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81007/2025-00025 | 发文时间 | 2024-12-02 |
发布机构 | 青铜峡市司法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4)第58号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4)第58号
申请人:马**,女,**年*月*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汉坝东街1号。
负责人:汤传宁,青铜峡市公安局局长。
第三人:马**,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马**不服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关)不罚决字〔2024〕3007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9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提出如下复议请求:撤销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关)不罚决字〔2024〕3007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5月13日,马**在申请人家里永宁**打过一次并报警;5月21日在贺兰派出所打过一次被处理过三天;9月12日在青铜峡**门口打过一次并找人跟踪,扬言要找黑社会杀了我们,录有视频为据,行为恶劣有阴谋有目的要杀人,马**与父亲马**、二姐马**、朋友李*合伙在公共场合追逐辱骂殴打他人。申请人和其丈夫马**被多次殴打,马**被打为轻伤二级一直未赔偿处理,马**等人殴打申请人及其丈夫写谅解书,甚至打电话威胁申请人孩子,导致申请人人身、精神都受到了伤害,一家人无法正常生活,望政府给予帮助,严惩犯罪分子。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证据如下:1.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关)不罚决字〔2024〕3007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视听资料1份(刻录光盘1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马**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证据。2024年9月12日12时许,在青铜峡市**南门口**门口,马**和其二姐马**、父亲马**、朋友李*与其大姐马**、大姐夫马**因为家庭积怨产生口角,后马**与马**产生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马**的朋友李*上来对马**劝阻的时候,因现场混乱马**无意间在马**的脸上打了一下,经公安机关调查马**殴打马**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对马**不予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马**、马**、马**、马**、马**、李*等涉事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对马**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鉴于马**打马**的一巴掌是在双方拉架过程中无意做出,并无伤害马**身体的主观故意,且未造成马**受伤等不良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认定马**殴打马**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对行为人马**不予行政处罚。三、对申请人申请理由的答辩。1、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马**殴打马**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对马**的询问中,其陈述“当时现场有点混乱,我和马**在推搡的时候我的手无意扇到了马**的脸上”,马**的陈述中说:“他然后想往我脸上打一巴掌,被他那个朋友过来拉了一下,用手指头部位从我脸上打过去了”,双方的陈述虽不完全一致,但能证实马**被打时是在有人拉架的情况下,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马**存在蓄意殴打马**的事实。2、马**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有:一是马**反映“马**在5月13日在永宁**去我们家打过一次报警,5月21日在贺兰派出所打过一次被处理过3天”、“马**和丈夫马**被多次殴打,马**被打为轻伤二级还未赔偿未处理,他们就追逐打我们让我们写谅解书”。经调查,马**所陈述的相关情况已由永宁及贺兰当地公安机关立案处理,与此案并无直接关系,在涉事双方的笔录中都没有“追逐打马**一家让其写谅解书”相关佐证。二是马**反映“9月12日在青铜峡市**被打一次还找人跟踪过来,还扬言要找黑社会杀了我们,有视频为据”。马**反映的相关情况我局城关派出所已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查处,案件名称“09.13马**威胁人身安全案”,案件编号:A6403811500002024090026,马**提供的相关视频资料我局城关派出所已接收,且我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立案后于9月13日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交予马**。目前,相关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三是马**反映“(马**)和他父亲马**和他二姐马**、朋友李*合伙追逐公共场合进行寻衅滋事进行辱骂追逐殴打他人”。经调查,2024年9月12日,行为人马**为办理业务与马**、马**在青铜峡市**对面的**门口偶遇后,因前期存在“马**将马英录肋骨打断”等家庭纠纷,马**和其二姐马**、父亲马**与大姐马**、大姐夫马**双因此产生口角、争吵,未存在结伙殴打马**及公共场所无理追赶、拦截马**等寻衅滋事行为。四是马**反映“他们无法无天,我们一家人都无法正常生活,还打电话威胁我的孩子”。在我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办案过程中,马**全程没有反映过“马**打电话威胁其孩子”这一违法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且马**、马**及马**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不在青铜峡辖区,我局城关派出所在日常工作中并不掌握这一情况,如相关情况属实建议马**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将依法查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于2024年9月12日由报警人报案至我局,我局于当日受案并对马**、马**、马**、马**、马**、李*等涉事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内容均属如实记录,执法活动均在法定办案期限内,第一时间调取了现场监控等音视频资料,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对行为人马**不予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办案民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1份;2.青公(城关)不罚决字〔2024〕3007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3.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4.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5.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份;6.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复印件3份;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7份;8.马**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9.马**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0.李*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1.马**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2.马**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3.马**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4.马**传唤证复印件1份;1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1份;16.户籍信息表复印件1份;17.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18.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1份;1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份;20.视听资料1份(刻录光盘1张)。
第三人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2日12时许,在青铜峡市**门口,马**、马**、马**、李*与马**、马**因为家庭积怨产生口角,马**与马**发生推搡,李*对马**进行劝阻时,因现场混乱马**无意间在马**的脸上打了一下,后马**报警。青铜峡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并受案处理。2024年9月13日,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青公(城关)不罚决字〔2024〕3007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提交的当事人陈述、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马**未实施故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马**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马**未实施殴打申请人马**的行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城关)不罚决字〔2024〕3007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存在利害关系。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传唤、询问、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办案期限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第三人马**在2024年5月13日、5月21日在贺兰、永宁等地殴打其和家人,申请人和其丈夫马**被多次殴打,马**被打为轻伤二级还未赔偿未处理等情况,相关情况已由永宁及贺兰当地公安机关立案处理,与本案被申请人作出青公(城关)不罚决字〔2024〕3007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直接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主张2024年9月12日第三人扬言要找黑社会*他们,相关情况被申请人已另行立案进行处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于申请人主张马**打电话威胁其孩子,在被申请人办案询问笔录中显示申请人未进行反映,也未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予以证实,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申请人马**与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城关)不罚决字〔2024〕3007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存在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7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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