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81007/2025-00054 发文时间 2025-03-28
发布机构 青铜峡市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4)第86号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4)第86号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4)第86号

  

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北环西37号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利民街1号。

负责人:李金川,系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不服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青市监当罚字〔2024〕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青铜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41218日本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决定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提出如下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青市监当罚字〔2024〕19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未在2024年6月30日前报送2023年度年报,于2024年7月3日被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文书未送达申请人,2024年12月13日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发出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市监当罚字〔2024〕191号),但申请人2023年度年报于7月10日已补报,属在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申请人并无主观故意不按时报送年报,且是第一次因未报年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二)(四)款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故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本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罚款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证据如下:1.青市监当罚字〔2024〕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打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之规定,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报送2023年度年度报告。2024年7月3日将申请人依法依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证明违法行为证据有:12月13日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询问笔录》1份,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宁夏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查询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2023年度年度报告截图1份,宁夏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查询申请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截图1份。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2023年度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和《市场主体细则》第六十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规定,构成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报送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主体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申请人作为市场主体,较易履行的法定义务不予履行,表现出对法规规范的轻视,妨碍交易相对方的知情权,违反市场管理秩序。鉴于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市监当罚字[2024]191号)予以从轻处罚:罚款2000元。

二、申请人“无主观故意”及列入异常“未送达”的答复。1、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文书未送达的问题。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将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的规定,为“公示送达”。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记录于申请人名下即履行了送达义务。同日发布了“关于将宁夏**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公告”(青铜峡企字[2024]89号),告知申请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理由及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申请人申辩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文书未送达该公司与事实不符。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自2024年1月1日至6月30日长达半年的“年报期间”,被申请人多次通过“中国联通”发送市场主体“年度报告”短信提示信息,通知辖区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务必于6月30日前报送年度报告,逾期未报、不如实报送公示将予以行政处罚。营业执照上明确印有“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公示年度报告”字样。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17日,在存续期间已按期报送了2020年度、2021 年度、2022年度共计3年的年度报告。申请人对较易履行的义务在经行政机关多次催促,对法定义务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行为,表现出对法规规范的蔑视,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不符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应予惩戒。截止2024年6月30日24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年报报送模块功能关闭。申请人2024年7月10日补报年度报告,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后续行为,不属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情形,不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二)(四)款不予处罚之规定。

综上,本案事实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强化企业信用约束和社会监督,请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如下:1.青市监当罚字〔2024〕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4.李**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5.证据提取单复印件2份;6.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打印件1份;7.2023年度报告打印件1份;8.2022年度报告打印件1份;9.2021年度报告打印件1份;10.2020年度报告打印件1份;11.关于将宁夏**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公告打印件1份;12.短信客服数据截图打印件4份;13.短信截图打印件5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报送2023年度报告,经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多次短信提醒后,仍未报送。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关于将宁夏**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公告》(青铜峡企字【2024】89号)。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于作出青市监当罚字〔2024〕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得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之规定,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报送2023年度年度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处2000元罚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于申请人认为其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一)(二)(四)款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2024年企业年报报送期间多次通过短信方式提醒申请人报送企业年报,申请人仍超期报送。申请人对较易履行的义务在经行政机关多次催促,对法定义务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且申请人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后补报年度报告。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中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系被申请人作出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救济途径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并未影响本案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十八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青市监当罚字〔2024〕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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