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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初步验收和专项验收结束,待有关问题得到整改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向竣工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发展改革部门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并确认符合验收条件后10个工作日内,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组织验收。
第六章 竣工验收组织及职责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根据项目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序组成竣工验收工作组或竣工验收委员会,由主持验收部门视项目情况确定成员单位。设主任委员一名,由主持验收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一般应由发展改革、建设、审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环保、消防、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国土资源、档案、质量监督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地政府等有关单位组成,需要时可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参加。
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是被验收单位,配合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验收组)主要职责:
(一)听取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竣工验收情况报告;
(二)听取主管部门初步验收工作报告;
(三)检查工程建设和运行情况,对建设项目管理、设计质量、施工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质量以及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设施等情况全面核查,并作出评价;
(四)审议项目竣工决算,对投资使用效果作出评价;
(五)研究遗留问题处理意见,总结建设经验;
(六)起草、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
竣工验收鉴定书的主要内容有:工程概况、工程建设管理、工程完成情况、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试运行(试生产)情况、存在的问题、竣工验收结论等。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会议通过的《竣工验收鉴定书》由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以正式文件形式印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凡国务院有关部门有行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办法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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