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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07-07-18 15:25:00 作者: 点击:
    第七条 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仅有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使用或投产,也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八条 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的建设项目,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原设计规模完成的,可从实际情况出发,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对已经建成的工程和设施、设备组织验收。
    第九条 建设项目全部工程完工并基本符合验收条件后,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处延长期限,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竣工验收准备

    第十条 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竣工图编制要求》编制工程竣工图;
    (二)工程竣工决算报有关部门进行投资评审和审计;
    (三)按照有关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逐项进行系统整理,列出交付使用财产清单,对于需要核销的工程,要办理核销手续;
    (四)工程质量、设计质量及主要设备质量报有关部门评定;
    (五)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土地使用及工程档案等按照规定办理确认手续;对确认不符合验收标准的部门,要明确需完善的具体内容和时限,在竣工验收前向各相关行政部门申请专项验收;
    (六)重点编制以下报告: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综合报告;设计单位关于工程设计情况的报告;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报告;监理单位关于工程监理情况的报告;试运行(试生产)情况的报告;初验工作组初步验收工作报告。

第五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十一条 对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程序分为初步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规模较小的项目可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初步验收工作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设计、施工、监理、生产运行等单位参加。
项目法人应及时向当地行业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在初步验收时对工程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检查和评定。初步验收结束后,项目法人须总结、形成初步验收报告,并将工程质量评定结果报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初步验收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专项验收。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向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及档案管理部门申请专项验收。专项验收由相应项目审批部门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在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
    (一)环境保护验收。建设单位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认真落实“三同时”的基础上,提出验收申请。环保验收由相应项目审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消防验收。建设单位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确保消防设施安全可靠,落实各项消防措施的基础上,提出验收申请。消防验收由相应项目审批的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三)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验收。建设单位在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确保“三同时”的基础上,提出验收申请,安全生产、劳动保护验收由相应项目行政审批部门负责。
    (四)档案验收。建设单位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项目的技术、经济档案资料进行认真整理归档的基础上,提出验收申请。档案验收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竣工决算的审查审计。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经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审查后,送财政和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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