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81007/2025-00049 发文时间 2025-03-10
发布机构 青铜峡市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4)第81号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4)第81号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4)第81号

  

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汉坝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立国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女,**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李,女,**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李**,男,**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不服青铜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Y640381202429966《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1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青铜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Y640381202429966《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的Y64038120249966认定工伤决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认定为工伤错误。一、宁夏**有限公司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双方属于雇佣关系。申请人将涉案土建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黄*,李**(系电工)不是固定在涉案工地进行工作,而是有活由黄叫其工作,在没有活的时候,李**在其他地方从事电工工作。李**在工地按实际工作天数打考勤,实报农民工工资,给李**的付款是按照《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代发工资。李**系黄*班组的农民工,接受黄*的管理,并非由**公司管理雇佣。2021年12月工地停工,**澡堂需要临时维修,**公司处于长期为青铜峡**服务,临时联系李**进行维修。李**系提供单次维修劳务,申请人属于接受劳务一方。(二)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李**19**日出生,自**年*月*日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第三人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属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二、李**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下班途中。因**系三班倒生产企业,当天四点钟左右下班员工使用澡堂,李**在三点多就已经离开了澡堂,发生事故是在六点多,中间间隔时间较长,非在工作时间内,非工作原因。三、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一)不符和相关工程项目参保并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申请人与青铜峡**2021年签订的土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只是对**厂内进行零散维修,不具备项目施工合同情形,没有具体的施工标的,无具体施工期限和标价,双方临时协商维修,不属于工程项目参保范围,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二)李**不符合退休前后一直在**公司工作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形。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李**不符合退休前后一直在**公司处工作的情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三)李**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事故发生时,李**年满63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四)李**“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死亡”,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立法体例来看,“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只是该条款的第一项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为第六项,两者系并列关系而不是包含关系,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最高院的答复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认定工伤仅包含《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的情形,而不应当包含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认定工伤是对最高院答复意见的进一步扩大解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中明确提出“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在适用中应严格依照该条件限缩对于一般职工工伤认定的范围。李**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在其工作时间内,也并非因工作原因造成,系案外人牛**违法驾驶机动车辆所致,应当由牛**承担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不符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条件。3、事故发生当日李**15时完成临时维修任务离开维修现场,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840,李**完成劳务离开维修场地到发生交通事故中间相隔数小时,不属于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期间内的情形,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其居住地的必经之路,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李**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情形,李**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四、引用行政判决为依据及行政判决适用相关答复不当。1、认定工伤决定载明根据行政判决结论等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依据明显错误,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等。2、行政判决所涉及到答复并非以最高人民法院名义作出,仅是审判庭作出且已经废止,以此答复为工伤认定规范违反立法法。答复仅是原则上同意,并非确定性意见,最高法也没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且该答复是由案件事实为前提进行上报。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判决依据答复认定工伤错误。

综上,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本机关听取意见时补充陈述称:第一,其认为这不属于工伤事故,李**受伤是在停工期间,1月10日找他干的活,属于临时雇佣关系。第二,李**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李**本人也有责任。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的证据如下:1.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Y6403812024299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3.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依法行使职权,程序合法。2023年4月25日,第三人沈**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称其丈夫李**2022年1月10日18时40分许,在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路段下班途中,与案外人牛**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场死亡(牛**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2023年5月4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5月12日制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经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答辩、被申请人调查后,于2023年6月27日依法做出N6403812023149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7月13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第三人沈**。第三人沈**不服于2023年10月7日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4月3日该院(2023)宁0381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N6403812023149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不服,又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24年8月2日该院(2024)宁03行终6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在收到该判决书后,于2024年9月30日依法做出Y6403812024299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第三人沈**被申请人自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到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李**发生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作出N6403812023149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被法院驳回,在二审终审结束后,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在同一事实、理由及证据的情况下,不可作出N6403812023149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同工伤认定结论,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效内做出Y6403812024299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依同一事实、理由及证据,在一、二审法院判决生效,被申请人依生效的判决及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确认行为的情况下,提请行政复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Y6403812024299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3份;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复印件1份;4.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6403812023149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5.邮件详情单复印件2份6.快递物流信息复打印件1份;7.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份;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10.法医学尸检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11.2021年土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12.任**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13.张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14.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15.行政判决书复印件2份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机关通过电话联系听取意见时,均无意见。

本机关查明:2018年10月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李**为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工程为水暖工,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对李**进行考勤管理、工作指派、工资发放。2022年1月10日,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李**到**有限公司维修澡堂,并对李**记录为全天考勤。当天18时40分许,案外人牛**驾驶宁CG2616“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装载废铁),沿省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段处,与前方路面行人李**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案外人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沈**于2023年4月2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李**构成工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N6403812023149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第三人沈**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3日作出(2023)宁0381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N6403812023149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遂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日作出(2024)宁03行终6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Y640381202429966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李**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的农民,不论其是否与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李**在2022年1月10日18时40分,是因从事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原因在合理时间、合理区域内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认定申请书、临床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2024年9月30日依法作出Y640381202429966《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Y6403812024299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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