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81007/2024-00059 发文时间 2024-08-20
发布机构 青铜峡市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4)第30号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4)第30号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4)第30号


申请人:**,男,**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利民街1号。

负责人李金川,系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青市监〔2024〕第4号)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在“**公司”开设的抖音“**”购买了1单**69元。2024年1月18日向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公司”销售的“**公司”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一事;由于销售方“**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之规定拒绝解决申请人退货等相关诉求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申请人认为以上依据“**公司”作为销售方未能将消费者问题得到有效解决,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生产方“**有限公司”;第三、申请人2024年5月2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答复,对“**有限公司”的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第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1、2024年1月18日申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公司”属于销售方,由于销售方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投诉举报人“**公司”作出拒绝调解,并非是“**”生产商“**有限公司”(现投诉举报人)。2、申请人2024年5月2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生产商“**有限公司”,两次投诉举报并非同一法律主体,同一违法行为,不属于对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申请人认为销售方“**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无法律责任,并不代表生产商“**有限公司”无法律责任,这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五、根据《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第六条在申请人未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听取意见时,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先对相关证据材料的名称、主要内容和证明目的进行描述。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杭**市监(白)举告[2024]030501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图片打印件1份;2.青市监〔2024〕第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图片打印件1份;3.投诉举报申请书图片打印件1份;4.**店交易截图打印件1张、快递单照片打印件1张、营养成分表照片打印件1张(共1页);5.叶盛蟹田稻米包装正反面照片打印件2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2024年5月28日投诉,请求**有限公司退还购货款69元,按食品安全法148条赔偿1000元。投诉购买的“**”营养成分表“能量”为115.1千焦,标注1571千焦为伪造。经检测能量实测值1441、单位KJ/100g,为标签、说明书瑕疵。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的规定,投诉反映食品问题营养成分表“能量”计算错误为标签、说明书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48条第二款后段“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理疵除外。”的规定不予赔偿。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五(六)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投不予受理决定书》青市监[2024]第4号引用“法院、裁····.处理过的同一消费者权益的”不予受理属法律用不当,但不予受理处理结果合法。综上,请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市场监督管理案件线索告知函复印件1份;2.青市监食责改字〔2024〕02号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3.宁夏国测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4.邮件信封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5日,**市**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市监(白)举告[2024]030501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姜**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及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有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局。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市**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告知函后,开展调查,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青市监食责改字〔2024〕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存在瑕疵的标签标识,20日内对现有的产品包装标签标识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24年4月22日宁夏国测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生产的“**”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Q/YSMY 0002S-2022《**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及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规定要求。”,检测结果显示“叶盛蟹香稻米能量实测值‘1441’,单位‘kJ/100g’”,2024年5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交《投诉举报申请书》,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青市监〔2024〕第4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及第十二条第二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在“**公司”开设的抖音“**”购买了1单**69元。与申请人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经营者系**公司,处理电子平台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系电子商务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也已将投诉事项向**市**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反映,该局也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申请人并非是从**有限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开设的电子平台店铺购买商品,其直接投诉生产厂家不符合上述“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适用不准确,应当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对姜**关于**有限公司的投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4年814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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