“一业一册”告知制度,一类事项制定一册合规经营指南和联合检查提示,一次性告知被监督单位合规经营要求,一次性明示联合检查事项,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事前告知制度,根据国务院、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党委政府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部署,制定此方案。
一、工作目标
贯彻落实《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实施方案》,以指导市场主体建立合规经营内控机制为切入点,让监管“跑在”风险前面,清单式告知合规经营要求和失信行为,加快提升市场主体守信合规意识和合规经营能力,引导市场主体从“要我合规”到“我要合规”。
二、告知对象
青铜峡市管辖区域范围内的市场主体,包括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机构、血液安全机构、母婴保健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放射诊疗机构、职业危害用人单位、公共场所、学校、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输配水设备生产企业、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等。
三、主要任务
(一)定期编制更新合规清单。制定《青铜峡市卫生健康局市场主体合规经营清单(第一版)》(见附件)。
(二)普及宣传有力指导。结合“信用提升送法进企业”行动,拓展“置、示、送、讲、宣”渠道,将合规经营清单送至经营主体和监管执法人员手中。窗口置:在政务服务大厅卫生窗口显著位置摆放合规经营清单、指南;专栏示:通过政府官网、微信公众号、抖音、固定宣传栏等媒介发布公示,广泛传播;培训送:组织活动、开展培训、召集座谈时,集中统一发放;检查讲:利用日常检查、双随机抽检、专项行动、约谈提醒等时机,“面对面”、“一对一”讲解;执法宣:在处理投诉举报、行政执法等过程中,主动明示告知。
(三)强化落实主体责任。引导市场主体恪守诚信、践诺履约,鼓励市场主体对服务质量、诚信经营、守法合规等事项主动向社会公开承诺或自我声明,加强信用约束和社会监督,强化市场主体的责任意识和诚信意识。
(四)建立合规经营建设激励机制。将市场主体开展合规经营建设情况与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信用修复、联合惩戒等工作相关联,鼓励更多市场主体加强合规经营建设,提升自身信用水平。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全面实施。要充分认识指导合规经营在卫生健康领域监管执法中的积极作用,将合规经营与规范发展、安全隐患治理、依法行政等工作统筹推进,强化风险隐患化解能力,逐步实现由被动监管向主动监管的转变。
(二)多措并举,加强宣传。坚持网络宣传和社会层面宣传并重、线上指导和线下指导互补,集中力量用最短时间普及卫生监管法规和要求,让广大市场主体真切感受到合规清单的实用性、便捷性。
(三)加强管理,务求实效。监管单位要紧密结合市场主体合规经营建设与信用监管,不断完善工作机制,梳理问题清单,及时总结成效经验并进行推广。
附件:青铜峡市卫生健康局市场主体合规经营清单(第一版)
附件: 青铜峡市卫生健康局市场主体合规经营清单(第一版) | |||||
类别 | 序号 | 合规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违法责任及法律法规依据 | 合规经营建议 |
医疗机构 | 1 | 单位或个人开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 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单位或个人开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
医疗机构 | 2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
医疗机构 | 3 | 医疗机构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1.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2.确有要求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
医疗机构 | 4 | 医疗机构应按要求进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 |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应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及时进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 |
医疗机构 | 5 |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相应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
医疗机构 | 6 | 医师应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 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中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医师经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可以增加执业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对医师从事特定范围执业活动的资质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医药技术方法。西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医师应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
医疗机构 | 7 | 医师应以合法合规的方式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 医师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发给医师资格证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四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 医师应以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
医疗机构 | 8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履行医师职责、遵守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履行医师职责、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二十三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树立敬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救治患者,执行疫情防控等公共卫生措施;(二)遵循临床诊疗指南,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等;(三)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依法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五)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普知识,对患者及公众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二十八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采用合法、合规、科学的诊疗方法。除按照规范用于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一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二条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医师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医师应当服从调遣。【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三条 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一)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异常健康事件;(二)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三)发现可能与药品、医疗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四)发现假药或者劣药;(五)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履行医师职责、遵守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 |
医疗机构 | 9 | 医疗卫生机构依法注销注册医师的信息,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应当注销注册医师的信息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行为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七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二)受刑事处罚;(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注销注册医师的信息并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
医疗机构 | 10 | 医疗机构应按护士配备标准配备、聘用护士,聘用的护士应持有有效执业证书在规定的执业地点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 医疗机构未按护士配备标准配备、聘用护士,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行政法规】《护士条例》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行政法规】《护士条例》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行政法规】《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行政法规】《护士条例》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 医疗机构应按护士配备标准配备、聘用护士,聘用的护士应持有有效执业证书在规定的执业地点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
医疗机构 | 11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环境和物表定期开展消毒、清洁及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消毒工作时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对环境和物表定期开展消毒和清洁,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
医疗机构 | 12 | 医疗机构对工作人员开展消毒隔离技术知识培训 | 未对工作人员开展消毒隔离技术知识培训。 |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医疗机构应定期对从事消毒隔离人员开展培训,培训应有记录,如文件、照片、试卷、签到表等佐证材料。 |
医疗机构 | 13 | 医疗卫生机构对环境和物表定期开展消毒和清洁 | 未对诊疗场所空气、高频接触的物表开展清洁和消毒。 |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医疗卫生机构对环境和物表定期开展消毒和清洁,并规范记录。 |
医疗机构 | 14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
医疗机构 | 15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 医疗卫生机构未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未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
医疗机构 | 16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 未将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登记内容不全、虚假等。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
医疗机构 | 17 | 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 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密闭的容器内。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时,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密闭的容器内。 |
医疗机构 | 18 |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水应当严格消毒,达标后方可排放 | 未对医疗污水进行消毒,直接排放。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 医疗机构对产生的污水应当严格消毒,达标后方可排放。 |
医疗机构 | 19 |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按规定及时补记抢救病历 | 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按规定及时补记抢救病历。 |
医疗机构 | 20 |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二十五条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师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并取得明确同意。 |
医疗机构 | 21 |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版)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版)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版)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
医疗机构 | 22 |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 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 【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执业活动的执业助理医师以及乡村医生,可授予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药师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抗菌药物调剂资格。【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
医疗机构 | 23 |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
