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381007/2025-00084 | 发文时间 | 2025-04-24 |
| 发布机构 | 青铜峡市司法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5)第4号 |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5)第4号
申请人:王*,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汉坝东街1号。
负责人:汤传宁,青铜峡市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王*不服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5〕3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书面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5〕3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8月17日晚上8点至9点,申请人在青铜峡市**KTV被4个陌生人殴打。后店老板报警,青铜峡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办案人员受理了该案件,由于申请人在该案件中受到了诸多不公之处,特向贵局提起行政复议。具体有以下几点:1.城关派出所马**与嫌疑人有亲戚关系,城关派出所副所长办理人情案。2.城关派出所没有第一时间取证,导致对方串供,有些证人笔录没有做。3.申请人提出的证据和线索,城关派出所没有调查,就听取对方的证言就把案子定性,对申请人进行拘留。4.城关派出所办案民警言语不当,传唤时间结束后,让申请人继续签字,没有让申请人从执法办案中心出去,继续把申请人留置在执法办案中心,时间过长。5.伤情鉴定不真实。6.申请人是受害者,为什么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拘留,为什么马**的处罚和申请人处罚一样。7.当时殴打申请人的嫌犯共有4人,但派出所在办案中只处罚了其中1人,剩余3人至今都未得到处罚。
申请人王*在本机关听取意见时补充:朱**的口供作假,朱**说申请人光着膀子进包间,但我一直穿着衣服,从这可以看出他的口供作假,衣服是打架的时候撕扯的,口供中包间人数不对;吴**口供也作假,吴**说申请人往马**头上打了一拳,然后他就和王**离开包间,可以调取当天监控,是王**先走的,并且他在回答申请人是怎么到包间的时候作假,是他给申请人说的包间号,叫申请人过去,申请人和梅**、梅**就过去了;马**的口供也不真实,总之就是他们的口供有问题。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的证据如下: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5〕3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王*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证据。2024年8月17日20时许,在青铜峡市**KTV一楼包间,王*酒后到包间内找吴**时与包间内的马**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与马**互相殴打在一起,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以上事实有王*、马**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二、对王*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王*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王*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三、对申请人申请理由的答辩。1.城关派出所副所长马**系银川金凤区人,违法行为人马**系青铜峡市小坝镇新林村人,二者无任何亲戚关系。2.城关派出所案发当日便及时受案,对在场人员王*、马**、朱**、王**及时调查取证,案发当日离开人员也及时联系取证,王*提供的在场证人梅**、梅**、吴**均制作笔录。3.该案认定事实清楚,与事实相符。KTV老板之一王**、王*提供证人梅**及马**一起喝酒人员均证实王*当日有动手行为,王*第一次笔录及其提供证人梅**笔录称马**一方两人动手,王*现称马**一方四人动手,无证据证实,现有证据证实王*与马**均有受伤情况,认定王*与马**互相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人均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处罚幅度适当。4.王*的伤情由青铜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出评定为轻微伤,王*对其听力损伤程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王*提供的医院就诊记录,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被鉴定人王*听力损伤程度作出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两次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适用相关规定已在鉴定文书中记录清楚且鉴定文书已送达王*本人,鉴定结果真实。5.对王*传唤时间在法定期限内,传唤结束后对其执行拘留,无任何不当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王*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维持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办案民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1份;2.青公(城关)立案字〔2024〕30268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3.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份;4.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5〕3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5.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5〕3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6.传唤证复印件3份;7.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复印件3份;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1份;9.李*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0.王*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11.马**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12.朱**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3.王**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4.郭**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5.梅**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6.梅**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7.吴**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8.王**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9.户籍信息表复印件2份;20.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21.违法前科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2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2份;2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2份;2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2份;2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26.临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27.出院证复印件1份;28.伤情鉴定申请书复印件1份;29.鉴定委托书复印件2份;30.鉴定聘请书复印件2份;31.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2份;32.鉴定文书复印件2份;33.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34.重新鉴定申请书复印件1份;35.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复印件1份;36.民警现场拍摄马**受伤照片复印件1份;37.关于马**未到案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38.布控信息打印件1份;39.送达回执复印件2份;40.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复印件1份;41.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4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1份。
本机关查明:2024年8月17日20时许,在青铜峡市**KTV一楼包间,申请人王*酒后到包间找案外人吴**时与包间内的马**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申请人王*与马**互相殴打在一起,双方不同程度受伤。KTV老板李*报警,青铜峡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处置警情,于当日受案进行处理。经申请人王*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聘请青铜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王*的伤情进行鉴定,2024年9月24日,青铜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王*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申请人王*对其听力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聘请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王*的听力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24年12月28日,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申请人王*听力损伤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8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2025年2月7日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5〕3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王*与马**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申请人王*与马**互相殴打在一起,申请人王*主张系马**对他动手,其并未还手,根据被申请人证据显示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且根据现场证人王**、梅**及马**一起喝酒人员均证实申请人王*有动手行为,申请人王*第一次笔录及证人梅**笔录称马**一方两人动手,申请人王*现主张马**一方四人动手,结案全案证据,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认定王*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王*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7日受理该案,于2024年8月27日聘请青铜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王*的伤情进行鉴定,2024年9月24日,青铜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王*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聘请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王*的听力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24年12月28日,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申请人王*听力损伤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8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2025年2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办案期限及办案流程符合上述规定。在该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审批、调查取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延期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关)行罚决字〔2025〕3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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