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81007/2025-00041 | 发文时间 | 2025-01-23 |
发布机构 | 青铜峡市司法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4)第73号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4)第73号
申请人:胡**,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利民街1号。
负责人:李金川,系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组织调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组织调解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通过12315平台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宁夏**有限公司”销售的“拉丝素肉,配料中添加了牛肉粉,未标注原始产品名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但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举报人销售的拉丝素肉,配料中添加了牛肉粉,未标注原始产品名称,依据sb/t10513 第7点规定:标签的标注内容应符合GB7718的规定;产品名称应标为“牛肉粉调味料”。不符合gb7718规定4.1.3配料表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被申请人12315并未答复投诉程序的处理情况,并未告知我是否同意调解或拒绝调解等,且被申请人并未组织调解,退款补偿等,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使用投诉窗口进行投诉,再者该投诉内容里面也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退款等,综上被申请人必须按照投诉程序进行处理,故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直接剥夺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作为,请严厉批评教育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违反了投诉调解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等单位代为调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进行调解,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十八条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第十九条调解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工作人员主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协助。调解人员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当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再者参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复35号。被申请人无论如何。应当主动告知,收集证据,是否决定立案。完全违背了总书记关于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及正当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及经济秩序,所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了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未处理投诉程序违法,希望贵府确认。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截图打印件1份;2.产品包装正反面照片打印件、购物小票照片打印件、支付凭证截图打印件各1份(2页);3.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打印件1份;4.**县行政复议决定书打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投诉宁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拉丝素肉”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予以受理并通过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投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实施条例》第49条“但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不予立案。因宁夏**食品有限公司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我局决定终止调解。我局于2024年11月19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打电话告知投诉人,并于2024年11月20日将终止调解书进行邮寄送达。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青市监〔2024〕第13号)复印件1份;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1份;3.邮件轨迹截图打印件1份(3页);4.邮寄查询照片打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胡**于2024年9月3日在**店购买了宁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拉丝素肉”。申请人认为该商品配料表中添加了牛肉粉,未标注原始产品名称,认为产品名称应标为“牛肉粉调味料”,于2024年9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宁夏**食品有限公司至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办结反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但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202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青市监〔2024〕第1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11月20日通过邮政(单号:XA04153580064)邮寄送达至申请人地址。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及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行政职权。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本案申请人胡**于2024年9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宁夏**食品有限公司至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符合上述规定。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进行调解即被申请人的消费纠纷投诉处理期限为4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其消费纠纷投诉处理期限为11月21日,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作出青市监〔2024〕第1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11月20日通过邮政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的法定期限。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已履行其告知职责,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提起复议之日被申请人投诉处理期限尚未届满,故申请人径行申请人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规定。
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当收集证据、告知是否立案的相应陈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告知是否立案属于处理举报的程序规定。本案申请人系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窗口选择“我要投诉”,故本案被申请人并无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三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胡文韬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6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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