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381007/2024-00024 | 发文时间 | 2024-01-31 |
| 发布机构 | 青铜峡市司法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3)第21号 | ||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3)第21号
申请人:何**,男,**族,**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利民街1号。
负责人:肖波,系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何鹏飞不服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0304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向青铜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3年11月5日本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1月7日本机关向申请人邮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11月2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决定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提出如下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0304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进行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以信件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对**商店涉嫌售卖违法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挂号信单号为**,被申请人于9月30日签收。申请人实名投诉已经如实提供了申请人的名字、电话、通讯地址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相关的诉求,包括实物照片及支付截图等证据,完全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称,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所以不予受理,并不能证明商家没有违法行为,申请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人认为其在投诉时提交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并且提供了与被投诉人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并且写清了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申请人购买的**商店售卖的“**(调味面制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13日,保质期5个月,申请人购买时间是2023年9月13日,被投诉举报人属于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足以证明具有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事实存在。申请人也可以提供进一步的购物视频,证明商家售卖违法食品,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提取证据,并且未告知救济途径,草率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综上,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程序违法,未依法调查取证,应当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提交证据如下:1.投诉举报信1份;2.市场监管〔2023〕第0304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3.市场监管“**(调味面制品)”照片打印件2张;4.购物视频链接打印件1份;5.中国邮政邮件查询系统截图打印件1份;6.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及提交的证据,购买的“**”生产日期2023年4月13日,保质期5个月,购买时间2023年9月13日。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5“保质期: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申请人购买食品时间9月13日为期限最后一天,在保质期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举报是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投诉举报并不必然启动立案调查程序。本案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在保质期内与申请人提供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不符,申请人自认为是过期食品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悖,诉争利益及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为非法诉求,不予受理决定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投诉举报信1份;2.市场监管〔2023〕第0304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3.办案人员执法证复议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8日,申请人以信件方式(挂号信单号**)向被申请人提出对**商店涉嫌售卖违法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9月30日签收。内容为2023年9月13日申请人在**商店购买的“**(调味面制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13日,保质期5个月,申请人认为**商店系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304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投诉举报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14条“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2.4“生产日期(制造日期)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 2.5“保质期 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58号)“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生产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食品生产者可选择以具体日期或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在**商店购买的“**(调味面制品)”,商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13日,保质期5个月,案涉商品于申请人购买当日仍处于保质期内,申请人的投诉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3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件(挂号信单号**),因2023年9月29日至10月6日为“国庆节”法定节假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304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何**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5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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