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81007/2024-00063 | 发文时间 | 2024-09-23 |
发布机构 | 青铜峡市司法局 | 文 号 | 无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4)第35号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4)第35号
申请人:李**,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汉坝东街1号。
负责人:汤传宁,青铜峡市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李**不服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河东)行罚决字〔2024〕3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河东)行罚决字〔2024〕3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5月29日,申请人李**在**项目**从**集团有限公司分包部分劳务,并组织工人开展施工活动。当日16时许,王**来到施工现场,对申请人李**进行辱骂、动手动脚,并拔下申请人的车钥匙。申请人李**未与其发生打斗,也未躲避,被王**父子拽下车。王**抱住申请人李**的腿坐在地上,经现场多人劝说未放手。由于王**抱腿坐地于公路中间,过往的大货车很多,非常危险,出于安全考虑,申请人便因势利导,在王**不放手的情况下,两人腾挪至路肩。其间,多人在场可证明申请人未与王**发生互相殴打的情形。双方各报警一次,河东派出所出警两次,派出所认为双方没有发生打架斗殴,未予处理。王**父子也认为现场未发生打架行为,未求助警方追究申请人对其进行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6月5日,申请人接到河东派出所的电话被告知王**腰部受伤,且系申请人所伤。6月6日,申请人前往派出所,被公安局告知将执行行政处罚拘留十一日。
第一,事发当天申请人未对王**进行人身伤害。当天事发现场一直有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伤害王**,王**父子在警察两次出警现场,均未向警察诉求被受伤之事。而且,如果是当天发生的伤害,王**不可能没有感受,不报警、求医。第二,王**的受伤与申请人没有关联性。5月29 日王**来找申请人,6月5日才提及受伤,时隔一周,无法证明其受伤与申请人有关联性。根据被申请人后期透露的王**是腰椎受到伤害,需要显著的强外力压迫才可能造成如此明显损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将王**“拖行二十多米”为由,处罚申请人缺乏有力的证据,欠缺说服力。第三,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不合法。此案系王**主动挑起,并且对申请人实施了明显的人身攻击行为且造成一系列不良后果。如果此事确需处罚一方,王**才是最应当被处罚的那个。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得知王**错误认为申请人拖欠其工资不发,任意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攻击,辱骂、抱腿、扣车。致使申请人不能正常工作,造成严重的名誉损失和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处罚法决定。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的证据如下:1.青铜峡市公安局青公(河东)行罚决字〔2024〕3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2024年5月29日现场拍摄视频3段。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5月29日19时许,王**在**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现场向李**索要工资时发生争吵,李**要离开时王**抱着其腿不放,民警在第一次出警时告知双方因劳资引起的纠纷可到相关部门反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第二次出警时,民警调查了现场在场人员和**集团有限公司**项目Q1标段工作人员。经调查证实:当时已经下班,现场并未有拉沙子的货车经过,也没有其他车辆经过,不存在车辆川流不息的情况。王**多次向李**索要工资,李**不给,并将王**拉黑,王**经多方打听找到李**,怕李**跑了就再也找不到,才抱着李**腿不让走。李**为了摆脱王**,明知强行拖行王**会导致其身体损伤,还继续将其在沙地上向前拖行二十多米,拖行过程中李**用膝盖往王**肚子上垫了两下,存在故意伤害的行为。王**现场提出腰疼,民警告知王**尽快到医院就诊,5月30日在家缓了一天后,腰痛并没有减轻。5月31日王**前往吴忠市新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髓水肿。6月1日、6月2日为周末,王**认为周末派出所没有人,未前往报警,6月3日下午前往河东派出所报警,河东派出所民警于当天将该案受理并及时开展了调查。
本案涉及的证人罗**、罗**、胡**为李**工地工友,王*为王**儿子。民警询问上述证人后,证人叙述与案件事实吻合。违法行为人李**的陈述和申辩及受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李**故意伤害违法行为成立,且相关诊断证明公安机关已按法律程序接受并告知李**及王**本人。因王**已满六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李**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维持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青公(河东)受案字〔2024〕30009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2.青公(河东)行罚决字〔2024〕3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3.李**、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1份;4.李**、王**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复印件1份;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5份;6.王**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7.王*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8.李**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9.罗**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0.罗**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1.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12.吴忠新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检查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13.Q1标项目经理部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14.胡**亲笔证言复印件一份;15.李**、王**户籍信息表复印件1份;16.李**违法前科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17.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资质复印件1份;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份;1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1份;20.公安局情况说明复印件2份;21.光盘4张(现场出警视频10段、李**、王**、王*询问视频与证人询问视频)。
本机关查明:2024年5月29日19时许,王**(1962年8月6日出生)在**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现场向李**索要工资时发生争吵,李**要离开时王**抱着其腿不放。李**为摆脱王**,将其在沙地上拖行了一段距离。6月3日下午王**到青铜峡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报警,6月6日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青公(河东)行罚决字〔2024〕3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李**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申请人李**与王**存在民事纠纷,王**经多方打听找到李**,怕李**离开后就无法联系到,故抱着其腿不放,李**明知强行拖行王**会导致王**身体损伤,还继续将其拖行了一段距离。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情况说明及胡**证言显示,2024年5月29日晚无砂石料车经过**路起点路段。申请人“由于王**抱腿坐地于公路中间,过往的大货车很多”的表述本机关不予采信。
因王**系六十周岁以上人员,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之规定,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办理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青铜峡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河东)行罚决字〔2024〕3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3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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