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381007/2025-00081 | 发文时间 | 2025-03-19 |
| 发布机构 | 青铜峡市司法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5)第1号 |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5)第1号
申请人:张**,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嘉宝路。
负责人:何立国,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第三人:宁夏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镇朔方街355号房。
法定代表人:韦学峰。
申请人张**不服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6403812024298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6403812024298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张**系**公司职工,从事项目管理工作。于2024年7月22日约7时40分至8时左右,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摔倒受伤,于2024年7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完全断裂。公司于2024年10月9日向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申请,于2024年12月26日收到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6403812024298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不符合要求。
理由:(1)张**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因工作需要骑自行车去拿工程资料摔倒受伤,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2)张**从事的建筑工程行业,从事的是道路施工作业,工作场所比较灵活。工作场所不仅指狭义上的劳动场所,还包括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上下班途中等。
综上述原因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张**受伤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在本机关听取意见时补充陈述称:其工作性质是比较机动的,公司有项目就去项目上上班,没项目的时候,就只是领取生活费,也不用去公司;此外,其从事的是道路施工,平时就是骑自行车在道路上巡视。出事故当天项目基本结束,其去公司汇报工作、拿资料,是在拿资料的途中骑自行车摔倒的。其同事属于内勤人员,公司的钥匙只有他们有,他们8点才上班,其早晨大概7点20到7点半之间到公司门没开,在公司门口等着的时候,其工地同事付**给其打电话让拿资料,然后其在拿资料的时候摔倒。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的证据如下: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6403812024298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人张**陈述“2024年7月22日8时左右我从公司骑自行车去交资料正骑行时付**给我打电话,我左手握车把,右手去兜里拿手机的时候,右手刹车,准备接电话,刚一刹车我就摔倒了”,在调查中,申请人张**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调查认为张**之伤属单方事故,也非是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
二、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青铜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张**事发后,没有报警,也无事故责任认定,法律依据不全,不予认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2.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3.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4.受伤害经过简述复印件1份;5.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6.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打印件2份;7.宁夏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2份;8.宁夏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复印件2份;9.张**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10.韦**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11.闫**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13.青工伤认字〔2024〕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签发稿复印件1份;14.N6403812024298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
第三人答复称:一、事件基本情况。张**于2024年7月22日7时40分至8时左右,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摔倒受伤,于2024年7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完全断裂。张**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因工作需要骑自行车去拿工程资料摔倒受伤,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张**从事的建筑工程行业,从事的是道路施工作业,工作场所比较灵活。工作场所不仅指狭义上的劳动场所,还包括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上下班途中等。
二、事实依据和法定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张**受伤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基于以上答复,申请人的工伤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其提出的理由合理合法,因此要求重新认定工伤。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机关通过电话联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听取意见时,其表示无意见。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张**于2024年7月22日早上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摔倒受伤,2024年8月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完全断裂。2024年10月9日,第三人宁夏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N6403812024298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12月26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张**在被申请人调查时陈述“2024年7月22日早上8时左右,我从公司骑自行车去公司不远的地方拿资料,正在骑行的时候,付**给我打电话,我左手握着车把,右手去兜里拿手机时,左手刹车,准备停下接电话,刚一刹车我就摔倒了”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受伤经过简述“本人于2024年7月22日早上上班途中经青铜峡市朔方路段处,骑自行车刹车时跌倒”以及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无法认定申请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及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及第三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均陈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7时40分至8时左右,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摔倒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规定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规定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无相应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申请人受到伤害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受理第三人宁夏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2月17日对申请人张**的同事韦**、闫**做了调查笔录,但N6403812024298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日期显示为2024年12月16日。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青工伤认字〔2024〕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签发稿显示被申请人负责人签发时间为2024年12月24日,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决定日期应以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时间为准,对此本机关予以指正。因落款日期为2024年12月16日的N6403812024298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对外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作出系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6403812024298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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