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6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二○○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第
486号国务院令,经
2007年
2月
14日国务院第
169次常务会议通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公布,自
2007年
5月
1日起施行。
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规范地方机构编制管理的行政法规,填补了地方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法制空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
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