医疗机构 | 24 |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 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
医疗机构 | 25 |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 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
公共场所 | 26 |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 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 宾馆、旅店、招待所、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舞厅、游艺厅(室)、游泳场(馆)、商场(店)、候诊室、候车(机、船)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要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
公共场所 | 27 |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
公共场所 | 28 | 公共场所的卫生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并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 1.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2.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3.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与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4.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 1.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每年至少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一次;2.制作操作规程,加强从业人员培训,科学选择消毒产品,熟练掌握消毒产品使用方法,严格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3.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相应的设施设备,并定期巡查维护,确保相关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
生活饮用水 | 29 | 供水单位应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 | 【行政法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行政法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 20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 供水单位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活动。【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供水单位应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
生活饮用水 | 30 | 供水单位及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单位安排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供管水工作 | 供水单位及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供管水工作。 | 【行政法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行政法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 2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组织本单位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患有霍乱、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国家规定的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和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六)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或者安排患有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及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 | 供水单位及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单位从业人员应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供管水工作。 |
生活饮用水 | 31 |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行政法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行政法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九)未经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擅自供水的。 |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生活饮用水 | 32 | 管道直饮水或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向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供水水质符合卫生标准、定期更换水质处理材料、公示相关信息 | 管道直饮水或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未向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未定期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未公示相关信息。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以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符合卫生标准的水为水源,供水水质符合相关卫生标准;(五)定期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清洗消毒终端盛水装置;(六)对水处理设备出水、远端末梢水、回水进行检测,在供水区域醒目位置公示检测信息。【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以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符合卫生标准的水为水源,供水水质符合相关卫生标准;(五)根据水质状况定期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更换水质处理材料的,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七)在制水设备醒目位置公示经营单位相关情况、管理人员联系方式、水质检测和水质处理材料更换记录等信息。【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直饮水或者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的;(二)供水水质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的;(三)未定期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或者清洗消毒终端盛水装置的;(八)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 | 管道直饮水或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主动向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供水水质要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定期更换水质处理材料、要公示饮用水相关监测信息。 |
学校卫生 | 33 |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饮用水(如直饮水、桶装水等)不符合卫生标准。 |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七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
学校卫生 | 34 |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 |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竣工验收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的。 |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
学校卫生 | 35 | 学校设施、设备、器械、场地、环境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不能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
学校卫生 | 36 |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
消毒产品 | 37 |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取得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产品卫生安全评价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符合要求 |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 |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取得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产品卫生安全评价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应符合要求。 |
消毒产品 | 38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必须按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餐具、饮具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不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消毒后的餐具、饮具未独立包装,未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必须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必须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
放射诊疗管理 | 39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和验收,并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卫生审查、验收,未办理放射诊疗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1、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2、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 |
放射诊疗管理 | 40 |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个人剂量计。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未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未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未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 1、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2、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3、按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 |
职业卫生管理 | 41 |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等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等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 1、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2、职业病防护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除外)。 |
职业卫生管理 | 42 | 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申报,专人负责职业卫生管理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等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
职业卫生管理 | 43 |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 | 用人单位未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未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2、用人单位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3、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 |
职业卫生管理 | 44 | 用人单位按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职业卫生档案、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 1、按照要求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2、用人单位按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4、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5、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备注 | 1.合规经营指南清单适用对象:青铜峡市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2.该清单涵盖常见违法行为,未涵盖相关类别所有违法违规行为;3.清单规定与新的法律规定不一致的,以新的法律规定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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