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381007/2025-00083 | 发文时间 | 2025-07-30 |
| 发布机构 | 青铜峡市司法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5)第3号 |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5)第3号
申请人:万**,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女,系万**妻子,**年*月*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财政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银河街9号。
负责人:夏建军,系青铜峡市财政局局长。
申请人万**不服被申请人青铜峡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1月24日决定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书面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审理过程中,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进行调解、和解,双方于2025年3月21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中止审理申请,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同意中止审理本案。2025年7月15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和解,行政复议中止原因已经消除,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系国有企业的国家固定工,且未与任何单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1975年10月,申请人被青铜峡**公司吸收为新职工,1983年1月转为国家固定工(根据有关规定,职工工作长期固定不变,不能离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用人方面没有自主权,也不能辞退职工),其从此一直在青铜峡**公司上班。1992年,原单位筹建商办企业(塑料制品厂向外承包倒闭,后原单位改为**有限公司),原单位职工共26名,又新招聘临时工21名与其签订五年的劳动关系,生产了一年多全部停产,但原单位给原职工每月发放基本生活费维持生活。2001年,该公司改制,按照改制文件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领取不同档位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由自己缴纳养老金,其余不愿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公司妥善安置工作。之后,申请人多次找单位安排工作,其推诿扯皮无果,只好打零工,2012年申请人向青铜峡市**公司(原单位)申请企业职工退休且同意加盖印章,同年又向社保局提出申请退休且同意加盖印章。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金无法退休,2016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多次找原单位协商调解履行法定职责无果(错误的认为塑料制品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解除不予缴纳养老金的谬论)。2023年,申请人将市社保局、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众和公司诉至法院,而法院以被告既不是用工主体,也不是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主体,驳回申请人的诉求,致使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8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
二、慢作为信息公开无果。2024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市财政局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以书面形式公开众和公司于2001年,万**同王**、罗**等20多名原商业系统食品公司职工,该公司改制解散万**分流到市塑料制品厂,其他人均分流到市生猪购销服务中心的改制文件及有关该文件的相关事宜。因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应当予以公开。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财政局以申请人公开的信息资料错误作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致使申请人有关退休的相关事宜无法得到妥善解决。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程序违法,实体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望贵政府本着化解社会矛盾,实现行政复议争议实质性化解为盼!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的证据如下:1.《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1份;2.《青铜峡市财政局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复印件1份;3.《关于万**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复印件2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万**申请公开的“青铜峡市众和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01年万**同王**、罗**、白**等20多名原商业系统食品公司职工在公司改制解散时,万**分流到市塑料制品厂,其他人均分流到市生猪购销服务中心的改制文件及有关该改制文件的相关事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的内容,本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青铜峡市财政局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复印件1份;2.《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3.《关于印发〈青铜峡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复印件1份;4.青铜峡市众和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本机关查明:2024年12月16日,申请人万**向被申请人青铜峡市财政局书面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青铜峡市众和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01年万**同王**、罗**、白**等20多名原商业系统食品公司职工在公司改制解散时,万**分流到市塑料制品厂,其他人均分流到市生猪购销服务中心的改制文件及有关该改制文件的相关事宜”,并要求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公开。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以“青铜峡市众和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01年万**同王**、罗**、白**等20多名原商业系统食品公司职工在公司改制解散时,万**分流到市塑料制品厂,其他人均分流到市生猪购销服务中心的改制文件及有关该改制文件的相关事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作出《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向申请人送达。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之规定,本案申请人万**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的前提是该国企“改制文件及有关该改制文件的相关事宜”是否由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进行记录、保存。如果企业改制系企业自主决策,则其改制文件或方案不属于政府信息。如果企业改制文件或方案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则属于行政机关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企业改制系企业自主决策还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直接作出申请人所申请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青铜峡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二、责令青铜峡市财政局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对万**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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